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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98號 原 告 涂梅玉 陳品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楊華興律師 被 告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蕭佳琦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新臺幣壹億零陸佰玖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 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億零陸佰伍拾壹萬參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 九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萬貳仟玖佰貳拾參 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 月十五日起,其中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 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品潓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涂梅玉以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零陸佰玖拾玖萬壹 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涂梅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品潓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萬貳仟玖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陳品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品潓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新臺幣(下同)106,513,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24,550,000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10,000,000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5,000,000元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一第5頁);嗣其聲明迭經變更追加或擴   張,最終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涂梅玉106,5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品潓24,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   付原告涂梅玉478,269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品潓97,423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10   6,513,000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及其餘96,513,000元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品潓24,550,000元,及其中5,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及其餘19,550,000元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585頁),其中變更後第三   至四項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至變更後第五至六項聲明,因未據原告補   繳裁判費,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爰不另審酌、准駁其聲明   之變更或擴張。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第一、二項部分:   兩造於105年5月8日簽訂原證1、2之合建分售契約書(以下   分稱原證1合建分售契約書、原證2合建分售契約書,合稱系   爭合建分售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涂梅玉提供「日景頂曦建   案」(下稱系爭建案)所需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571之1地號土地、原告陳品潓提供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45,供被告興建系爭建案之   大樓,並依原告所提供合建土地可興建之樓地板面積由兩造   分受合建後之房地及車位。兩造嗣於106年4月10日再簽訂原   證3、4之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以下分稱原證3合建不動   產分配協議書、原證4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合稱系爭合   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其第一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   玉、原告陳品潓106,513,000、24,550,000元,縱或不然,   被告亦應依第三條將銷售原告獲配房地所得價款給付原告。   而原告業依約提供上開合建所需土地,系爭建案並已完工且   於110年4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然完工迄今,被告未曾依約   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另被告並未將原告獲配之房地交付原告   或登記至原告名下,甚至均已出售並移轉予第三人而陷於給   付不能,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聲明第三、四項部分:   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應自現場正式動工   之日起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乙方逾期取得使用執照者,應   依建造執造(按:執照之誤繕)所載工程造價,對甲方分配   取得房屋按日給付作為損害賠償」。查系爭建案於105年3月   10日現場動工,迄110年4月14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歷時1861   日,顯逾前揭期限。是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原告涂梅玉部分   計478,269元【計算式:197.89(原告涂梅玉獲配房屋總面   積)÷1124.2(全部房屋總面積)x(0000-0000)x41,104,6   01÷10000=478,269】、原告陳品潓部分計97,423元【計算   式:40.31(原告陳品潓獲配房屋總面積)÷1124.2(全部房  屋總面積)x(0000-0000)x41,104,601÷10000=97,423   元】。  ㈢爰依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第一至三條約定、系爭合建 分售契約書第三、六、九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106,5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24,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478,269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97,423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前開壹、程序部分所敘及變更   後聲明第五至六項部分,非本判決審究範圍,故不再在此列   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內部查無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之留存,且其上被   告印文與其他契約文件不同,其形式上真正顯有疑問。縱認   形式上真正,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及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   議書皆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應屬無效。實   則,訴外人陳清漂與被告於105年3月25日、5月10日所簽立   之合作契約書(下稱被證3合作契約書、被證4合作契約   書)、原告陳品潓與被告於105年4月24日所簽立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下稱被證5土地買賣契約書),始屬兩造約定真   意,兩造法律關係應依此等契約文件認定,亦即,原告係將   合建所需土地出賣予被告,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建案對被告   為任何請求。  ㈡聲明第一至二項部分:   縱認兩造應受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及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   議書之拘束,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所載之金額   (涂梅玉106,513,000、陳品潓24,550,000元)乃原告所提   供土地換算價值及陳清漂之佣金,並非合建分售或合建分潤   之款項,原告不能請求被告給付此等金額。況系爭合建分售   契約書之約定實為合建分潤,而非合建分屋,屬金錢之債,   並無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問題。  ㈢聲明第三至四項部分:   被告之所以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係因原告未依被證3合作契   約書約定提供資金、且被告所發包之次承攬人鑫澤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惡性倒閉,故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一事不可歸責於被   告,原告無從請求違約金。退步言之,如認原告得請求違約   金,兩造既以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作為原告獲配房屋   之依據,則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第6條第㈠項所稱「甲方分   配取得房屋」之比例,應以系爭合建不動產配協議書所記載   原告涂梅玉、陳品潓分別獲配187.65坪、38.37坪為依據計   算,而非以實際登記坪數計算,始合乎違約金約定。