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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翠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零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肆 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79,08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24,64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票-1472-20250212-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6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和 債 務 人 陳秀卿 林黃翠娥 林明輝即陳俊忠之繼承人 林明呈即陳俊忠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林鈺珊即陳俊忠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林明輝、林明呈、林鈺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忠之 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陳秀卿、林黃翠娥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 臺幣1,893,4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85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債務人林明 輝、林明呈、林鈺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忠之遺產範圍內 與債務人陳秀卿、林黃翠娥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20

CHDV-114-司促-206-2025012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查封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陳力維 陳姵慈 侯鳳嬌 相 對 人 䥲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智 黃義超 黃祐成 陳瑜如 李姵儂 李黃翠梅 黃翠娥 黃翠莞 黃翠櫻 黃翠珠 黃陳秀妹 黃義清 黃義能 黃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土地坐落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應塗銷之登記事項 桃園市平鎮區東社段504、504-1、505、505-1、690、690-1、690-2、688、688-1地號 各172,800分之2,025 陳燕騰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義民執全一字第385號函辦理之查封登記,債權人:金歐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限制範圍:172,800分之2,025、債務人:陳茂興、83年4月20日14時10分登記。

2025-01-03

TYDV-111-訴-1162-2025010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查封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陳力維 陳姵慈 侯鳳嬌 被 告 䥲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智 黃義超 黃祐成 陳瑜如 李姵儂 李黃翠梅 黃翠娥 黃翠莞 黃翠櫻 黃翠珠 黃陳秀妹 黃義清 黃義能 黃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為陳力維、陳姵慈、侯鳳嬌原告陳燕騰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8條規定: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燕騰已於起訴後之113年7月5日死亡,有 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陳燕騰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陳力維 、陳姵慈、侯鳳嬌,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上開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茲因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故依法由本院依職權裁定 命其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03

TYDV-111-訴-1162-20250103-2

訴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朝欽 楊錦江 楊惠貴 共 同 代 理 人 鍾義律師 相 對 人 王佳松 王興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佳松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1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600,04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10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 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 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之立法 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王有亮(即被告2人父親)得知坐落 高雄市路竹區文南段439-14、439-15、439-60、439-61、43 9-62、439-63、439-64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 爭土地)已回復登記為訴外人楊黃翠娥(已歿)所有後,即 以應將系爭土地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後,再將土地應有部分 30/10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大偉作為報酬為由,先向聲請人 取得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證件資料,於民國103 年3月5日至地政機關申辦登記遺產分割登記,將439-14、43 9-15地號土地所有權由聲請人楊朝欽取得應有部分2/5、聲 請人楊錦江取得應有部分2/5、聲請人楊貴惠取得應有部分1 /5,並利用由其代為領取聲請人系爭土地共6份土地所有權 狀之機會,於翌日即同月6日持該6份土地所有權狀,及原所 持之原告印鑑章及多餘之印鑑證明,偽造雙方間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相對人(權利範圍各為15/100),嗣原告收到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之函文,始知悉王有亮及被告2人上開不法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行徑。惟聲請人從未與相對人簽立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此買賣契約既屬偽造,對原告不生效力,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王佳 松、王興麒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15/100 ,於103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聲請人3人分別共有(其中聲請人楊朝欽權利範圍 為6/100,聲請人楊錦江權利範圍為6/100,聲請人楊貴惠權 利範圍為3/100)。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從未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5/ 100)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係聲請人對相對人王佳 松等人之物上請求權,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是聲請人 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就其主張之本案請求事實,固提出收回申請書、委 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文 、土地會勘紀錄,及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三類謄本、異動索引 ,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之規定,應命聲請人供擔保。  ㈢爰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 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 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 產發生重大困難,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 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5/100)取得換價 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又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5/100 )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10號裁定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2,000,136元,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2,000,136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並審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 ,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時間為6年,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 率5%計算,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遭 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害為9,600,041元【計算式 :32,000,136元×5%×6年=9,600,0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依首開說明,爰酌定本件擔保金為9,600,041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路竹區文南段439-14、439-15、439-60、439-61、439-62、439-63、439-64地號 王佳松 分別為15/100 2 高雄市路竹區文南段439-14、439-15、439-60、439-61、439-62、439-63、439-64地號 王興麒 分別為15/100

2024-10-24

CTDV-113-訴聲-1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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