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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987號 原 告 廖萬全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劉冠頤律師 被 告 黃萬福(黃母之繼承人) 黃秀琴(黃母之繼承人) 黃秀嬌(黃母之繼承人) 黃秀桃(黃母之繼承人) 黃秀美(黃母之繼承人) 黃明賜(黃母之繼承人) 黃春光(黃母之繼承人) 羅黃好(黃母之繼承人) 廖黃阿秀(黃母之繼承人) 黃玉蘭(黃母之繼承人) 黃佳慧(黃母之繼承人) 黃清風 黃新證 黃正園 黃火盛(黃笑之繼承人) 黃鳳嬌(黃笑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宗斌 被 告 黃鈴茹 黃造蓉 黃明忠(黃春夫之繼承人) 黃明俊(黃春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 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A共有人及取得權利範圍欄關於「 公同共有12分之2」記載,應更正為「公同共有1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 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103年度桃簡字第987號裁定 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A共有人及取得權利 範圍欄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前揭規定裁 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19

TYEV-103-桃簡-987-20250319-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王奈 黃秀桃 王七 黃寶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62號、113年度偵字第1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王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秀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寶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更正為「自 民國113年7月2日10時20分前某時許起」、第12行補充「嗣 於113年7月2日10時20分許,在上址涼亭為警查獲」,及犯 罪事實欄二第3行更正為「自113年9月2日11時17分前某時許 起」、第4行補充「嗣於113年9月2日11時17分許,在上址涼 亭為警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王奈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及二、被告黃秀桃、王七、 黃寶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賴王奈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及二,分別自113年7月2日10時 20分前某時許起至同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及自113年9月 2日11時17分前某時許起至同日11時17分許為警查獲止;被 告黃秀桃、王七就附件犯罪事實一自113年7月2日10時20分 前某時許起至同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被告黃寶慶就附 件犯罪事實二自113年9月2日11時17分前某時許起至同日11 時17分許為警查獲止,上開期間所為賭博之舉,主觀上各係 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反覆而為,未 有間斷,均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依社會通常觀念 ,無從將各舉措予以切割觀察,是皆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 評價,俱以單一賭博罪論處。  ㈢又被告賴王奈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法有明文 。被告王七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憑,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及 刑罰對其之犯罪預防效應等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賭博具有射倖 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助長社會投機風氣 ,竟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並非可取;並審 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合以象棋賭博之情節,期間尚屬短暫, 賭注金額非巨,其等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兼 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等各自於警詢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4人前有賭博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賴王奈前揭2次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 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 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3及4所示之物,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 具等節,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4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2及5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4,500元及1萬5,000元,並 無證據證明屬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 告4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象棋 1副 附件犯罪事實一扣案物 2 同案被告黃開之賭資 現金9萬4,500元 3 象棋 1副 附件犯罪事實二扣案物 4 骰子 3顆 5 同案被告林佶臻之賭資 現金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57號   被   告 賴王奈 (年籍詳卷)          黃秀桃 (年籍詳卷)          王七  (年籍詳卷)          黃寶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王奈、黃秀桃、王七與黃開、林佶臻、許文進、劉林英芍 、吳文泰、吳寶銀、呂紊玉、呂清吉、葉添福(所涉賭博犯 行,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2日10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 仁武區文學路2段與文學三街路口土地公廟對面之涼亭。以1 人為莊家、3人為閒家,由閒家分別投注特定金額後,每人 各發象棋2枚,以紅大於黑、按帥(將)大於仕(士)大於 相(象)大於俥(車)大於傌(馬)大於炮(包)大於兵( 卒)之順序,由閒家分別與莊家比大小,如閒家二枚均大於 莊家,則由莊家賠付與押注金額相等之金額,如莊家二枚均 大於閒家,押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如一大一小則為和局互 不賠付之方式賭博財物。 二、賴王奈復與黃寶慶及林佶臻、葉添福、黃吳不、王英雀、黃 福興、曾聖賀、吳懷義(所涉賭博犯行,均另為緩起訴處分 )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11時17分許,在上開 地點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 三、後分別經警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2 副、骰子3顆,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與同案被告黃開、林佶臻、許文進、劉林英芍、吳文泰、 吳寶銀、呂紊玉、呂清吉、葉添福、黃吳不、王英雀、黃福 興、曾聖賀、吳懷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逮捕 、拘禁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4人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 告賴王奈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象棋2副、骰 子3顆為賭博所用之器具等情,業據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黃開 等1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自為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黃開等14人為賭博犯行當場 使用之器具,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2025-03-17

