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69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尚宗平
被 告 林威廷
黃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691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林威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89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
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威廷、被告黃美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46元,及自民國
11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林威廷負擔新臺幣830 元、被
告黃美貞負擔新臺幣170 元,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SSEV-113-新小-691-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