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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6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羚榕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9,16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4-雄補-262-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羚榕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指定送達處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羚榕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黃羚榕為鴻寶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負責人黃 政傑之胞妹,復為鴻傑精密鏌具行(下稱鴻傑鏌具行)即黃 呂碧霞之女兒,並在鴻寶公司及鴻傑鏌具行擔任會計,負責 處理財務事項。黎虹卿為鴻寶公司、鴻傑鏌具行員工之友人 ,與黃羚榕相識。 二、黃羚榕明知其作為公司會計,在其行使開立貨款或公司須對 外借款等財物處理之職務範圍內,可徵求鴻寶公司、黃政傑 、鴻傑鏌具行及黃呂碧霞同意後取用其等之印章。詎黃羚榕 以先以為公司開立貨款之正當名義,向黃呂碧霞等人取得上 述鴻寶公司、黃政傑、鴻傑鏌具行及黃呂碧霞之印章後,分 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之個別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4「票載發票日 」欄所示時間前1、2週之某時許,逾越其會計職務受授權之 範圍,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如該表各編號「盜蓋印章 欄位」欄盜用不知情之黃政傑、黃呂碧霞所交付之個人印章 及鴻寶公司、鴻傑鏌具行之公司章,而盜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盜蓋印章所生印文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印文,以此 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共4紙,並於同日對黎 虹卿誆稱:鴻寶公司及鴻傑鏌具行有資金周轉需求,欲以上 開支票向黎虹卿擔保借款云云,致黎虹卿誤認已有殷實之支 票可供擔保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與票面金額相同之款項予 黃羚榕,黃羚榕並於借款同時,個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支票予黎虹卿,各作為上開4筆借款之擔保,足生損害 於鴻寶公司、黃政傑、鴻傑鏌具行、黃呂碧霞及黎虹卿。嗣 黎虹卿等人向金融機構提示上開支票後,均因存款不足等原 因遭退票,黎虹卿遂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對鴻寶公 司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橋簡字第865號審理,經鴻寶公司否認開票,並於該案審 理期間,經黃羚榕坦承其未經鴻寶公司及鴻傑鏌具行同意即 開立支票並持以向黎虹卿借款,始知上情。 三、案經黎虹卿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其亦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橋簡字第865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坦承其有偽造支票,並持以向告訴人借款等事實(偵一卷第27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調卷第123頁;院一卷第131至137頁)、證人即鴻寶公司負責人兼被告胞兄黃政傑於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93至95頁)、證人即鴻傑鏌具行負責人兼被告母親黃呂碧霞於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93至95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  ㈡至被告雖提及其向告訴人所借款項,除一部為其繳納其參與 之合會費用外,一部係為供作鴻寶公司及鴻傑鏌具行資金需 求使用,且其於本案係以個人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並非以公 司名義,又告訴人有時是以現金交付,有時候係以匯款方式 匯入公司帳戶等語(院一卷第67、146頁),似主張其本案 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係基於為第三人即鴻寶公司及鴻傑鏌具 行所有之意圖所為。惟證人黃政傑及黃呂碧霞均於偵訊時證 稱被告係在鴻寶公司及鴻傑鏌具行擔任會計,如須要借錢周 轉,會告知其等並請其等簽名,然其等對於被告開立本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咸不知情等語(偵一卷第95頁), 被告作為會計,應知悉所借款項若真有流向公司,依商業習 慣及會計準則,此等借貸均應明列於財報中,非一人公司及 獨資的商業體豈可能不對所借款項負責,是商業負責人當清 楚掌握公司貸款情形,今負責人均否認獲悉此等借款及本票 等事項存在,本案所借款項亦均非鉅額,若鴻寶公司及鴻傑 鏌具行仍正常營運,應不致特意指派公司職員即會計個人對 外向個人借款,迴避其等債務應受審計的義務,且卷存鴻寶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查詢期間:111年9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調卷第71 至80頁)、鴻傑精密鏌具行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支 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時間:111年9月1日至112 年5月31日;調卷第81至92頁)也查無如附表一所示任何款 項,遑論若以公司名義開票卻因存款不足而跳票,亦會影響 公司債信,難以想像鴻寶公司及鴻傑鏌具行甘冒財報不實、 信用評價等風險,放任公司會計私下向他人借款並供公司取 用該等款項,是被告供稱其係於「本案」的4次借款中,有 一部係為公司借款使用云云,既與商業常情不符,又無客觀 事證可供佐證,已難以遽採。況且,證人黃呂碧霞及黃政傑 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係以開立貨款之名義,向黃呂碧霞等人 取得上開印章等語(偵一卷第93至95頁),苟被告真係為公 司借錢,何以未對黃呂碧霞及黃政傑揭露?被告顯然係為自 己的利益,以開立貨款為名義向黃呂碧霞等人取得黃呂碧霞 等人之真正印章後,逾越其會計職務的範圍,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再者,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的交付,不在上開 交易明細所示查詢期間內,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作為 鴻寶公司及鴻傑鏌具行的會計,有提領該等款項的權限(院 一卷第148頁),縱使該筆款項真有匯入鴻寶公司的帳戶, 既然鴻寶公司及鴻傑鏌具行之負責人均否認鴻寶公司及鴻傑 鏌具行有向告訴人借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則被告 亦可提領該等款項並供作己用,無法斷以此情節反證被告並 非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詐欺取財行為。執上情以觀, 被告應係先以公司名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取得財物後,始 決定該等財物該如何使用、分配,顯然其係基於「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固辯稱有本案部分款項係提供予 鴻寶公司及鴻傑鏌具行使用,但其對於其訛詐告訴人的過程 (包含詐欺名義、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支票等 情)、取得款項數額及有款項係供個人目的使用等情節予以 坦認,應認被告係就自身所涉犯罪事實的主要部分均為肯定 之供述,而悉屬自白,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盜蓋 印章欄位」欄盜用「黃政傑」「鴻寶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黃呂碧霞」「鴻傑精密鏌具行」印章之行為,各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各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含有詐 欺之性質云云(院一卷第153頁),然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 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 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 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 