再者,   此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60頁至第563頁):  ㈠原告涂梅玉於97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1地號土地,當時面積為14   4平方公尺)之所有人,於105年8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   爭5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於106年4月24日以塗銷信託登記為原因再次登記為所有人,   並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5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瑞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爭571地號土地於110年6月29日   與同段573、574、670、671、672、673、674、715地號土地   合併,並於110年7月12日註記為同段3480至3536建號建物之   建築基地。  ㈡原告涂梅玉原所有之系爭571地號土地於104年4月22日分割出 同段571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1之1地號土地,分割時面 積為50平方公尺),原告涂梅玉於105年8月30日以信託為原 因將系爭571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嗣於106年4月24日以塗銷信託登記為原因再次登記為 所有人,並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571之1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爭571之1地號土地於 110年6月29日與同段573之1、574之1地號土地合併,並於11 0年7月12日註記為同段3480至3536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  ㈢原告陳品潓(原名陳瑰玫)於99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 百分之45,其餘共有人為林淑樺、林品涵,當時總面積為14 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6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5年8 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6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6年4月24日以塗銷 信託登記為原因再次登記為共有人,並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 將系爭6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瑞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系爭6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0年6月29日 併入系爭571地號土地。  ㈣原告曾於105年至106年間與被告商討由原告涂梅玉提供系爭571地號土地、系爭571之1地號土地,陳品潓提供系爭6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連同他人所有之新北市永和區中信段573、573之1、574、574之1、670、672、672之1、673、673之1、674、674之2、715、715之1地號土地予被告興建房屋,兩造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21日有簽訂如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129頁所示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兩造又於106年4月10日有與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如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200頁所示之不動產信託契約,並約定委託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系爭建案於104年6月10日取得建造執照(104永建字第00314號),於110年4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110永使字第00121號),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之專有部分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同段3535建號建物為共用部分,同段3536建號建物則為停車位及與停車場有關空間部分,系爭建案之出售狀況及登記面積詳如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之附表所示(按:與原告有關部分之出售狀況及登記面積等資訊,摘錄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建案最後一戶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1年10月11日由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亦即,系爭建案(含興建完成之建物及坐落基地)已全部出售並移轉予第三人(即非屬被告、被告指定之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完畢。  ㈤被告於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迄今並未移轉或交付任何系爭建 案之興建完成建物、車位及坐落基地予原告,亦未將系爭建 案銷售取得之任何價金交付予原告。  ㈥被告於105年8月5日代償原告涂梅玉貸款13,237,369元、2,31 4,812元,再於105年8月9日以「合建保證金」之名義匯款19 ,447,819元予原告涂梅玉,被告合計給付35,000,000元予原 告涂梅玉。  ㈦被告於105年8月5日代償原告陳品潓貸款7,721,765元,再於1 05年8月9日以「合建保證金」之名義匯款2,278,235元予原 告陳品潓,被告合計給付10,000,000元予原告陳品潓。  ㈧原告涂梅玉與被告有簽訂如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4頁所示原 證1合建分售契約書。  ㈨原告陳品潓經陳清漂(原告涂梅玉之配偶、原告陳品潓之胞 弟)代理與被告於105年5月8日簽訂如本院卷一第25至34頁 所示之原證2合建分售契約書。  ㈩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34頁)、本院卷 一第93頁所示之授權書、被證3合作契約書(本院卷一第97 頁頁至第第108頁)、被證4合作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09頁 頁至第第111頁)、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58頁所示之不動 產信託契約、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200頁所示之不動產信託 契約、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07頁所示之協議書、本院卷一 第389頁至第396頁所示之合建分售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97 頁至第408頁所示之合建分售契約書、本院卷一第409頁至第 414頁所示之合建分售契約書、本院卷一第415頁至第425頁 所示之合建分售契約書、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100頁所示之 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30頁所示之不動 產信託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原告提供系爭571地號土地、系爭571之1地號土地、系 爭6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進行系爭建案之興建、開 發之法律關係,應以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34頁所示系爭合建 分售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所示系爭合建不動產 分配協議書為基礎:  ⒈證人即被告前實質負責人薛興東證稱: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3 4頁的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都是我簽署的,被告與法定代 理人薛婷云的印文是我直接蓋的,因為薛婷云只是掛名負責 人,我才是被告當時實質負責人,一切由我處理。本院卷一 第283頁至第304頁所示數份合建分售契約書,都是在兩造合 作過程中簽的草約。之所以簽署數份契約文件,是因為開發 過程中不斷在簽約,隨著時間演進互相配合,陸續簽訂類似 備忘錄的契約,最終再簽訂一份有效的契約。以本件而言, 兩造與瑞興銀行簽訂信託契約的附件,即是最終有效的契約 ,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應以該份附件的內容為準。至於本院卷 一第35頁至第40頁的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是由陳清 漂代理原告、我代理被告簽訂的。之所以再簽訂這2份協議 書,是因為此時已經可以確定樓層、單價、戶別、坪數,可 以算出金額及特定之房屋,故由我跟陳清漂簽約定案。分配 的依據就是以這2份協議書所載為準。至於各份合建分售契 約書及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上,被告印文如有所不同 ,是因為被告後來又刻了新的印章,用了不同印章緣故等語 (本院卷二第566頁至第577頁)。審酌證人薛興東係被告前 實質負責人,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之「連帶債務人」 欄位亦經薛興東簽名用印,足認薛興東親自參與上開契約書 及協議書之簽署過程無疑,其所證述上述各份契約文件之簽 署緣由及過程應屬可信。再詳閱原證1、2所示系爭合建分售 契約書之內容,核與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信託 契約(契約編號:10604G01)之附件「合建分售契約書」2 份完全相符(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200頁),揆諸證人薛興 東上開證詞,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當屬兩造就系爭建案之約 定真意。綜上,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及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 協議書形式上皆屬真正,且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就系 爭建案之法律關係應以此等契約文件為依據,堪予認定。  ⒉至被告抗辯應以被證3合作契約書、被證4合作契約書、被證5 土地買賣契約書認定兩造法律關係一節,查證人薛興東證稱 :被證5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假合約,因為被告要向另外二位 地主買地,為了要讓該二位地主誤認陳清漂代理原告以每坪 150萬元價格出售土地給被告,便簽立此份買賣契約說服其 他二位地主出售土地。為了要假造買賣外觀、假造有依該契 約書交付支票之金流外觀,故被告先簽發本院卷一第119頁 及第309頁之板信商業銀行票號HM0000000號支票交予陳清漂 ,陳清漂同日旋又將該紙支票交還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56 9頁至第570頁、第574頁)。觀諸被證5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五 條第㈠點雖約定「第一次付款:簽訂本約時,乙方(按:被 告)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現金票予甲方(按:陳清漂及原 告陳品潓)」,且本院卷附之被告所簽發、板信商業銀行票 號HM0000000號支票影本左方同時可見「陳清漂代 4/24」( 本院卷一第119頁)及「支票取回 薛興東 4/24」等手寫字 跡可查(本院卷一第309頁),足證證人薛興東上開所證有 關假造交付支票之金流外觀、通謀虛偽簽立被證5土地買賣 契約書等情節,核屬可信,是原告陳品潓與被告均無受被證 5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拘束之真意甚明。再 查,被證3合作契約書、被證4合作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係陳 清漂與被告,亦未載明代理原告之旨(本院卷一第109頁至 第111頁),更無從以此作為認定兩造法律關係之依據。被 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涂梅玉106,513,000元、原告陳品 潓24,550,000元之合建利益分配,為有理由:   ⒈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係以兩造原先所簽立之系爭合建 分售契約書為基礎,嗣因系爭建案之施工達相當進度,已可 特定原告所得分配之房地,兩造遂再簽署系爭合建不動產分 配協議書以補充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並特定其細節一情,除 據證人薛興東證述明確外(詳如前述),徵之系爭合建不動 產分配協議書之前言「茲就甲、乙雙方簽訂之『合建分售契 約書』、『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原甲方提供土地由乙方興建房屋,經雙方協議分配興建完成 後之房屋,簽立本協議書,條款如后」(本院卷一第35頁、 第39頁)益明。進者,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係 先計算出原告得獲配多少價值之房地,第二條再以前條所結 算數額,換算原告得分配多少坪之房地,並特定原告獲配房 地戶別,第三條及第四條再進一步約定:「甲方(按:原告 )分配之房屋,願以每坪單價60萬元委託乙方(按:被告) 出售,乙方出售價格於60萬至62萬之所得皆歸甲方所有。出 售價格於62萬以上,超出部分由甲、乙雙方各分得50%。」 、「委託期間為106年4月10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日止。委託 期間甲方不得藉故終止委託關係。」。另參酌被告取得系爭 建案使用執照之日為110年4月14日(參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㈣),可見原告依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所 得請求者,應係被告於「106年4月10日至110年4月14日」期 間,出售原告獲配房地(詳見附表一、二,即系爭合建不動 產分配協議書第二條所列戶別)所得銷售價款於每坪62萬元 範圍內之全部及逾每坪62萬元範圍之半數。  ⒉茲依此計算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   依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原告涂梅玉、 陳品潓分別獲配如附表一、二「戶別」欄所示之房地,依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其對應之門牌號碼、銷售價款、登記 面積詳如附表一、二「門牌號碼」、「銷售價款」、「登記 面積」欄所示。而徵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匯 出清單及明細(本院卷三第93頁至第98頁),各戶房地之交 易日期詳如「交易日期」欄所示,均落於「106年4月10日至 110年4月14日」期間內,是被告既於此委託銷售期間內出售 原告獲配之房地,自應將銷售所得價款依第三條標準給付原 告。準此,經將銷售價款除以登記面積,除原告涂梅玉獲配 之C9(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原告陳品潓獲配 之C8(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每坪單價逾62萬元 ,應依如附表一、二「計算式」欄所示方式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銷售價款外,其餘戶別之每坪單價均低於62萬元,應認原 告得請求全部銷售價款。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詳列如附 表一、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總計金額分別為原 告涂梅玉116,345,500元、原告陳品潓23,705,500元。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直接給付如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第 一條約定所結算之數額一節,參諸證人薛興東所證:系爭合 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點所列土地並非陳清漂所有 ,仍以每坪30萬元標準計入甲方提供土地價值,其原因係因 我答應陳清漂要給他賺土地買賣價差,每坪30萬元的差價等 語(本院卷二第574頁),而依序綜觀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 協議書內容,第一條係先以原告所提供之土地價值為基礎( 第㈡點),加計陳清漂協助促成其他地主出賣合建所需土地 之佣金(第㈢點),再一併計入其他資金往來(第㈢、㈣點) ,第二條再以第一條所結算數額,特定原告所得分配之坪數 及對應戶別,此觀第二條約定所載「甲方依前條第四項金額 ……分配如下房屋……」甚明,顯無約定被告應給付第一條結算 金額與原告之意。況且,如認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第一 條結算金額,豈非原告一方面得依所提供土地價值獲配第二 條房地或第三條銷售價款,另一方面又可收取相當於土地價 值之價款,顯非兩造約定真意。是以,原告此節主張,尚無 足取。  ⒋至原告另主張其原得請求被告將原告獲配之房地點交原告, 然原告獲配房地均已移轉予第三人而陷於給付不能,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觀諸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第九條「交 屋手續」固然約定「乙方(按:被告)應於使用執照取得之 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水電、天然瓦斯管路之接通,並通知甲方 (按:原告)依本條第㈡項之約定辦交屋手續,於甲方完成 交屋手續後七日內將甲方所分配取得之房屋點甲方。……」等 內容,然細觀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第三、四條約定「 106年4月10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日止」為原告委託被告銷售 之「委託期間」,第五條再約定:「委託期滿日後,乙方…… 並應無條件配合終止與前開公司之信託關係,將未出售之房 屋登記於甲方名下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絕無異議。」 ,則綜參上述約款,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為:被告如於「 委託期間」(即「106年4月10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日止」) 出售原告獲配房地,即應依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第三 條之標準將銷售價款給付原告;如迄取得使用執照之日仍未 出售,則被告應於期限內將原告獲配房地登記於原告或原告 指定第三人名下,並完成交屋手續。基此,附表一、二所列 原告獲配房地,既均已於110年4月14日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 照前全數出售(參附表一、二交易日期),則原告即無從再 請求被告交付或登記原告獲配房地,更無請求給付不能損害 賠償之餘地。  ⒌綜上所述,原告涂梅玉、陳品潓,依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 議書第三條,得分別請求116,345,500元、23,705,500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涂梅玉106,513,000元、原告 陳品潓23,705,5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陳品 潓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涂梅玉480,646元、原告陳品潓98 ,033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⒈按「乙方應自現場正式動工之日起1,200日曆天內取得建物使 用執照,但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者 ,不在此限。乙方逾期取得使用執照者,應依建造執造(按 :執照之誤繕)所載工程造價,就甲方分配取得之房屋按日 給付萬分之一予甲方作為損害賠償金。」,系爭合建分售契 約書第6條第㈠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建案於105年3月10日現場動工,迄110年4月14日始 取得使用執照,期間經過1,861日,顯已逾前揭1200個日曆 天之期限。再查,依新北市政府工程局104年永建字第314號 建造執照及新北市政府工程局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本 院卷二第180頁、第165頁),系爭建案之工程造價於106年1 月9日經核准變更為41,104,601元。又系爭建案各戶登記面 積總計1124.13坪(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暨本院卷二第25頁 ),而原告涂梅玉所獲配各戶總面積為198.86坪(即附表一 「登記面積」之加總),是以,原告涂梅玉所得請求違約金 應為每日727.15元【計算式:41,104,601x(198.86/1124.13 )x0.0001=727.15】。