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27號
原 告 林明正
被 告 黃美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同盛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同盛公司)為原告,以原告林明正所有靠行於
同盛公司之國瑞廠牌、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毀損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當庭主張系爭車輛所有人為林明正,變更原告為林明正,經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113年9月4日15時0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人行道行駛,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並
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靠
行於訴外人同盛公司,斯時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左前車身受損,經送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
崙廠評估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16元,且因系爭
車輛經送廠評估之修復期間為1日,而受有以每日營業收入1
,755元計算,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1,755元,合
計受有7,971元損害【計算式:修復費用6,216元+營業損失1
,755元=7,97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事故係因
被告倒車時機車倒下,被告欲將機車扶起時不慎按到油門撞
到電線桿才碰撞到系爭車輛,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惟其僅刮
到系爭車輛,沒有撞到板金,基隆市警察局以113年10月24
日基警交字第1130046997號函檢附之編號17中系爭車輛板金
凹陷部分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之收據。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9月4日15時00分許,騎乘被
告機車,沿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行駛,
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
注意,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靠行於訴外人同盛公司,
斯時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受損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基隆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3年10月24日基警交字第113004699
7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大型重型機車,除
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
行駛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第99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均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騎乘被告機車,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並注意車
前狀況,且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車
輛,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
同盛公司乙節,固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惟查,原告係
自備系爭車輛,以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等情,亦有前揭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顯見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
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業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經送訴外人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評估之修復費用為6,216元之事實
,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請
求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查,觀諸前揭現場相片內容,系
爭車輛於遭被告機車撞擊後,左前車身受損,核與上開估價
單記載,前保險桿蓋:拆裝、頭燈;拆裝(單)、左前葉烤
漆套餐等項目,並無不合,復衡以車輛遭撞及後受有刮傷、
掉漆或凹陷,亦無違反常情之處,堪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
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性支出。至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未提出收據云云,惟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物被
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
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
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已屬可得估計,揆諸前揭說明,
不問有無修理或修理費用有無實際支出,仍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損害,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6,21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係計程車駕駛,系爭車輛因送廠修復而1日無法
使用,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應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
主張依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核定之計程車每日平均
總收入,其受有每日約1,755元之實際營業損失,業據其提
出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9月4日基計隆總字第0
26號函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日營業損失1,755元,即
為有理。
(三)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應為7,971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216元+
營業損失1,755元=7,971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KLDV-113-基小-2227-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