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 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4紙,目的 係為擔保其與告訴人間的借款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屬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被告歷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最終目的係為自告訴人處以借 款名義詐得財物,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行為分別 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係各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應咸寬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分別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悉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  ㈢關於罪數部分,公訴意旨乃認定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為,應分論處罰,而成立共4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本案4次借款,是我沒有錢繳利息時才會開票等語(院 一卷第67頁)。是依照被告之說法,其歷次犯罪計畫實屬於 其每次詐騙得款後,因無其他金錢可還款,始另行起意再對 告訴人施以新的詐術即再偽造新的支票以取信告訴人。而觀 諸附表一編號1至4之票載發票日,比對被告實際詐欺得款的 時間即票載發票日往前1、2週等節,輔以告訴人亦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約定的還款日均約在借款當日的2週 後(院一卷第136頁),可知被告詐騙告訴人之時間均尚非 甚近,堪信被告的確係於歷次犯行結束,並且有新的資金需 求時,才會再行詐騙告訴人,是其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為,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審酌後,認均宜以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 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 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 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 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⒉查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無足取,惟被告於偵審過程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被告於本案手段堪認平和,歷次所偽造之支票僅屬單張,所獲款項也均難認屬鉅款,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並非嚴峻,犯罪情節咸非重大。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102萬元,且被告有按時依照調解條件即於114年1月10日以前給付首期賠償款項30萬元,告訴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本院對被告酌減其刑,並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判決;被害人即鴻寶公司之負責人黃政傑及被害人黃呂碧霞也均表達已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83至184頁)、被害人黃呂碧霞之被害人意見表(院一卷第53至55頁)、本院以黃政傑及告訴代理人為發話對象之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119、193頁)、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匯款單影本(院一卷第195、19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積極面對其所犯過錯,並嘗試彌補其所致損害、取得各告訴人、被害人的諒解。綜合上情,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且無從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票據訛騙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之惡行區別,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上情,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悉於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俱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獲被害人鴻寶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政傑、鴻傑鏌具行及黃呂碧霞之同意或授權,竟取得其等之大小章後,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有價證券,並持之對告訴人詐欺得款與附表一編號1至4「票面金額」欄所示款項等額的金錢,不但實際使鴻寶公司無端遭告訴人索討債務外,更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足致告訴人、鴻寶公司、黃政傑、鴻傑鏌具行及黃呂碧霞均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更有按時履行調解條件,且已徵得黃政傑及黃呂碧霞的諒解,均如前述,犯後態度難認不佳;再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作業員,月收入3萬餘元,離婚,有一目前就讀大學的子女,仍須扶養該子女等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50頁),暨其動機、目的、素行,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告訴人、被害人黃政傑、黃呂碧霞、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復衡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之說明:  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 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 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一卷第13頁 ),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 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 實際賠償部分款項,告訴人表明同意本院為附條件緩刑判決 ,並徵得其他被害人諒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 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 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 ,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 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5年。又為兼顧保障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之權益 ,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緩刑期間,應課予向告訴人支 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即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 行(惟需扣除已給付部分),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倘被告 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 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等額之款項,應均屬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除被告已清償予告 訴人之30萬元,可認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等額之犯 罪所得30萬元業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外,剩餘款項即與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等額之款項,仍均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日後確實有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 ,應於檢察官於執行時,將有實際賠付而返還告訴人部分予 以扣除,附此說明。