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661日(0000-0 000=661),原告涂梅玉總計得請求之違約金為480,646元【 計算式:727.15x661=480,646.1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原告陳品潓所獲配各戶總面積為40.56坪(即附表二「登記 面積」之加總),是以,原告陳品潓所得請求違約金應為每 日148.31【計算式:41,104,601x(40.56/1124.13)x0.0001= 148.31】,原告陳品潓總計得請求之違約金為98,033元【計 算式:148.31x661=98,032.9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雖抗辯其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係因原告未依被證3合作契約 書約定提供資金、且係因次承攬人鑫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惡 性倒閉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除未據被告提出事證以 實其說外,且查原告並非被證3合作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 前已敘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⒋被告雖抗辯兩造既以原證3、4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作為原 告應分得房屋之依據,則合建分售契約書第6條第㈠項所稱「 甲方分配取得房屋」之比例,應以原證3、4合建不動產配協 議書所記載原告涂梅玉、陳品潓分別獲配187.65坪、38.37 坪為依據計算云云(本院卷二第26頁)。惟查,原證3、4合 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並未一併記載其合計系爭建案總坪數 為何,且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所記載原告獲配戶別之 坪數,悉與實價登錄登載各戶面積或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各 戶登記面積皆不相同(本院卷一第36頁、第39頁、本院卷二 第25頁、本院卷三第93頁至第98頁),可見兩造書立系爭合 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時當下,用以算定原告獲配戶別所暫定 之坪數,有其特有之面積取捨標準,無從移接為計算比例之 依據。是被告所主張之比例計算方式,並非可採。  ⒌被告另抗辯上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按違約金之 約定,不論係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或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性質,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則雙方 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 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公平原則,審酌該約定違約金是否 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 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 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 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 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 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準此,當事人間如有違 約金之約定,且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 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 得依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如債務人主張債權人請求 之違約金過高,並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者,債務人應就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就 此部分違約金之數額,空言請求酌減云云(本院卷二第26頁 ),全未具體主張該違約金約定有何顯失公平而過高事由, 本無可逕予酌減。遑論該違約金約定係有關遲延給付所生之 損害賠償預定性質,旨在補償原告因遲延取得獲配房地或其 銷售價款之損失,則其以原告獲配房地佔工程造價之比例, 按日乘以萬分之一計算,換算為週年利率約百分之3點7【計 算式:0.0001x365=0.0365】,猶低於民法第203條法定遲延 利率,難認過高,無從酌減。  ⒍綜上所述,原告涂梅玉、陳品潓,依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第6 條第㈠項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分別為480,646、98,033元。則原 告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涂梅玉478,269元、陳品潓97, 42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 皆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就原告第一、二項聲明部 分而言,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1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 一第67頁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就原告第三、四項聲明部 分而言,原告111年11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於111年11月18日 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239頁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及系爭合建不動產分 配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涂梅玉106,991,26 9元,及其中106,51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9月15日)起、其中478,269元自111年11月1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陳品潓2 3,802,923元及其中23,705,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9月15日)起,及其中974,23元自111年11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品潓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陳品 潓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八、被告雖聲請傳喚林𥩖磐、游家綺到庭說明其等見聞被證3合 作契約書之簽署經過,以確定兩造實質上權利義務關係,並 說明被告如何完成系爭建案之興建而有酌減違約金必要情形 云云,然查,被證3契約當事人並非原告,其簽署情形及約 定權利義務與原告無涉,前已敘及,自無贅予調查必要;有 關違約金是否過高部分,本院業已斟酌認定尚無核減必要, 亦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一: 戶別 門牌號碼 銷售總價 (單位:萬元/新臺幣。不含車位) 登記面積 (單位:坪) 交易日期 換算每坪單價 (單位:萬元/新臺幣。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二位) 原告得請求金額(單位:萬元/新臺幣) 計算式 A7 26號7樓 1155 19.20 107年5月7日 60.16 1155 C7 20號7樓 970 15.84 107年5月18日 61.24 970 A8 26號8樓 1150 19.20 107年5月22日 59.90 1150 B8 22號8樓 955 17.96 109年7月3日 53.17 955 E8 16號8樓 1436 24.47 107年1月14日 58.68 1436 A9 26號9樓 1109 19.20 108年1月17日 57.76 1109 B9 22號9樓 986 17.96 108年1月5日 54.90 986 C9 20號9樓 999 15.84 108年1月17日 63.07 990.55 62x15.84+1.07x15.84x0.5=990.55 D9 18號9樓 1483 24.72 107年12月20日 59.99 1483 E9 16號9樓 1400 24.47 108年2月13日 57.21 1400 總計 198.86 11634.55 附表二: 戶別 門牌號碼 銷售總價 (單位:萬元/新臺幣。不含車位) 登記面積 (單位:坪) 交易日期 換算每坪單價 (單位:萬元/新臺幣。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二位) 原告得請求金額(單位:萬元/新臺幣) 計算式 C8 20號8樓 999 15.84 107年5月12日 63.07 990.55 62x15.84+1.07x15.84x0.5=990.55 D8 18號8樓 1380 24.72 108年1月21日 55.83 1380 總計 40.56 2370.55

2025-02-12

