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聖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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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90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 債 務 人 古國照 黃聖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元,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7

TCDV-114-司促-7990-2025032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990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古國照、黃聖富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敘明對債務人黃聖富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 ㈡確認本件是否請求債務人二人連帶給付?如是,請具狀更 正之。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25

TCDV-114-司促-7990-20250325-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清奇 相 對 人 黃清楠 黃堯呈 黃堯讚 黃彩雲 黃美蓉 黃雪娥 黃仲凱 黃堯興(黃仲鵬之承當訴訟人) 黃堯岳 黃堯盛 黃堯燦 蔡玉珠(黃堯典之承受訴訟人) 黃聖富(黃堯典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傑(黃堯典之承受訴訟人) 黄婉青(黃堯典之承受訴訟人) 黄仙媚(黃堯典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4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 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44,164 黃清奇 地政規費(基本費、施測費、勘查費、複丈費、謄本費) 9,160 (20+160+80+5200+3700) 同上 戶政規費(謄本費) 255(135+120) 同上 估價費用 46,000 同上 合計:99,579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黃清奇 3/10 29,874 ---- 黃清楠 3/10 29,874 29,874 黃堯讚、黃彩雲、黃美蓉、黃雪娥、黃堯呈 1/10 9,958 9,958 黃堯岳 1/40 2,489 2,489 黃堯盛 1/40 2,489 2,489 黃堯燦 1/40 2,489 2,489 黃仲凱 1/10 9,958 9,958 黃堯興 1/10 9,958 9,958 蔡玉珠、黃聖富、黃俊傑、黄婉青、黄仙媚 1/40 2,490 2,490 總計 1 99,579 69,705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3-07

CHDV-114-司聲-4-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8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聖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零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聖富於民國 109年11月9日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2年3月16日止共計 結帳新臺幣 90,693 元整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促-5183-20250226-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 原 告 蔡玉珠 訴訟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黃聖富 黃俊傑 黃婉青 黃仙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 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繼承人黃堯典生前住所在彰 化縣○○鄉○○路○段000號,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 27頁)在卷可佐。又依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33頁)所示,原告主張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見本院卷 第15、23-24頁)為10筆土地、3筆房屋、5筆存款、2筆投資 ,土地、房屋均在彰化縣,存款之金融機構為第一銀行鹿港 分行、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彰 化縣福興鄉農會管嶼會,投資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 作社、鴻昇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投縣○○市○○里 ○○○路00號)。揆諸前開規定,考量被繼承人密切生活地為 彰化縣,且遺產分割事件尚有對遺產內容及狀況進行詳細調 查之必要,由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較有利於訴訟程序進 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同為被繼承人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 地之管轄法院,是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 權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移送於該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2-03

