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倫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
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他人錢包之行為之行為,亦會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
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
後,再由其購買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月11日某時許,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LINE暱稱「雪莉」收
受詐得款項。嗣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致附表所示之林啓男、吳淑雯、黃俊維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
由「雪莉」指示被告或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上開款
項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依指示將上開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錢
包,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由於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90
2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1號案件審
理中,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㈠一人犯數
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被告前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2
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1號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於民國114年2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橋頭地檢署函文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惟本院受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81號案件前於113年12月30日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4日宣判,有該案審
判筆錄、判決書附卷可考。是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起訴違背
起訴之程序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CTDM-114-審金訴-12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