TPDV-111-重訴-798-20250212-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98號 原 告 涂梅玉 陳品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楊華興律師 被 告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蕭佳琦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第㈤、㈥項所示部分之訴駁回 。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附表「原起訴聲明」欄所示,其間原告迭經變更、追加聲明,最終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聲明確定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是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701,692元(計算式:106,513,000元+2,4,550,000元+478,269元+97,423元+106,513,000元+2,4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4,867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131,239元(即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第㈠、㈡項部分之裁判費),則本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13,628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當庭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1,013,6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本院卷三第102頁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迄今僅就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第㈢、㈣項部分繳納6,280元裁判費(參本院卷三第107頁民事陳報狀、本院答詢表),逾期仍未繳納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第㈤、㈥項聲明之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依上說明,原告請求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第㈤、㈥項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固主張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第㈤、㈥項為附帶請求云云,然該部份聲明係依兩造間合建分售契約書第7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與附表最後訴之聲明聲明第㈠、㈡項因兩造間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第1至3條約定請求分配合建利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依附或牽連關係,標的各自獨立,勝敗又非必屬一致,是以,其就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第㈤、㈥項違約金部分之請求,非屬聲明第㈠、㈡項請求分配合建利益之附帶請求,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合併計算,故原告主張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第㈤、㈥項部分為附帶請求之違約金,不應併算等語,無可採取,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原起訴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106,513,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24,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為假執行。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106,513,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24,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478,269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97,423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106,513,000,及其中1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餘96,513,000元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新臺幣24,550,000元,及其中5,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餘19,550,000元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2-12

TPDV-111-重訴-798-20250212-3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錢進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上訴人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佳琦律師 被 上訴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7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對被上訴人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景公司)之原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952號 勝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日景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28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核發北院忠 109司執丙字第132828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2,550 萬元本息債權及執行費之範圍內,就日景公司對被上訴人瑞 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與日景公司合稱 被上訴人)之信託受益權債權予以扣押(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瑞興銀行於109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 09年12月22日核發北院忠109司執丙字第132828號附條件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瑞興銀行於111年2月 24日以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稱:「有關日景公司 依信託契約可得分配之數額,因其與基地地主間對於利潤分 配遲未達成一致協議,是日景公司得請領信託受益權範圍尚 無法確定,亦無法對本行請求,故本行暫無法提供日景公司 實際得向本行請求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數額」,惟被上訴人於 106年4月10日分別與訴外人即地主林淑樺、涂梅玉、林品涵 、陳品潓(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 公司合稱日景公司等5人)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下合稱系 爭信託契約),該信託契約所列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已取 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系爭信託 契約之信託目的已達,日景公司得行使信託受益權,其數額 多寡影響伊對日景公司執行債權餘額1,900萬7,221元本息( 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之受償,伊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存 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判決(下稱 1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將134號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新審理,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 益權債權存在。 二、日景公司則以:伊對瑞興銀行之信託受益權債權之數額,對 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上關係,上訴人為伊之普通債權人,並 無優先受償權利,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債權能否受償僅為事實 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伊未否認系爭執行債權存在,且系 爭執行事件已核發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扣押日景公司對瑞興 銀行之信託受益權債權,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未有受侵害之 危險或不安之狀態存在,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將其除去,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亦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 。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當時已知悉 瑞興銀行具狀異議,執行法院再於111年3月11日發函將瑞興 銀行109年12月17日聲明異議狀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 3月21日收受該通知,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22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10日」之法定 期限。林淑樺等4人對瑞興銀行得請求之信託受益債權數額 不受本件訴訟之既判力所及,本件訴訟並非系爭信託契約第 19條第1項第1款所指「法院終局確定判決」,日景公司等5 人對於信託財產分配數額之爭議仍存在,至今未能達成書面 協議,亦無信託財產分配之法院終局確定判決,系爭建案雖 已完工並達交屋狀態,僅係信託目的完成,系爭信託契約第 18條第1項約定信託目的完成時,應依該信託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辦理,故信託目的完成並非信託受益權當然發生,系 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信託受益權之停止條件 尚未成就。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訴訟係為解決執行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上訴人不應逕 以其未受償之系爭執行債權主張為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之信 託受益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瑞興銀行則以:日景公司對於系爭執行債權不爭執,本件訴 訟之結果至多僅影響上訴人對於日景公司之系爭執行債權於 事實上是否能獲得受償。日景公司等5人無法依系爭信託契 約所附「合建分售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合建契約)辦理信 託財產之分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須 由日景公司等5人就信託財產分配達成書面協議或提起信託 財產分配訴訟並取得確定終局判決,始能確認日景公司得受 分配之信託財產。