搜尋結果:黃祈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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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7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黃祈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25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8

CHDV-114-司促-3072-2025032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6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祈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祈豪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31日止累計17,194 元正未給付,其中15,195元為消費款;792元為循環利 息;1,207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3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195元 黃祈豪 自民國114年2月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10

CHDV-114-司促-2363-2025031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黃祈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1,330元,及其中新臺幣272 ,645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 .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5

CHDV-114-司促-544-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管轄權 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 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在甲地監獄服刑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 行而除其名籍,固可認為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但若只是 暫時離開甲地監獄,例如戒護就醫或借提暫押等原因而暫時 離開甲地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於借提 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外,即應解還原監服刑。故受刑人 經借提暫押他處,不能認為原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即當然 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 113年9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3年9月3日中檢介祥113 偵38589字第113910839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斯時被告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 000號12樓之2,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頁),且由被告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記載其「現住地址」 亦為上述戶籍地址(見南市警卷第17頁),足證該址即為被 告之住所,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斯時被告設居所於臺中市 ;又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入法務部○○○○○○○○○(位於高雄市 燕巢區)執行,執行期間為113年2月22日至114年2月16日, 雖於113年4月12日借提入法務部○○○○○○○,然已於113年8月1 日返還原監即法務部○○○○○○○○○,後被告於113年9月2日至11 3年11月18日因借提於法務部○○○○○○○○○○○(位於新北市土城 區)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本案113年9月 3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另本案告訴人黃祈豪之住所地、遭詐地及遭詐交 款地均在臺南市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 確(見臺南警卷第25至26頁、臺南地檢偵27545卷第55至59 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而被告供述其非 傳送詐欺訊息給告訴人之人,已忘記其收款後交款給上手之 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無證據證明施用詐術地及洗 錢地在臺中市,是本案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不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綜上所述,本案不論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均不在本案管轄區域即臺中市內,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顯無管轄權。從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本案有管轄 權之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考量本案詐欺犯罪結果地 為臺南市,且原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爰移送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89號   被   告 陳恩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杰於民國112年3月間,透過「柯業昌」(由警追查中) 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創薪科技」、「MEKX」及「凱Ky」 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陳恩杰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創薪科技」,於112年4月3 日12時許,向黃祈豪謊稱:可透過虛擬貨幣賺錢不實訊息, 致黃祈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及面交多筆款項【黃祈豪其 餘遭詐欺合計新臺幣(下同)68萬元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 】。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再由LINE暱稱「創薪科技」向 黃祈豪佯稱:向指定幣商買幣,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不實 訊息,致黃祈豪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4日17時38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立門市(下稱安立 門市),交付現金5萬元與自稱幣商人員之陳恩杰。陳恩杰 再將5萬元轉交給「柯業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總計陳恩杰從業2個月間並獲得12萬元 之高額報酬。嗣黃祈豪欲領出投資金額,遭該集團成員要求 再繳72萬元,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安立門市監 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祈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恩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祈豪取款5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祈豪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儒(另案起訴)於警詢中之指認 證明於上開時地,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歷報表、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93號等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2號等檢察官起訴書 被告以相同手法詐欺其他不同之被害人而涉嫌詐欺之事實。 二、核陳恩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柯業昌」、「創薪科技」、「MEKX」及「凱Ky」 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2萬元,業經被告於偵查 中所是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2025-01-09

TCDM-113-金訴-2964-2025010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祈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祈豪於民國111年05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16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5月03日起至民國115年05月03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06日止累計79,38 4元正未給付,其中75,823元為本金;3,168元為利息; 3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二)債務人黃祈豪於民國111年06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6月09日起至民國116年06月09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06日止累計99,10 6元正未給付,其中94,622元為本金;3,691元為利息; 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 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5823元 黃祈豪 自民國114年01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94622元 黃祈豪 自民國114年01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5-01-09

CHDV-114-司促-314-202501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0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祈豪 李智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柒佰玖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1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991,79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1

TPDV-113-司票-35309-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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