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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翔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65號、第238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子翔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林衍富於案發時既係友 人關係,且相約一同用餐,縱告訴人所為造成被告不樂意, 亦非屬現在不法侵害行為,縱認屬攻擊或侵害行為,被告僅 需出聲喝止或明確表明拒絕,告訴人當會立即停止,被告無 用力反扳告訴人拇指之必要,被告所為顯已逾必要程度而屬 過當防衛,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固有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大拇指向後扳,致 告訴人受有右大拇指拉傷、右手掌與手背橈側腫脹、瘀青等 傷勢,然其引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認告訴人未先徵得被 告之同意,前亦未曾有類似舉動或默契而可認被告有默示之 同意,其主動故意先將右手放在被告之右手上施加力量,可 認係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則被告徒手將告訴人之拇 指扳開數秒以為掙脫,可認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所為正當 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情事,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 卻違法,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 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 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事 發時被告正坐著在用右手抓頭,我就將右手放在被告的右手 上,增加他手部的重量,跟他開玩笑,被告就用他的左手握 住我的右手大拇指往後扳,並生氣起身,我馬上把雙手放在 他的肩上壓著不讓他站起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4320號卷第1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1765號卷第243頁、原審卷第36至37頁),並經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場演示係以自己右手抓住被告之右手腕 ,待被告欲站起時,便先站起以雙手壓住被告肩膀(參原審 卷第37頁),核與被告所辯:當天告訴人跟我說他有專門在 練握力,並說我很爛,2支手抵不過他1支手,就未經我同意 突然抓住我的手腕要證明他握力很強,嘲笑我說不是有在練 身體,並要求我全力扳開他的手,我當時人是坐著的,有跟 他說不要這樣弄,他又很堅持緊抓不放越抓越大力,我手很 痛相當不舒服,才會去扳他拇指掙脫等語,雙方就事件起因 及彼此手部抓握掙脫行為之敘述,若合符節,除可認本案係 源於告訴人假稱開玩笑,而以抓住被告之手腕施加力量,使 其無法起身掙脫之方式以尋釁外,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呂月 球到庭證稱:被告於111年11月間跟他同學出去吃飯,下午4 點多回來時,我有看到他手上有又紅又腫的手掌印,我問他 什麼事,他說他同學在練握力,就抓住他的手要他用力的張 開,我有跟被告說你手那麼紅腫要去看醫生擦藥,被告後來 沒去看醫生,就自己擦國術館買的藥膏等語(見本院卷第82 至84頁),亦可見告訴人緊抓被告手腕之力道甚鉅,且經被 告明確請求停止未果,當可認係屬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行 為,則被告以左手扳開告訴人之右手拇指以掙脫,應屬合理 之正當防衛行為,而衡以告訴人之不法侵害程度、被告所採 反擊方式及所造成之傷害結果,亦難謂該防衛行為有何過當 之處。 四、從而,原判決以被告所為構成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 之情事,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 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 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翔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65 號、112年度偵字第2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子翔與告訴人林衍富(下稱告訴人) 曾為同班同學、朋友,2人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下午某時, 在「吉哆火鍋百匯GIDO HOT POT」(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下稱本案餐廳)店外排隊等候用餐時,雙方本因 開玩笑而手部有所接觸,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 故意,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大拇指用力往後扳,致告訴人 受有右大拇指拉傷、右手掌與手背橈側腫脹、瘀青之普通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 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四、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普通傷害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所 說的原因跟事實不同。當時我們在本案餐廳外等待叫號的時 候,我們平常會討論健身的事情,告訴人突然說他有在練握 力,握力很強,一般人被他抓到都沒辦法掙脫,之後他就用 右手抓住我的手腕,我當時是坐著,他是站著,他要我全力 掙脫沒關係,我就掙脫,怎麼掙脫我不記得,因為他的力道 很大,我只是想要掙脫,沒有想要傷害他的意思,我也不樂 見發生這種事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   告訴人的指述及被告的答辯,就事實經過雖有落差,但就告 訴人證稱其在無預警之情況下抓被告的手腕,甚至有刻意加 重重量,並來回幾次沒有放手,表示告訴人有抓住被告,直 到被告將告訴人的手扳開才停止。就客觀事實而言,被告排 除告訴人限制其自由之情符合正當防衛的行為。退步而言, 當時確實是告訴人先抓被告的手腕,要被告自己排除,被告 對其表示不要這樣,但告訴人堅持,被告不得已才依照告訴 人的意思將其手扳開,係依照告訴人自己的意思,被告當時 並沒有要傷害告訴人之意。從告訴人及被告一致的說法,本 案之前2人間並無糾紛及仇怨,不至於會有狀況讓被告要傷 害告訴人,被告確實沒有想到會造成告訴人的傷害,也不希 望有這個結果,若非依照告訴人之指示,至少類比一般遊戲 的情況下,告訴人這樣的行為,被告也可阻卻違法。