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8
案號
NHEV-114-湖小-193-20250318-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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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黃詩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國道一號北向23公里700公尺處輔 助內側車道駕車碰撞其承保之車輛,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等語。查,本件侵權行為事故地點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表等資料可佐,茲依上述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