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分別為被告 逾越其受授權之範圍,並以盜用印章方式所偽造,均係被告 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其與否,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票載發票日 (民國【年】) 票載發票人 盜蓋印章欄位 盜蓋印章所生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1 PB0000000 300,000 111/04/29 鴻寶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日期」欄 「黃政傑」之印文共3枚 「NT$」欄 「黃政傑」之印文共1枚 「發票人簽章」欄 「黃政傑」「鴻寶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2 QB0000000 200,000 112/03/10 鴻寶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發票人簽章」欄 「黃政傑」「鴻寶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3 PB0000000 300,000 112/04/15 鴻傑精密鏌具行即黃呂碧霞 「日期」欄 「黃呂碧霞」之印文共3枚 「NT$」欄 「黃呂碧霞」之印文共1枚 「發票人簽章」欄 「黃呂碧霞」「鴻傑精密鏌具行」之印文各1枚 4 PB0000000 400,000 111/09/28 鴻寶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發票人簽章」欄 「黃政傑」「鴻寶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以下空白)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證據出處 1 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羚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⑴偽造支票(票號:PB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偵一卷第13頁) 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橋簡字第865號民事判決(原告:黎虹卿、被告:鴻寶公司;偵一卷第21至25頁) 2 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羚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偽造支票(票號:QB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偵一卷第15頁) 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橋簡字第865號民事判決(原告:黎虹卿、被告:鴻寶公司;偵一卷第21至25頁) 3 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羚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支票(票號:PB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偵一卷第17頁) 4 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羚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支票(票號:PB0000000)影本(偵一卷第19頁) (以下空白)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

2025-01-14

KSDM-113-訴-476-2025011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黃政傑 訴訟代理人 錢信宏律師 被 告 黃鈺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41萬元及 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34號民事裁定所載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1 3萬元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當庭變更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 超過41萬元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34號本票裁定准許 確定在案,惟兩造間本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係因訴外 人即妹妹黃羚榕盜開原告支票向被告借款,原告念在黃羚榕 無能力償還,且兩造原為鄰居,迫於無奈下,原告始簽發系 爭本票共計400萬元及代償協議,且約定每月還款3至10萬元 給被告,並要求被告須提出確有借款400萬元之證據,惟被 告僅提出於111年5月30日匯款250萬元之證明,遲遲無法提 出另外150萬元借款之證明。而原告尚未簽立代償協議時, 即已於111年12月12日匯款16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帳戶 ,後於112年4月28日被告要求原告簽立代償協議及系爭本票 ,原告表示先前已清償160萬元,被告復表示黃羚榕於8年前 尚有一筆200萬元借款未還,乃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原 告除匯款上開160萬元,另於112年6月起即按代償協議每月 陸續匯款,迄至113年10月份為止,已償還49萬元,合計償 還209萬元,故僅餘41萬元之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 3年6月21日以113年司票字第734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 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代償協   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帳戶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3、99至11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   實。是原告既主張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被告與黃   羚榕間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僅借款250萬元,已據原告清償2   09萬元而餘41萬元之本金債權,故就209萬元範圍內,被告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已消滅。惟觀諸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復   有請求自提示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遲延利息,此部分屬法定之遲延利息,就餘款41萬元部   分,因未據原告清償,是在原告清償前,所生之遲延利息債 權自仍存在,而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故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41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41萬元及自 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2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3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4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2024-12-25

CDEV-113-橋簡-1042-202412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75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黃羚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萬貳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 台幣陸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6

KSDV-113-司促-2275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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