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結清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錦郎
蘇建名
蘇曉明
許添壽
陳宏鏗
陳清益
黃慶耀
黃裕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清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線路裝修員兼司機,
為上訴人台北北區營業處之在職或退休員工,於附表「結清
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舊制結清基數如附表「結
清基數(個)」欄所示,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
應包括兼任司機加給,其平均數額如附表「平均司機加給」
欄所示。詎上訴人於舊制年資結清時,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結清年資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
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兼任司機加給係伊為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所
為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
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
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參
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可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兼任司機加
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
資計算結清金額。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伊已與被上訴人說
明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拘束,縱
認兼任司機加給屬工資性質,但此非屬定有期限之給付,未
經定期催告即不生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為渠等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10頁):
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台北北區營業處之在職或
退休員工。
㈡被上訴人於附表「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舊
制結清基數如附表「結清基數(個)」欄所示,於舊制結清
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平均數額如附表「平均
司機加給」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均為線路裝修員,渠等駕駛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並
負責保養維護車輛,上訴人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
㈣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上訴人
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上訴人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
0178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
若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兼任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兼任司機加給
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
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
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
性給與」為據。
⒉經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線路裝修員,被上訴人
尚有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另領有兼任司機加給,司機工作本
非被上訴人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上訴人未另僱用司機,
而由被上訴人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維護保管車輛方得領取
。可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
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
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
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
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
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可
稽(見原審卷第193頁)。是兼任司機加給性質上屬勞工因
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故上訴人辯稱:兼任司機加給係伊為
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所為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云云,實
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
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退撫辦法作業手冊
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兼任司機加給
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云云。然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
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
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
:「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
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
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
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
兼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由經濟部依國管法第
33條授權所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
定辦理。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固
記載「二、平均(薪)工資……㈠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
: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
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
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
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卷第173
頁),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未列入「兼任司機加
給」(見原審卷第176頁)。惟該作業手冊僅為經濟部依其
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對所屬事業制定之行政規
則,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另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
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
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院
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
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
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兼任司機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
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兼任司機加給核定
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將屬工資性質之兼任司
機加給排除於平均工資外。又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
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
釋,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援引之
相關函釋,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難認有理。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復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兼任司機加給不在
據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被上訴人應受
拘束,不得於本件請求將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
清舊制年資金額云云。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固約定:「結清
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換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
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59、261、263、265、267
、269、271、273頁),惟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
保留」,第11條第3項規定:「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
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是勞僱
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
標準計算。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基數之標準,係
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兼任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
,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
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之工資規定,乃屬強制規定,兼任司機加給是否納入平均
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而為適用判斷,並非勞僱雙方所能合
意排除其適用之事項,倘若勞僱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
準,勞工自得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上訴
人前開所辯,並無可取。
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
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
權能迅速獲得清償。勞僱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
休金標準計給,其給付之期限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令同此意旨)。查兩造
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結清前6個月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
工資計算,而未於如附表「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
給付之,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即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號 姓名 服務起算日期 結清日期 退休日期 年資基數(個) 平均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蔡錦郎 65年12月17日 109年7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 蘇建名 67年9月20日 109年7月1日 113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3 蘇曉明 80年11月26日 109年7月1日 127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4,266元 14萬5,04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 結清前6個月 4266元 4 許添壽 70年12月13日 109年7月1日 114年6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5.3333 結清前3個月 2,133元 9萬2,78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個月 2,133元 5 陳宏鏗 67年11月26日 109年7月1日 111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 結清前3個月 4,266元 19萬1,97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4,266元 6 陳清益 78年3月19日 109年7月1日 123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6,76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7 黃慶耀 80年4月1日 109年7月1日 125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0,36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8 黃裕文 89年3月13日 109年7月1日 130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4,266元 8萬9,58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1 結清前6個月 4,266元 應補發金額=(結清前3個月平均司機加給×勞基法施行前年資基數)+(結清前6個月平均司機加給×勞基法施行後年資基數)
TPHV-113-勞上易-99-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