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5

案號

CDEV-113-橋簡-1042-20241225-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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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黃政傑告黃鈺庭,說黃鈺庭拿著他簽的本票去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其實黃政傑覺得本票上的金額有問題。原來是黃政傑的妹妹欠黃鈺庭錢,黃政傑幫妹妹還了一部分,但黃鈺庭說還有之前欠的,所以黃政傑才簽了本票。黃政傑說他已經還了209萬,所以只欠41萬。法院覺得黃政傑說的對,判決黃鈺庭在本票上超過41萬的部分,還有從113年6月7日開始算的利息,都不能跟黃政傑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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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黃政傑 訴訟代理人 錢信宏律師 被 告 黃鈺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41萬元及 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34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13萬元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當庭變更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41萬元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34號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兩造間本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係因訴外人即妹妹黃羚榕盜開原告支票向被告借款,原告念在黃羚榕無能力償還,且兩造原為鄰居,迫於無奈下,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共計400萬元及代償協議,且約定每月還款3至10萬元給被告,並要求被告須提出確有借款400萬元之證據,惟被告僅提出於111年5月30日匯款250萬元之證明,遲遲無法提出另外150萬元借款之證明。而原告尚未簽立代償協議時,即已於111年12月12日匯款16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後於112年4月28日被告要求原告簽立代償協議及系爭本票,原告表示先前已清償160萬元,被告復表示黃羚榕於8年前尚有一筆200萬元借款未還,乃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原告除匯款上開160萬元,另於112年6月起即按代償協議每月陸續匯款,迄至113年10月份為止,已償還49萬元,合計償還209萬元,故僅餘41萬元之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司票字第734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代償協   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帳戶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3、99至11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   實。是原告既主張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被告與黃羚榕間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僅借款250萬元,已據原告清償2   09萬元而餘41萬元之本金債權,故就209萬元範圍內,被告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已消滅。惟觀諸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復   有請求自提示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遲延利息,此部分屬法定之遲延利息,就餘款41萬元部   分,因未據原告清償,是在原告清償前,所生之遲延利息債 權自仍存在,而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41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41萬元及自 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2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3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4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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