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若華社工員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丁 同上
戊 同上
相 對 人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丁、戊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延長安置至
民國114年6月19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為兒童甲、乙、丙、丁、戊(下稱5
人)之母,相對人庚為甲、乙之繼父,丙、丁、戊之生父,
己主訴甲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晚間洗澡時遭熱水燙傷,然
己以經濟狀況不佳、未帶甲健保卡為由,未立即送醫,經醫
院評估甲受有大面積二度燙傷、面部瘀青及身體有多處新舊
傷勢,己始坦承徒手捏臉等施暴情事;另甲於12月17日主訴
曾遭庚性侵害及使用熱水澆淋身體進行管教,驗傷結果甲之
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與己之說詞明顯不符,評估己對甲
遭庚之嚴重身心虐待並未制止,並有淡化及隱瞞施暴事實之
行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17日以己、庚因對
甲有嚴重身心虐待之嫌,拘提訊問己、庚,同住之乙、丙、
丁、戊均年幼,遂於當日將5人緊急安置。本府於114年2月8
日安排甲、乙與母系親屬會面,母系親屬雖有照顧意願,惟
仍須評估照顧能力,為其等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
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表達意願書、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
院因無法聯繫上己、庚,經詢問社工表示2人均遭羈押,故
無法聯繫,有114年2月26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庚對甲涉嫌
虐待,己未能保護制止,乙、丙、丁、戊均年幼無親屬可提
供照顧等情,依其等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
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KSYV-114-護-174-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