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裕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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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0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黃裕泰(原名黃竣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9

TPEV-113-北小-5008-202502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黃裕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20元,及其中新臺幣80,984元自民國 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6,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23

TPEV-113-北小-5196-2025012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398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金鴻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琬鈴 相 對 人 黃琬鈴即新發鋁材行 相 對 人 芊旭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嘉誠 相 對 人 黃裕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43,887元,及自民國11 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3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5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2年11月15日。詎於民國112 年11月16日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443,887元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發票 日起至到期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 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6

SLDV-113-司票-2839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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