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LDV-113-基小-2227-20250109-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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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27號 原 告 林明正 被 告 黃美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同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盛公司)為原告,以原告林明正所有靠行於同盛公司之國瑞廠牌、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毀損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當庭主張系爭車輛所有人為林明正,變更原告為林明正,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113年9月4日15時0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行駛,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靠行於訴外人同盛公司,斯時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受損,經送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評估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16元,且因系爭車輛經送廠評估之修復期間為1日,而受有以每日營業收入1,755元計算,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1,755元,合計受有7,971元損害【計算式:修復費用6,216元+營業損失1,755元=7,97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事故係因 被告倒車時機車倒下,被告欲將機車扶起時不慎按到油門撞到電線桿才碰撞到系爭車輛,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惟其僅刮到系爭車輛,沒有撞到板金,基隆市警察局以113年10月24日基警交字第1130046997號函檢附之編號17中系爭車輛板金凹陷部分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收據。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9月4日15時00分許,騎乘被 告機車,沿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行駛,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靠行於訴外人同盛公司,斯時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3年10月24日基警交字第1130046997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大型重型機車,除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第99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均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被告機車,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車輛,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同盛公司乙節,固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惟查,原告係自備系爭車輛,以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等情,亦有前揭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顯見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經送訴外人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評估之修復費用為6,216元之事實,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查,觀諸前揭現場相片內容,系爭車輛於遭被告機車撞擊後,左前車身受損,核與上開估價單記載,前保險桿蓋:拆裝、頭燈;拆裝(單)、左前葉烤漆套餐等項目,並無不合,復衡以車輛遭撞及後受有刮傷、掉漆或凹陷,亦無違反常情之處,堪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至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未提出收據云云,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已屬可得估計,揆諸前揭說明,不問有無修理或修理費用有無實際支出,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21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係計程車駕駛,系爭車輛因送廠修復而1日無法 使用,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應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主張依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核定之計程車每日平均總收入,其受有每日約1,755元之實際營業損失,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9月4日基計隆總字第026號函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日營業損失1,755元,即為有理。 (三)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應為7,971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216元+營業損失1,755元=7,971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