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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4號 附民原告 黃薰賢 附民被告 張宇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0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11 3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1724-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 5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宇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宇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17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另因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偵查中係 否認犯行,自無法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 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既經原審認定成立幫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即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自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前述說明,被告所為既已構成幫助洗錢罪,即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餘地。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同時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規定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即陽信帳戶、遠東帳戶、第一帳戶 )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8、 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 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139至140頁), 並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陳稱尚未取得報酬(偵卷第33頁),又依卷內現有之資 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而出,卷內亦無被告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 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9號   被   告 張宇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6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毅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及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 犯意,以提供一個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代價,於民國113年3月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小北門市,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3 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偉、蔣蕙瑄、李孔雲、廖庭妤、黃薰賢、張芷瑄、 趙悅如、徐學琛、司徒秀瑛、賴以宣、王馨鎂、劉佳怡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宇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提供上開3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3日在臉書上看到代工的工作,對方稱因他們稅金較高,若我提供帳戶給他們去購買商品,1個帳戶可以領補助1萬元,所以我才提供上開3帳戶及名下台新帳戶,共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但我後來沒有收到錢;寄提款卡的當天我才認識對方,沒有對方年籍資料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 4 被告上開陽信帳戶、遠東帳戶、第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代工協議各1份 證明被告為領取1個帳戶1萬元之補助,而提供上開3帳戶及名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陳柏偉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買家 113年3月5日13時11分許 4萬6,123元 被告上開陽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2 蔣蕙瑄 (提告) 113年3月4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3月5日13時23分許 ②113年3月5日13時25分許 ①4萬9,983元 ②2萬1,103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3 李孔雲 (提告) 113年3月1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3月5日13時35分許 ②113年3月5日13時50分許 ③113年3月5日14時0分許 ①2萬4,088元 ②2萬9,988元 ③1萬6,016元 被告上開遠東帳戶 匯款紀錄截圖 4 廖庭妤 (提告) 113年3月4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3月5日13時36分許 ②113年3月5日13時38分許 ③113年3月5日13時40分許 ①9,999元 ②9,998元 ③9,997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5 黃薰賢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買家 113年3月5日13時44分許 4萬9,986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6 段凱媛 113年3月5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4時10分許 4,000元 被告上開第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7 張芷瑄 (提告) 113年3月2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2時45分許 1萬8,000元 同上 匯款紀錄截圖 8 趙悅如 (提告) 113年3月3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3時1分許 2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9 徐學琛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3時9分許 2,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0 司徒秀瑛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中獎通知 ①113年3月5日13時38分許 ②113年3月5日13時58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 賴以宣 (提告) 113年3月3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3時49分許 4,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2 王馨鎂 (提告) 113年3月3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3時56分許 4,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3 劉佳怡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4時3分許 4,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2024-11-29

TNDM-113-金簡-603-2024112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進益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自 白洗錢犯罪,及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 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 斷刑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中交簡字第1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本案詐欺等案件 ,與前所犯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 ,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六)又被告於警詢中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坦認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8897號卷第18至20頁),而警察 未明確訊問被告對於涉犯幫助洗錢罪是否認罪,被告為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傳喚到,應從寬認定認被告就幫助洗錢 犯行已自白,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本案帳戶,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他人使用,致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 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再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受僱於土地開發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月收入約 3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 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就該洗錢 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7號   被   告 陳進益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地○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中交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陳進益於113 年3月4日12時28分許,在臉書看見「租借人頭」之訊息,經 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該不詳之人 向陳進益表示「這邊是做娛樂城金流的,我們租用你的提款 卡,可以一個月配合一次,一張卡片新臺幣(下同)4萬元」 等情,陳進益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知悉金融帳戶為金融機構專供 申辦客戶使用之交易工具,若任意出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不法分子持以犯罪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 為獲得上述出租帳戶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14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交 付予該不詳之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之方式,詐騙葉儀 宣、張智翔、黃薰賢等人,致使葉儀宣、張智翔、黃薰賢等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為 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儀宣、張智翔、黃薰賢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進益經本署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葉儀宣、張智翔、黃 薰賢等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葉儀宣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 張智翔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薰賢提出之匯款交易 明細及對話紀錄、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儀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以LINE與葉儀宣聯絡,佯稱「伊下單購買葉儀宣刊登販售之沙發,下單後訂單遭凍結,必須依指示方式進行驗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使葉儀宣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4時32分許 113年3月5日14時33分許 49985元 49985元 陳進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 2 張智翔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與張智翔聯絡,佯稱「伊下單購買張智翔刊登販售之水波爐,因該商品交易違反網路交易條約,導致雙方受有損失,必須依指示方式進行驗證,始能解決」云云,致使張智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3時59分許 38099元 陳進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3 黃薰賢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8時19分許,以LINE與黃薰賢聯絡,佯稱「伊下單購買黃薰賢刊登販售之網球拍,下單後無法完成訂單,必須依指示方式進行驗證,始能解決」云云,致使黃薰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3時59分許 113年3月5日14時6分許 49987元 62123元 陳進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2024-10-30

