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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立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立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立行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黃立行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 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本院寄送「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 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而其回覆「請法院儘可能 從輕裁量」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 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 明。 五、另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 決執行之,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9日 111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速偵  字第17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 第105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5日 113年10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02號(112.10.3易科罰金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50號

2025-03-17

SCDM-113-聲-1392-202503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7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黃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萬捌仟陸佰零伍 元,及其中貳拾玖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PCDV-114-司促-2171-20250205-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行 選任辯護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050、1051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0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立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 ,均更正為「行騙者」。  ⒉黃立行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黃立行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 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  ⒊本案行騙者之犯意,均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附件一附表編號1「施用詐術之方式」欄所載「於111年10月1 7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誠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 云云」,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10月17日18時5分許,以電 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誠佯稱:誤輸入成會員,依中國信託 人員指示取消會員需先核對,且避免查看扣款是否成功而誤 扣存款,須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存入指定之帳戶云云」。  ⒌附件一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111年10月17 日18時44分許,匯款3萬元」,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10月 17日18時48分許,跨行存款29,985元」。  ⒍附件一附表編號2「施用詐術之方式」欄所載「於111年10月1 7日,以電話向郭晉安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應補 充更正為「於111年10月17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向郭晉安 佯稱:誤遭升級為高級帳號,每個月會扣款1萬2,000元,取 消需提供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操作到對方指定的銀行帳戶云 云」。  ⒎附件一附表編號3「施用詐術之方式」欄所載「於111年10月1 7日,以電話向林盈如佯稱:網路購物平台未綁定銀行,即 無法下單云云」,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10月17日18時21 分許,以電話向林盈如佯稱:網路購物平台未綁定認證銀行 ,客戶即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於網路匯款時輸入密碼解除云 云」。   ⒏附件一附表編號4「施用詐術之方式」欄所載「於111年10月1 7日,以電話向蔡子建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應補 充更正為「於111年10月17日18時41分許,以電話向蔡子建 佯稱:訂單誤植導致多1萬元10期的分期付款,需使用網路 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⒐附件一附表編號5「施用詐術之方式」欄所載「於111年10月1 7日,以電話向張景銘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應補 充更正為「於111年10月17日15時38分許,以電話向張景銘 佯稱:訂單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立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 規定,均經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因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 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 併辦意旨書所載共5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得,自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要件,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㈦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亦為受詐騙集團詐騙之對象,遭到 詐騙集團之利用而提供帳戶,一時誤觸法網而深感懊悔,並 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 輕量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時已供稱:帳戶不行隨便交付他人使用,因為會有被拿去做 不法使用像洗錢那些等語(偵緝1050卷第18頁),當已知悉 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無信賴關係之人,卻仍為之 ,致本案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是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及目的等,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 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本案被告所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又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請求, 礙難允許。  ㈧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 ,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誠、郭晉安、張景 銘、被害人蔡子建達成調解且付訖調解金,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單 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本院金訴字 卷第91-93頁,本院金簡字卷第25-44頁),可認其犯後態度 尚佳。再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 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 金訴字卷第47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被 告、辯護人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4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金 簡字卷第23頁),惟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 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迄今亦未逾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緩刑宣告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併敘。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 第1051號   被   告 黃立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行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 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7日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誘 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郭晉安、林盈如 、張景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立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李誠、郭晉安、張景 銘、告訴代理人鍾佳諺、被害人蔡子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誠、郭晉安、張景銘、林盈如、被害人蔡子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被告黃立行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李誠提供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郭晉安、張景銘、被害人蔡子建提供之通聯記錄、匯款紀錄、林盈如提供之匯款紀錄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立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李誠 (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誠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10月17日18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2 郭晉安 (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以電話向郭晉安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18時41分許,匯款1萬8,128元 3 林盈如 (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以電話向林盈如佯稱:網路購物平台未綁定銀行,即無法下單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18時43分許,匯款1萬9,090元 4 蔡子建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以電話向蔡子建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19時11分許,匯款9,123元 5 張景銘 (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以電話向張景銘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19時14分許,匯款1萬7,985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24號   被   告 黃立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禮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立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圑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所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圑收受 ,容任詐欺集圑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 詐欺集圑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 0月17日18時5分許起,假冒玩具業者及銀行人員之身分,撥 打電話向李誠佯稱取消會員扣款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李誠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8時4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9,985元至羅澄清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中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時於11 1年10月17日18時17分許起,假冒鞋店業者及郵局人員之身 分,撥打電話向羅澄清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 訂單云云,致羅澄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8 時48分許,將李誠匯入之2萬9,970元轉帳至黃立行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款項提領及轉帳至其他帳 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 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告訴人李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7月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28225號函暨附件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2 (1)證人羅澄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之匯款明細、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匯入帳戶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遭詐款項層轉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立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黃立行前因提供相同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詐欺 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 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8 號(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稽,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2024-10-18

SCDM-113-金簡-7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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