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裕倫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46號 原 告 林怡芳 被 告 謝健斌 劉明修 黃裕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附民-446-202503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健斌 劉明修 黃裕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77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1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戊○○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丁○○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X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庚○○、戊○○、丁○○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丁○○並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庚○○、丁○○自民國113年11 月間起,陸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鱷魚」、「笑大 大」等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建斌 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提款車手及轉交詐欺贓款 等工作,丁○○負責招募車手,並介紹戊○○予謝建斌認識,而 招募戊○○自113年12月2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車手 工作,其等再以提領部分詐騙所得作為報酬,各自分工而參 與犯罪組織。 二、庚○○、戊○○、丁○○、「鱷魚」、「笑大大」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建斌 於民國113年11月間,依「鱷魚」、「笑大大」之指示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詐欺方 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 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建斌、丁○○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中壢普仁郵局附近,戊○○、謝建斌即分別 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中壢普仁郵 局自動櫃員機前,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 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丁○○於戊○○、謝建斌提款 時則在附近車上等候接應,俟戊○○完成提款後將詐欺贓款交 給丁○○,再由丁○○轉交詐欺贓款予謝建斌,謝建斌則連同自 己提款部分彙整一併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以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 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戊○○、丁○○以外之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3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3人所 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己○○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惟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採為認定被告3人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並有被告謝建斌扣案行動 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 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有被告3人 扣案之行動電話各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記載少年徐○睿為本 案犯行之共犯,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少年徐○睿與被告3人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認定少年徐○睿 就本案犯行亦為共同正犯,爰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如事實欄 所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庚○○、戊○○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四編 號2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丁○○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表四編號2至3部分所 為,均係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丁○○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部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 記載適用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 予補充論罪法條。   ㈡被告3人、「鱷魚」、「笑大大」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丙○○、乙○○款項之行為,以 及被告謝建斌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己○○款項之行為,各本 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3人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3人於偵查(聲請羈押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部分坦白認罪,分別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等減刑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分擔領取人頭帳戶 包裹、提領詐欺款項、等候接應及上繳詐欺贓款等工作, 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製造詐欺贓款 之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併參被告3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丙○○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並考量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 、被告3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 酌被告3人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 ,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 衡以各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 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謝建斌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1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被告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丁○○扣案之iP hone X行動電話1支,分別為其等所有,且係供其等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58、15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謝建斌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總共獲取報酬6,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65頁),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本案總共獲取報酬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被 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總共獲取報酬1,500元等 語(本院卷第80頁),此部分報酬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丁○○扣案之Motorola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現存證據 ,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金融帳戶簡稱 備註 1 鄭晏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本案合庫帳戶 帳戶所有人鄭晏湄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 2 陳○融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本案郵局帳戶 帳戶所有人陳○融所涉幫助洗錢等非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36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丙○○聯繫,佯稱其參加之抽獎活動有中獎,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確認帳戶信用額度,方能匯入獎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萬0,120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下午12時42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乙○○聯繫,佯稱蝦皮購物賣場無法下單,需要賣方配合通過金流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5,103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下午1時12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其參加之抽獎活動有中獎,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確認帳戶信用額度,方能匯入獎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日下午1時12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2月2日下午1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2月2日下午1時21分許 (以上日期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萬6,105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提領者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丙○○、 乙○○ 戊○○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2月2日 下午1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普仁郵局 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日 下午1時1分許 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日 下午1時1分許 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日 下午1時2分許 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日 下午1時15分許 5,000元(手續費5元) 2 己○○ 庚○○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2日 下午1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普仁郵局 6萬元 113年2月2日 下午1時20分許 3萬9,000元 113年2月2日 下午1時28分許 4萬6,000元 113年2月2日 下午1時30分許 1,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己○○)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31

TYDM-114-金訴-242-2025033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柯硯智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黃裕倫、邱苡繡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 其聲請: 一、㈠確認相對人邱苡〝繡〞之姓名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 狀更正;並提出相對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 新戶籍謄本正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㈡提出票號WG0000000號之清晰本票彩色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25

TCDV-114-司票-2599-202503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6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裕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14,7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2

TCEV-114-中補-465-202502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竑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09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竑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於民 國112年7月31日23時24分前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 月初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竑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本案郵局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黃佩 萱受有財產上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 責性較低,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 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金訴卷 第5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之 人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 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75號   被   告 余竑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竑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 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 日23時24分前某時,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7月29日前某時,在IG限時 動態張貼佯稱可以協助投注國外運彩獲利,黃佩萱與對方聯 繫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22時59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至黃裕倫(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 處分)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3時24分許,操作黃裕倫上開帳 戶轉帳4萬元至余竑霖前開郵局帳戶內,並經以上開郵局帳 戶綁定電子支付方式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黃佩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竑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辯稱:伊的提款卡遺失,後來因為工作忙也沒有去辦理遺失補辦,之後就進去執行了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黃佩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 3 被害人黃佩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賽事網頁列印畫面、另案被告黃裕倫前開聯邦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實 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 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 可能;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 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 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轉帳之帳戶, 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 或變更密碼致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 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是 被告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8

TCDM-113-金簡-713-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