CHDM-113-金簡-262-2024103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92、14869、14895、14901、15315、15450、15953、160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奕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莊凱奕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打零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莊凱 奕與「打零工」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 式,詐騙李家忻、黃湘涵、黃薰賢、陳正憲、吳孟娟,致李家忻 、黃湘涵、黃薰賢、吳孟娟均陷於錯誤(陳正憲因察覺有異而未 陷於錯誤,惟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遭警示,仍於 依指示匯款1元至附表一編號4「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 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 號1至3、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以各該方式匯至附表一編 號1至3、5「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隨後莊凱奕則依「打 零工」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 、地,持上開各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 示金額之款項後,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凱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2號卷【下稱偵14 592卷】第7至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 69號卷【下稱偵14869卷】第9至1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4895號卷【下稱偵14895卷】第9至15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01號卷【下稱偵14901 卷】第9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15 號卷【下稱偵15315卷】第9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5450號卷【下稱偵15450卷】第9至15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53號卷【下稱偵15953卷 】第13至1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21號 卷【下稱偵16021卷】第13至17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 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家忻、黃湘涵、黃薰賢、陳正憲、吳孟娟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 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 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尚無此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 因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業 如上述,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 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打零工」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各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司員工、銀行人員多次向告訴人 李家忻、吳孟娟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 ,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於告訴人李家忻、黃薰賢、吳孟娟遭詐欺而匯入款 項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 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陳正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 錯誤,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共同為本 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 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 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電之工作、須扶養2 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 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 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 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 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 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報酬是1天2,000元至5,000元乙 情(見本院卷第71頁),併佐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部分犯 行,其提款日分別為113年3月5、7、10日,共3日,而其 中113年3月5、10日之報酬部分,業經另案宣告沒收,不 再予重複宣告沒收、追徵(詳下述)。因此,以最有利於 被告之日薪2,000元計算,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 00元(即113年3月7日提領款項之報酬),此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適 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113年3月5、10日提領款項之 報酬部分,業經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判 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 至117頁),則此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為避 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二)另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已 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雖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各該提款卡均未 扣案,且衡以該物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停用、補辦, 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打零工」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惟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固有對告訴人陳正憲施用詐術,然告訴人陳正憲 並未因其等詐術而陷於錯誤,所匯入的1元也僅為方便檢警 凍結金融帳戶之用而已,而檢察官亦認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 ,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據此論之,被告此 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止於未遂,尚無特定犯罪 所得產生,自無洗錢行為可言。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要難遽 以洗錢罪責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之事實欄暨附表編號4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打零工」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翁瑋 鴻、曾懿玫施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打零工」指示,於附表三「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 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以上開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 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 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 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 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 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 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 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 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 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一)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翁瑋鴻、曾懿玫前因詐欺集團施以詐 術,致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告訴人翁瑋鴻因而分別 於113年3月2日下午2時32分許、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匯 款37,088元、4,033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曾懿玫則分別於113年3月4日下 午2時49分許、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同日下午5時19分許 ,匯款49,985元、29,985元、29,987元至合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13年3月5日下午5時24分 許,匯款9,999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由被告依「打零工」指示前往提領後,將提領之 款項放在指定之地點,而認被告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1910、4028、4815、4816、4399、4887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7月11日繫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前案),並 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 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93至117頁),此部 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依本案起訴書及前案判決書所載,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 人曾懿玫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並經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下午5時35分至39 分提領部分,與前案事實相同;又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 人翁瑋鴻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曾懿玫遭詐騙而將款 項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雖與前案遭 詐騙而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並不一致,但比對 卷附告訴人翁瑋鴻、曾懿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021卷 第29至31頁,偵14869卷第29至31頁),可知告訴人翁瑋 鴻、曾懿玫就上開匯款部分,均係與前案屬同次詐騙行為 而接連匯款之行為,並均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是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翁瑋鴻、曾懿玫施用詐術之行 為,致其等陸續匯款至不同帳戶,並由被告分別於前案判 決書附表編號8、10所載及本判決附表三「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後放置在指定 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之行為,然均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自可 論以接續犯。