CTDM-114-簡-311-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禎 呂金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金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證據編號2第5行關於「黃崇仁」之記 載均更正為「黃𤨲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李淑禎、呂金穎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李淑禎尚基 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更正為「...賭博財物,由李淑禎作莊 ,以天九牌之點數...」。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查獲時間更正為「113年9月10日22時20分 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淑禎、呂金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中被告李淑 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稱:本案賭場乃由其作莊,與賭客對 賭天九牌乙情明確(警卷第13頁、偵卷第40頁),是被告李 淑禎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檢察官漏未論及於 此,自有未洽,然因賭博罪與被告李淑禎所涉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當併予審理。  ㈡被告2人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實施,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淑禎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期間,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 人賭博天九牌,從中賺取抽頭金,被告呂金穎則受僱於被告 李淑禎職司該賭場把風工作,2人共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 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因此,渠等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 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各論以一罪,較為合 理適當。又被告李淑禎所為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與賭客對賭等行為,被告呂金穎所犯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等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俱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㈣爰審酌被告李淑禎經營本案賭場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並僱用 被告呂金穎負責把風,避免查緝,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敗壞 善良風俗,所為均無足取,復考量該賭場之營運期間、被告 2人之獲利多寡,及各自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再斟 酌渠等均有犯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兼衡以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李淑禎陳稱:附表所示扣案物皆係其所有,編號1、3是賭博 之器具,編號2暨4、5分別用來整理鈔票、骰子,編號6、7 均為放在賭桌上之現金,客人如果贏錢,要支付其抽頭金即 所贏金額之1%;另編號8是其交給被告呂金穎以控制賭場大 門,賭場所在建物亦係由其出面向建物所有人借用等語(警 卷第10-11頁、偵卷第40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附表編 號1、3、6、7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附表編號2、4、5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隨同被告李淑禎之罪責宣告沒 收。 ⒉又被告呂金穎因本案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乙節,經 其供承在案(偵卷第44頁),然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被告呂金穎 之罪責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⒈ 紙質天九牌1副 ⒉ 夾子1批 ⒊ 骰子1批 ⒋ 橡皮筋1批 ⒌ 押寶盒1個 ⒍ 賭資199,000元 ⒎ 抽頭金30,000元 ⒏ 遙控器(含鑰匙)1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79號   被   告 李淑禎 (年籍詳卷)         呂金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禎、呂金穎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7日起,以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上之鐵皮屋工寮,供賭客在上址 聚賭。該賭場由李淑禎主持,李淑禎並收取賭資1%之抽頭金 ,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雇用呂金穎在現場把風。 該賭場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由賭客1人輪流作 莊,以天九牌之點數與莊家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 3年9月7日22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113年聲搜字904號)在前址當場查獲黃正雄、廖善、 陳秀珠、李玉琇、呂彥澄、邱麗娟、黃文賢、陳添在、李湘 豐、莊秀珠、黃陳艷珠、黃崇仁、李呂秀美、李讚泓、陳民 山、蔣宏民、王冠智、楊王秀絨、王愛萍、張儀君、林宗億 、張書玉、吳美玲、陳明晋、劉善緣、馮氏平、許藝寶、阮 清翠、吳尤美月、曾美英、葉志賓、謝文軒、林雲崇、吳明 煌、李賓、莊明達、楊武雄、陳加霖、鄒藝靜、張靜怡、倪 素華、曾碧蘭、柯翊萱、阮青娥、李劉淑貞、李陳錦花、王 冠顯、黃宣茹、陳秋月、俞劍冰、王邱水英、陳淑茶、莊素 英、謝拵心、余建中、黃秀桃、郭名政、何桂美、洪秀聰、 李阿秀、田鄭宰、吳孟潔、林佶臻、林家妤、莊碧月、呂秀 金等人(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聚集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查扣紙質天九牌1 副、夾子1批、骰子1批、橡皮筋1批、押寶盒1個、賭資19萬 9,000元、抽頭金3萬元、遙控器(含鑰匙)1副等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淑禎、呂金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在場賭客黃正雄、廖善、陳秀珠、李玉琇、呂彥澄、邱麗娟、黃文賢、陳添在、李湘豐、莊秀珠、黃陳艷珠、黃崇仁、李呂秀美、李讚泓、陳民山、蔣宏民、王冠智、楊王秀絨、王愛萍、張儀君、林宗億、張書玉、吳美玲、陳明晋、劉善緣、馮氏平、許藝寶、阮清翠、吳尤美月、曾美英、葉志賓、謝文軒、林雲崇、吳明煌、李賓、莊明達、楊武雄、陳加霖、鄒藝靜、張靜怡、倪素華、曾碧蘭、柯翊萱、阮青娥、李劉淑貞、李陳錦花、王冠顯、黃宣茹、陳秋月、俞劍冰、王邱水英、陳淑茶、莊素英、謝拵心、余建中、黃秀桃、郭名政、何桂美、洪秀聰、李阿秀、田鄭宰、吳孟潔、林佶臻、林家妤、莊碧月、呂秀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件現場人員名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於113年9月10日,當場查獲黃正雄等人聚集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前揭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淑禎、呂金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賭資 19萬9,000元及紙質天九牌1副、骰子1批、押寶盒1個,分別 屬在賭檯之財物與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3萬元及夾子1批、橡皮筋1批等物 ,分係犯罪所得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5-03-03

CTDM-113-簡-295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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