林淑樺等4人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本件 訴訟對於林淑樺等4人均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 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 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依系爭信託契約 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約定,日景公司之信託受益權係 以日景公司等5人依該信託契約之約定,給付相關稅費、信 託報酬及清償一切債務,且未經瑞興銀行信託部處分信託財 產予以抵償,並確定日景公司及林淑樺等4人間就信託財產 之分配方式為停止條件,上開約款即屬信託法第17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情形。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 專戶)内信託財產餘額經伊結算至113年10月10日止為3,755 萬5,649元,而林品涵以日景公司為被告,提起履行契約( 指系爭合建契約)之訴,經原法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913號判決(下稱913號判決)命日景公司應給付 林品涵3,843萬元本息,已逾上開信託財產餘額,依上訴人 所述,日景公司即不得再受分配信託財產,顯見日景公司與 林淑樺等4人之另案訴訟【即下列四之㈢、㈣、㈤】無法直接據 以計算日景公司得受分配之信託財產。又系爭信託契約屬自 益信託,日景公司等5人均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系爭信 託專戶内信託財產為日景公司等5人共有,如日景公司等5人 就信託財產之分配發生爭議,應提起信託財產分配訴訟,並 取得拘束日景公司等5人之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伊始得依該 確定判決辦理信託財產之分配事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淑樺等4人與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分別簽立系爭信託契 約書,並約定日景公司等5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 益人,瑞興銀行信託部為受託人,瑞興銀行營業部及訴外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信託關係人。系爭建案於110 年4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㈡日景公司積欠上訴人2,550萬元本息未還,上訴人持系爭確定 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日景公司之財產,經執行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4日核發系爭執 行命令,瑞興銀行於109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 院於109年12月22日核發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瑞興銀行於1 11年2月24日提出系爭陳報狀,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11日發 函將瑞興銀行109年12月17日聲明異議狀通知上訴人。  ㈢上訴人以日景公司、林淑樺為被告,提起確認日景公司對林 淑樺有2,400萬元債權存在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 年1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下稱797號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10月4日以 111年度重上字第219號判決(下稱219號判決)將797號判決 廢棄,改判確認日景公司對林淑樺於105年4月簽立之合建分 售契約書2,400萬元債權存在,日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將21 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新審理。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 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下稱5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㈣涂梅玉、陳品潓以日景公司為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上 訴人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因,聲請參加訴訟,經原法院於 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9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 訴訟參加,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5月19日 以112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111年度重 訴字第798號目前仍在原法院審理中。  ㈤林品涵以日景公司為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經原法院以1 11年度重訴字第913號審理,上訴人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 因,聲請參加訴訟,經原法院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913號裁定(下稱91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訟參加 ,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 抗字第45號裁定將913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新審理。 原法院於113年8月16日以913號判決日景公司應給付林品涵3 ,843萬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日景公司未提上訴而告確定。  ㈥系爭信託專戶内信託財產餘額經瑞興銀行結算至113年10月10 日止為3,755萬5,649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權利保護要件中之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 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 件,即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 保護要件,即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已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完畢,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已達,日景公司 得行使信託受益權,其數額多寡影響系爭執行債權之受償, 伊有確認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 認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 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是否 有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及該債權數額均不明確,致上訴人之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 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 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 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 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 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 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記載:「債權人認為第三人聲 明不實時,本條僅規定其得向管轄法院起訴,而未規定其起 訴及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期限,以及未於期限內為起 訴證明之失權效果。致實務上常有債權人收受通知後,既不 對第三人起訴,亦不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任令執行程序懸延 ,有損第三人權益。爰於原規定增列債權人起訴及為起訴證 明期限之規定,並移列第2項。另增第3項之規定,以保護第 三人之利益」。  ⒉經查,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22日核發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 瑞興銀行於111年2月24日提出系爭陳報狀,執行法院於111 年3月11日發函將瑞興銀行109年12月17日聲明異議狀通知上 訴人,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收受上開函文(重訴卷第23至 25頁),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應於111年3月31日前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然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2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重訴卷第11頁),顯逾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第2項所定10日期限,瑞興銀行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然上開規定僅 係保護瑞興銀行之利益,而未使上訴人發生失權之效果,上 訴人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故日景公司辯稱: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10日法定期限等 語,並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先予敘明。  ⒊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 定者,從其所定。