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YV-114-護-174-20250304-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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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若華社工員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丁 同上 戊 同上 相 對 人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丁、戊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延長安置至 民國114年6月19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為兒童甲、乙、丙、丁、戊(下稱5 人)之母,相對人庚為甲、乙之繼父,丙、丁、戊之生父,己主訴甲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晚間洗澡時遭熱水燙傷,然己以經濟狀況不佳、未帶甲健保卡為由,未立即送醫,經醫院評估甲受有大面積二度燙傷、面部瘀青及身體有多處新舊傷勢,己始坦承徒手捏臉等施暴情事;另甲於12月17日主訴曾遭庚性侵害及使用熱水澆淋身體進行管教,驗傷結果甲之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與己之說詞明顯不符,評估己對甲遭庚之嚴重身心虐待並未制止,並有淡化及隱瞞施暴事實之行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17日以己、庚因對甲有嚴重身心虐待之嫌,拘提訊問己、庚,同住之乙、丙、丁、戊均年幼,遂於當日將5人緊急安置。本府於114年2月8日安排甲、乙與母系親屬會面,母系親屬雖有照顧意願,惟仍須評估照顧能力,為其等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因無法聯繫上己、庚,經詢問社工表示2人均遭羈押,故無法聯繫,有114年2月26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庚對甲涉嫌虐待,己未能保護制止,乙、丙、丁、戊均年幼無親屬可提供照顧等情,依其等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