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黃詩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國道一號北向23公里700公尺處輔
助內側車道駕車碰撞其承保之車輛,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等語。查,本件侵權行為事故地點位
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表等資料可佐,茲依上述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NHEV-114-湖小-193-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