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信 託法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記載略以:「 信託之受益人有別於民法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毋庸 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 定外,於信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可知信託成 立時,信託人原則上享有信託利益,若是雙方另有訂定者, 則從其約定。經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本 契約因信託目的已完成【乙方(即日景公司,下同)就建物 已完工並達交屋狀態時】或信託目的無法完成【本契約第2 條第4項所定『特定事由』發生時】而消滅,並應依第19條第1 項之約定辦理」(重訴卷第195、237、279、323頁),故系 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屬於信託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情形,系爭信託專戶內信託財產之分配原則與生效時點 ,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處理。  ⒋次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信託關係因 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時,丙方(指瑞興銀行信託部,下同 )應依本專案之合建契約約定及依乙方書面指示(不動產或 銷售款項依原合建契約書協議分配方式辦理,若有變動甲( 指地主林淑樺等4人,下同)、乙方應提供當時最新協議之 不動產分配或銷售款項協議書件資料於丙方),經戊方(指 瑞興銀行營業部,下同)同意後將信託財產返還甲方、乙方 及甲、乙方指定之人。如本專案之合建契約書未明確約定分 配方式或甲、乙雙方對分配方式如有爭議者,應由甲、乙方 另行書面協議或依『法院終局確定判決』辦理」(重訴卷第19 6、238、280、324頁),又日景公司抗辯伊與林淑樺等4人 對於信託財產分配之爭議仍存在,至今未能達成書面協議, 亦無信託財產分配之法院終局確定判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 爭,依上開約定,日景公司等5人對於信託財產之分配既有 爭執,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司復未能達成書面協議,只能 以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司為當事人提起信託財產分配訴訟 ,並取得法院終局確定判決,瑞興銀行始能依該法院確定判 決辦理信託財產之分配事宜。  ⒌上訴人雖主張:依上開四之㈢、㈣、㈤所示訴訟之結果,即可計 算出日景公司得受分配之信託財產云云。然查,913號判決 命日景公司應給付林品涵3,843萬元本息(本院卷第323頁) ,依上開四之㈥所示,系爭信託專戶内信託財產餘額經瑞興 銀行結算至113年10月10日止為3,755萬5,649元,倘依上訴 人所述,日景公司依913號確定判決應給付林品涵之款項已 逾系爭信託專戶内信託財產餘額,日景公司不得再受分配信 託財產。再者,系爭合建契約(重訴卷第215至224、257至2 66、299至308、343至352頁)均未提及信託財產分配相關事 宜,上開四之㈢、㈣、㈤所示訴訟均非由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 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提起信託財產分配訴訟 ,林淑樺等4人亦不受本件訴訟之既判力所及,故本件訴訟 即非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法院終局確定判決 」,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⒍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甲、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 支付相關稅費、信託報酬及清償一切債務前,丙方得拒絕返 還信託財產,並得處分信託財產抵償之,甲、乙方不得異議 」(重訴卷第197、239、281、325頁),則信託目的完成時 (即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完畢),信託關係固然消滅,然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司請 求瑞興銀行返還信託財產時,除取得日景公司等5人書面協 議或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以外,另應俟其等償付相關稅費、信 託報酬及一切債務,方得確定日景公司等5人各自得向瑞興 銀行請求之信託受益權債權,上訴人逕以系爭執行債權認定 為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 ,核屬無據。  ⒎綜上,日景公司等5人對於信託財產之分配迄今未能達成書面 協議,且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司復未提起信託財產分配訴 訟,並取得法院終局確定判決,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日景公 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核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日景建設對於瑞興銀行之1,90 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1-15

TPHV-113-重上更一-100-20250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0號 原 告 黃繼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被 告 林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位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 「更正後記載」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 2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第10至15行 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為本金「240萬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截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0日為止之利息為「567,738元」,加計本金2400萬元,共計「24,567,7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67,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216元」。 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為本金「2400萬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截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0日為止之利息為「5,677,377元」,加計本金2400萬元,共計「29,677,3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677,3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3,184元」。 3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欄項目1 計算本金「240萬元」 給付總額「567,738元」 小計「567,738元」 合計「24,567,738元」 計算本金「2400萬元」 給付總額「5,677,377元」 小計「5,677,377元」 合計「29,677,377元」

2025-01-06

PCDV-113-補-2520-202501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0號 原 告 黃繼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被 告 林淑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 捌仟貳佰壹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 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59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該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 時之利息核定之。又該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 00萬元,依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59號裁定核准該本票得 為強制執行之利息為本金240萬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截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 13年12月10日為止之利息為567,738元,加計本金2400萬元 ,共計24,567,7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4,567,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21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新臺幣(下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400萬元) 1 利息 240萬元 110年1月1日 113年12月10日 6% 567,738元 小計 567,738元 合計 24,567,738元

2024-12-26