從而,前案被告被訴詐騙告訴人翁瑋鴻、曾 懿玫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前案判決書附表編號8、10所示 部分),與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應分別 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與 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無疑。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三 所示犯行,於113年7月15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15日北檢力宙113偵14592字第11390696 2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本院卷第5頁)。從而 ,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之 規定,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犯行,自不得再為審判, 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   據 1 李家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下午3時46分前之同日某時,假冒為「Fresh02電商業者」、「中國信託客服」撥打電話與李家忻聯繫,向其佯稱:電商訂單錯誤須及時止付,須透過網路銀行匯款驗證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李家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下午4時39分許 99,94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下午5時6分許 1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福亭門市提款機) ⑴告訴人李家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592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李家忻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紙(見偵14592卷第75頁)。 ⑶告訴人李家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4592卷第78至79頁)。 ⑷左列2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4592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14592卷第37至49頁)。 113年3月7日下午4時41分許 99,94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下午5時4分許 14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羅中店提款機) 2 黃湘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下午3時41分許,假冒為「饗賓集團員工」、「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撥大電話及以LINE暱稱「陳專員」之帳號與黃湘涵聯繫,向其佯稱:須網路轉帳以解決信用卡遭盜刷問題云云,致黃湘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下午4時42分許 40,986元 ⑴告訴人黃湘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592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黃湘涵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見偵14592卷第87頁)。 ⑶告訴人黃湘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4592卷第87頁)。 ⑷左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4592卷第27至29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14592卷第37至46頁)。 3 黃薰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上午8時19分許,以Messenger及LINE暱稱「賴慧茹」之帳號與黃薰賢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網球拍,需開通賣貨便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驗證云云,致黃薰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下午2時27分許 37,90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5日下午2時39分許 20,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內1樓東3門郵局提款機) ⑴告訴人黃薰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901卷第17至19頁)。 ⑵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14901卷第33至35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14901卷第25至30頁)。 113年3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 17,005元 4 陳正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下午2時49分許,以其弟「陳正勲」之LINE帳號與陳正憲聯繫,向其佯稱:欲借款5萬元云云,然陳正憲早已察覺係弟弟之LINE帳號遭人盜用而未陷於錯誤,惟陳正憲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遭警示,仍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因而未遂。 113年3月5日下午2時39分許 1元 ⑴告訴人陳正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901卷第21至23頁)。 ⑵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14901卷第33至35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14901卷第25至30頁)。 5 吳孟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下午4時,假冒為「COSTCO公司員工」、「富邦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與吳孟娟聯繫,向其佯稱:需操作網路轉帳以解決信用卡刷卡錯誤問題云云,致吳孟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或儲值右列金額至ipass money一卡通帳戶、icash pay帳戶後,隨遭轉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10日晚間6時29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內1樓東3門郵局提款機) ⑴告訴人吳孟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315卷第17至19頁,偵15953卷第33至34頁)。 ⑵告訴人吳孟娟所提之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2紙、電支帳號交易明細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紙、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明細擷圖1紙、電支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5315卷第31頁、第33頁,偵15953卷第38至41頁,偵15450卷第35頁、第41至45頁)。 ⑶告訴人吳孟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5450卷第31至34頁)。 ⑷左列2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5315卷第35至38頁,偵15450卷第37至39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份(見偵15315卷第21至26頁,偵15450卷第21至27頁,偵15953卷第23至26頁)。 113年3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 49,985元 113年3月10日晚間6時51分許 39,000元 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26分許 49,986元 (匯款) 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31分許 20,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北車店提款機) 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32分許 20,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32分許 10,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113年3月10日晚間6時33分許 4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0日晚間6時58分許 20,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內1樓東3門郵局提款機) 113年3月10日晚間6時59分許 20,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113年3月10日晚間6時59分許 20,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113年3月10日晚間6時35分許 49,985元 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2分許 20,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北車門市提款機) 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3分許 20,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4分許 3,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5分許 49,986元 (匯款) 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18分許 20,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提款機) 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19分許 20,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19分許 7,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報告機關 /案號 1 翁瑋鴻 113年3月1日晚間6時許 假冒網路購物買家、銀行人員設定賣貨便 113年3月2日下午2時23分 20,022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日下午2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南門市) 20,005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16021號 2 曾懿玫 113年3月3日晚間9時42分 假冒東森網購客服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3年3月4日下午5時14分、27分 29,985元 2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4日下午5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內1樓東3門郵局提款機) 60,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14869號 113年3月4日下午2時49分、下午5時10分、17時19分 49,985元 29,985元 2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4日下午5時35分至39分 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內1樓東3門郵局提款機)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5元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14895號

2024-10-24

TPDM-113-審訴-156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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