TCDV-113-重家繼訴-67-2025020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 、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振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高振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 起,即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暱稱「美國運 通」、「羅斯福」、「孫悟空」、「奪金」、「小老虎」, LINE ID:lisa86023、@015fyjot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集團內提領車手之角色,負責將提領 之詐騙贓款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嗣柯鳴輝於112年12月3 0日10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二手傢俱之商品訊息,為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瀏覽後知悉,高振嵐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某不詳成員先偽裝成買 家身份,以通訊軟體LINE ID:lisa86023、@015fyjot向柯 鳴輝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傢俱但無法下單云云,致柯鳴輝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於112年12月30日中午11 時43分及4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5、4萬9 ,123元至黃聖富(另經警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之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 案帳戶),再推由高振嵐在新北市汐止區不詳地點取得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持以前往 基隆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分3次提領 共計14萬9,000元(含上開柯鳴輝所匯之2筆款項),得手後 在基隆廟口附近某地,交給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小老虎 」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因而獲得領取款項1%報酬。嗣柯鳴輝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鳴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振嵐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查,本 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惟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就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 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高振嵐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且與上開集團成員 共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高振嵐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5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 、第75至76頁】,核與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供述 :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明瞭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 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我全部都 認罪,我在本案有1%的報酬,但因為我負債,他那個錢直接 幫我匯給對方,匯了多少我不清楚,我有很多筆負債,本件 以1%報酬算的話大概是1,500元左右的報酬,這些就是他們 幫我還給欠債的地方,所以這件我犯罪所得的報酬就是1,50 0元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37至239頁、第269至270頁、第277至2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鳴輝於112年12月31日警詢時指證述 其遭詐騙匯款過程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黃聖富 ,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9月7日起至112年12月 31日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柯鳴輝)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柯鳴輝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 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攝影機照片、監視器畫面 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儲字第113004636 0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戶名:黃聖富,帳戶:00000 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自108年6月21日起至113年2 月3日止)、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立帳申 請書、印鑑式、終止申請書、掛失結清銷戶、金融卡發卡服 務申請書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9至20頁、 第23至34頁、第41至42頁、第35至40頁、第45至53頁;本院 卷第49至69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分別業予制訂、修正、公布, 並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查,被告高振嵐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而本件告訴人柯鳴輝遭詐騙之財物共計14萬9,108 元,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本件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不 符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同法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件被告應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另被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應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因此,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不諱,惟並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1,500元,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    ⑷承上,被告所犯洗錢罪,經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應以舊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復查,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僅於第 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 實質變更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 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先由不詳成 員以網路購物失敗為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待告訴人受騙 匯款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 予被告持以提領贓款,並將所提款項轉交予其餘上游成員收 受,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一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 本件參與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詐欺之加重要件,洵 堪認定。  ㈡核被告高振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又蒞庭檢察官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部分,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更正為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語,似有誤解,理由如上 述,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最終 目的係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其上開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 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 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 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 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 開所犯之罪,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就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 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500元,核與上開減輕其刑之 要件不符,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 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經合併評 價後,本案被告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因貪圖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並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 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不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與檢警 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後自白坦 承全部犯行,態度頗佳,然目前無資力可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財產損害,再考量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 及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之金額,暨其自述:我跟一個五歲 小孩同住,現由我前妻照顧,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現在只有前妻幫忙帶小孩,生活狀況可能只有媽媽 幫忙,但沒有住在一起也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 】,復酌其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 ,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併參酌告訴人被詐騙後之 身心受鉅創,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 洗錢罪之罰金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 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 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 ,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 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 心安過好每一天,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 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 ?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 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 ,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 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 行,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 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不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 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 ,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 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7日簡式 審判程序時坦述:「我在本案有1%的報酬,但因為我負債, 他那個錢直接幫我匯給對方,匯了多少我不清楚,我有很多 筆負債,本件以1%報酬算的話大概是1,500元左右的報酬, 這些就是他們幫我還給欠債的地方,所以這件我犯罪所得的 報酬就是1,500元」等語明確,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見本 院卷第278頁】。因此,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500元(抵 償債務之利益),應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⒈按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者始得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 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為14萬9,108元,固屬被告本 案洗錢之標的,然該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全部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收受,復未遭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7

KLDM-113-金訴-359-2025011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34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聖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 至4 行 「金融機構帳資料」應更正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證 據部分關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並補充「被告黃 聖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 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83,108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 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 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 時法之下限(1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月 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 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㈣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 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 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受 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 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 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 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 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 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是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46號   被   告 黃聖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富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如將金融機 構帳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 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間某時,在 桃園市中壢區之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鳴輝、林孟賢、楊旻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並於112年12月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統一超商,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他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傳送予他人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鳴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柯鳴輝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孟賢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旻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旻諭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9768、9769、12327號案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720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6年間曾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一案,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又於112年12月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本案郵 局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 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 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且本案與前案均為提供帳戶,罪質相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柯鳴輝 112年12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柯鳴輝佯稱:欲購買二手家具,然因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轉帳始能恢復帳戶權限云云,致柯鳴輝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⑴112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3分許 ⑵112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7分許 ⑴9萬9,985元 ⑵4萬9,123元 2 林孟賢 112年12月31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社群刊登租屋之假廣告,並向林孟賢佯稱:須先支付租金云云,致林孟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2月31日下午4時15分許 1萬4,000元 3 楊旻諭 112年12月31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楊旻諭佯稱:其購物時填寫之銀行帳戶帳號有誤,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楊旻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2月31日下午4時27分許 2萬元