PCDV-113-補-2520-2024122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錢進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受 告知人 林淑樺 林品涵 涂梅玉 陳品潓 被 上訴人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佳琦律師 被 上訴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告知人涂梅玉、陳品潓(下合稱涂 梅玉等2人)基於其等與被上訴人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景公司)關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土 地之合建分售或土地買賣法律關係所生紛爭,請求日景公司 履行契約交付分配款項,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98號 履行契約事件(下稱798號事件)審理中;受告知人林品涵 (下以姓名稱之)基於其與日景公司關於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等土地之合建分售或土地買賣法律關係所生紛爭 ,請求日景公司履行契約交付分配款項,經原法院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913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913號事件)審理中, 798號、913號事件訴訟確定後,即可確認日景公司得對被上 訴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與日景公 司合稱被上訴人)行使信託受益權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於798號事件、913號事件 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受告知人林淑樺、涂梅玉等2人、 林品涵(下合稱林淑樺等4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6年 4月10日簽立信託契約書(下合稱系爭信託契約),日景公 司及林淑樺等4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瑞興 銀行為受託人,上訴人持對日景公司之原法院109年度北簡 字第13952號勝訴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對日景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 9年度司執字第1328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09 年12月4日以北院忠109司執丙字第132828號函,以新臺幣( 下同)2,550萬元本息債權及執行費之範圍內,就日景公司 對瑞興銀行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瑞興銀行於10 9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惟系爭信託契約所列合作建案 已完成,信託目的已達,日景公司已得行使信託受益權,其 數額多寡影響伊執行債權餘額1,900萬7,221元本息之受償, 請求確認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 債權存在等語,本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日景公司是否得依 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對瑞興銀行請求分配信託財產及 該信託受益債權金額若干,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 款約定,日景公司與林淑樺等4人分配方式如有爭議者,應 由日景公司、林淑樺等4人另行書面協議或依法院終局確定 判決辦理,被上訴人已表明日景公司與林淑樺等4人對於信 託財產分配尚有爭執,而798號事件、913號事件所涉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 訟程序毋庸停止。上訴人聲請於798號事件、913號事件訴訟 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1-19

TPHV-113-重上更一-100-2024111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林品涵 相 對 人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0,184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9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 0,18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01

TPDV-113-司聲-1263-20241101-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繼宏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59號、第3281 3號;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2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繼宏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黃繼宏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院卷第115-11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 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據以 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 已與告訴人楊家綺、林震維達成調解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亦已賠償告訴人盧又菱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之宣告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點」之認定   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被告 係於民國112年4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然因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最終時 間為112年7月17日(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本件被告行為時點,乃迄至正犯完成犯罪之時即11 2年7月17日,先予敘明。  ㈡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於修正後則移列條號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 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 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經查,依被告行為時法,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有同法第14條第3項有期徒刑 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之宣告刑 上限;依現行法,法定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 刑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新舊法比較結果,與 原審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是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 較,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補充敘明即足。  ㈢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規定)。查本件被告 行為時點為112年7月17日,業如上述,是被告之行為時法應 為第一次修正規定,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未自白, 不符第一次修正規定或第二次修正規定中「偵查中自白」之 要件,而均無該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自無為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於 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 破壞社會信賴,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 金額、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 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是原 審就本件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 科刑部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因 此,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楊家綺、林震維成立調解暨履行調解 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院卷第107-108頁),並 已悉數賠償告訴人盧又菱遭詐騙之數額11,600元完畢,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可考(院卷第 125、137頁);另被告尚有賠償告訴人張育綺或與其試行調 解之意願,然告訴人張育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且無從聯繫 賠償事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報到單可查(院卷第 101、127頁),仍難謂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張育綺之誠意。 考量被告已與本件逾半數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完畢,亦 有相當意願賠償告訴人張育綺,堪認其尚具悔意,欲以行動 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 有與被告成立調解之告訴人楊家綺、林震維,亦同意予被告 緩刑之自新機會(院卷第109頁),本院是認原審所宣告被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 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 定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 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㈡至公訴檢察官固因被告未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認不宜 宣告緩刑(院卷第120頁)。惟依被告與本件告訴人成立調 解、賠償之情形,堪認其已盡力與多數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 償渠等損害,實與毫無賠償誠意之行為人有別,併審酌上開 緩刑宣告,未因而剝奪(未成立調解)告訴人張育綺之民事 請求權,本院是認仍應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為當,鼓勵其能以 本件犯行為戒、往後不再僥倖行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遇颱風停止上班,故 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4-11-01

KSDM-113-金簡上-16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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