2024-12-25

TYDM-113-審金簡-51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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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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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5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聖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 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 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 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借款 ,聲請人於112年9月1日撥付信用借款30萬元整予相對人, 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月調)加7.5%計算之利息【現為9.21%】。上開借款 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 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詎料債務人黃聖富自113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 討無效,聲請人乃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 到期。現債務人尚欠債權合計新臺幣265,147元,及如上開 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 ㈥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嗣後 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3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5147元 黃聖富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30日止 年息9.21% 001 新臺幣265147元 黃聖富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11.05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利率9.21%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1

CTDV-113-司促-16351-2024121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順發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順發於本 院通緝到案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1個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5人(下稱告訴人等)交付財物 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提領前述帳戶內 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 幫助1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通緝到案訊問時方坦承所犯之態度, 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0號   被   告 陳順發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發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某日晚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寫 有提款卡密碼之紙張,透過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空軍一號」寄送服務寄送給對方,以此方式將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梁孟儒、陳依靈、温天佑、李瑩珊、 洪偉、蔣振芳、李城逸、林欣慧、王華中、秦巧媃、石正和 、黃柏維、湯元慧、徐進昌、林婉琪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梁孟儒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發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華南、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張,透過「空軍一號」寄送服務寄送給對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孟儒、陳依靈、温天佑、李瑩珊、洪偉、蔣振芳、李城逸、林欣慧、王華中、秦巧媃、石正和、黃柏維、湯元慧、徐進昌、林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梁孟儒、陳依靈、温天佑、李瑩珊、洪偉、蔣振芳、李城逸、林欣慧、王華中、秦巧媃、石正和、黃柏維、湯元慧、徐進昌、林婉琪等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渣打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梁孟儒、陳依靈、温天佑、李瑩珊、洪偉、蔣振芳、李城逸、林欣慧、王華中、秦巧媃、石正和、黃柏維、湯元慧、徐進昌、林婉琪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梁孟儒、温天佑、洪偉、蔣振芳、李城逸、林欣慧、秦巧媃、黃柏維、湯元慧、徐進昌、林婉琪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李瑩珊、王華中提供之存簿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依靈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單;告訴人石正和提供之自動臨櫃機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梁孟儒、陳依靈、温天佑、李瑩珊、洪偉、蔣振芳、李城逸、林欣慧、王華中、秦巧媃、石正和、黃柏維、湯元慧、徐進昌、林婉琪遭詐騙之經過;及告訴人梁孟儒、李瑩珊、洪偉、林欣慧、石正和、黃柏維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告訴人陳依靈、温天佑、蔣振芳、李城逸、王華中、秦巧媃、湯元慧、徐進昌、林婉琪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 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渣打銀行開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開上開華南、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梁孟儒、李瑩珊、洪偉、林欣慧、石正和、黃柏維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告訴人陳依靈、温天佑、蔣振芳、李城逸、王華中、秦巧媃、湯元慧、徐進昌、林婉琪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陳順發固坦承有申辦前揭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及寄 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洗錢 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1月間在手機看到貸款訊息,因為 當時缺錢,所以伊就透過LINE詢問對方,對方說要寄送伊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卡片密碼,伊就 依照對方指示,透過「空軍一號」的方式寄送,後來對方在 收到提款卡及密碼後就消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對方來電詢問伊是否要 貸款,伊回答是,對方即要伊把上開華南、渣打兩個帳戶的 提款卡、密碼寄給他,對方說這樣辦才辦得過,電話中沒有 說到利息、手續費、借款金額、清償期限或償還期數,前後 通話不到3分鐘,且後續對方都沒下文,伊有去派出所諮詢 但沒有報案等語,衡諸被告自承與對方對話中均未提及關於 借貸金額、放款日期、借貸利率、還款日期及還款期限等有 關於貸款之重要資訊,既無法確認對方是否為正規金融放貸 組織後,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訊,竟僅憑陌 生人之簡單話術,於未進一步查證、確認,反在欠缺信任之 基礎下,於通話時間不到3分鐘,即率爾提供上開華南銀行 、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當可預見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遭他人取走後,對於該等帳戶之使用方式已無從控管 ,可能導致該帳戶遭他人利用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 ,而幫助詐欺、洗錢犯罪,竟心存僥倖,仍決意為之,其主 觀上具有其所交付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縱成 為詐欺、洗錢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而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昭然若 揭。  ㈡再者,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雖僅國小,然案發時已64歲、曾 從事鐵工等共約10多年之工作經驗,顯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 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提領、轉 匯帳戶內金錢所用,貸款則僅需撥款入帳戶而無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之必要乙情當知之甚詳,則其當可推知素昧平生、佯 稱為貸款業者於貸款程序中,要求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已悖於常情。  ㈢末查,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 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 ,除非及時將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 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該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 資金如經持有其帳戶資料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 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 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華南、渣打銀行帳 戶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 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該等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 行為既有預見,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 匯入帳戶 1 梁孟儒 112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5日11時10分許止 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漏洞、依指示匯款下注而保證獲利之詐術 112年12月15日11時9分、10分許 透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0萬、8萬9,200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陳依靈 112年12月間初至同年月15日分止 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 112年12月15日 至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臨櫃匯款 16萬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3 温天佑 112年10月中旬至同年12月18日9時28分許止 佯以投資 「300年古樹冰島餅」之詐術 112年12月18日9時25分、28分許 透過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2萬8,000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4 李瑩珊 112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11時15分許止 佯以可提供「今彩539」中獎號碼之詐術 112年12月21日11時15分許 透過告訴人李瑩珊兒子黃聖富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 1萬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5 洪偉 11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11時16分許止 佯以可提供樂透中獎號碼、投資及賺錢之詐術 112年12月21日11時16分許 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蔣振芳 112年12月初至同年月21日15時50分許止 投佯以投資電商平台之詐術 112年12月21日15時50分許 透過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 1萬4,000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7 李城逸 112年12月22日12時36分許前 佯以投資博弈網站之詐術 112年12月21日15時52分,同年月22日12時36分許 透過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4萬4,000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8 林欣慧 112年12月25日13時20分許同日13時至52分許止 佯裝告訴人林欣慧朋友而借款之詐術 112年12月25日13時47分、52分許 透過第一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2萬、5萬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9 王華中 112年12月25日13時52分許至同日14時6分許止 佯裝告訴人王華中朋友而借款之詐術 112年12月25日14時6分許 至自動臨櫃機透過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1萬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0 秦巧媃 112年12月25日15時54分至同日16時5分許止 佯裝告訴人秦巧媃朋友而借款之詐術 112年12月25日16時5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2萬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1 石正和 112年12月25日15時1分至同日17時6分許止 佯裝告訴人石正和二姐並表示欲借款之詐術 112年12月25日17時6分許 透過中華郵政帳戶匯款 3萬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2 黃柏維 112年12月25日17時16分許至同日17時18分許止 佯裝告訴人黃柏維姊姊並表示欲借款之詐術 112年12月25日17時18分許 透過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3 湯元慧 112年12月25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7 時36分許止 佯裝告訴人湯元慧國小同學之哥哥,並表示欲借款之詐術 112年12月25日17 時36分許 透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1萬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4 徐進昌 112年12月25日17時26分許至同日17時50分許止 佯裝告訴人徐進昌朋友並表示欲借款之詐術 112年12月25日17時36分、50分許 透過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2萬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5 林婉琪 112年12月25日19時1分許至同日19時33分許止 佯裝告訴人林婉琪前同事並表示欲借款之詐術 112年12月25日19時33分許 透過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2024-11-29

TNDM-113-金簡-508-2024112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聖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3940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81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聲保-63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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