綜上而 言,請求法院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班同學及朋友,2人於111年11月5日下 午某時許,在本案餐廳店外排隊等候用餐時,雙方本因開玩 笑而手部有所接觸,被告曾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大拇指後 用力往後扳,致告訴人受有右大拇指拉傷、右手掌與手背橈 側腫脹、瘀青之普通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1765號卷【下稱偵21765卷】第15至18頁、第243至247 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43頁 )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 表(見偵21765卷第19至21頁)、新光醫院111年11月6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見偵21765卷第22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5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案爭點   被告及辯護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上 開所為,主觀上有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抑或是 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或係因告訴 人先大力抓住其手部,要其全力掙脫,其方為上開行為,其 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且係經告訴人同意所為,而 得阻卻違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 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 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 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 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防衛行為,祇以 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 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 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 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 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 。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 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 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 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 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 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 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 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 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認識10多年 的大學同學,當天我跟被告一起在本案餐廳外等待時,我看 到被告在用右手抓頭,我以開玩笑的方式將我的右手放在他 的右手上,被告突然生氣得用左手握住我右手的大拇指,向 後大力持續扳,又生氣起身(我推測要動手),所幸我即時 制止他。後來我們有繼續用餐,被告問我要不要去診所,我 說我自己去醫院就好,我回家後仍感到疼痛,隔天去新光醫 院就醫等語(見偵21765卷第15至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我跟被告聊天時,被告用右手在抓頭,我就把右手放 在他的右手上,給他一個重量,跟他開玩笑,我就一直放上 面,被告不知為何突然用左手抓住我的右手大拇指一直往後 扳,並很生氣站起來,我馬上把雙手放他的肩上,壓著不讓 他站起來,並抱怨他剛才的事情,講完後被告要我去診所看 診,他說有聽到「ㄅㄧㄚˋ」的一聲,我說不用,我去新光醫院 看,之後就各自回家,晚上我覺得手很痛,所以我隔天去看 醫生等語(見偵21765卷第243至24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案發當天我跟被告在本案餐廳外面聊天,當時他抬起 右手在抓頭時,我因為好玩,沒有跟被告說要比力氣或是跟 他開玩笑,我們之前會去健身、玩重力的東西,所以我就故 意以右手抬起被告的右手腕,放在他的右手腕那邊增加他的 重量,他手放下來,我還是把手放在他的手上,來回沒有很 多次,但他突然間不知道為何生氣,以左手抓住我的大拇指 整個用力往後扳,我就看他,他突然間想站起來,但還沒站 起來時,我就以雙手壓住他的肩膀,之後我就開始指責他。 當時在本案餐廳外等待的過程中,我們沒有發生任何糾紛或 口角,只是單純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就其有 主動故意先將右手放在被告之右手上施加力量一事均屬一致 ,縱使告訴人與被告曾談論健身相關話題,但其並未徵得被 告之同意,前亦不曾對被告做過類似之舉動或有何默契,而 得認為被告對此有默示之同意,僅自稱係出於開玩笑之意, 可認斯時告訴人上揭所為係對被告為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不 以構成刑法傷害罪之程度為限。衡諸當時情狀,被告出手將 告訴人之手扳開,以此掙脫告訴人之侵害行為,且被告於掙 脫告訴人之手部後,未再攻擊告訴人,則被告在當下對告訴 人所為之傷害行為,難認非屬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有效防衛 手段。又被告所為,不過徒手將告訴人之拇指扳開,以此掙 脫,前後僅不到數秒之時間旋即結束,對照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僅為皮肉外傷及拉傷,則被告如此所為,核屬合理且未 逾越必要之程度。再者,正當防衛之成立,本不以逃避、迂 迴方式取代反擊行為,或處於不得已之狀態為必要,斯時告 訴人既持續將其手放在被告之手部上,又施以相當力量,則 被告以手扳告訴人之拇指,而非立即出拳攻擊告訴人,可認 其目的係以掙脫之方式擺脫不法侵害,益見被告當下本無傷 害之意,而係遭告訴人主動出手下,方為掙脫行為,則被告 其後所為之傷害行為,難認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得依刑法 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該罪之違法。 (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上開所為,係告訴人同意要 被告掙脫其手部乙節,為告訴人到庭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0 頁),2人就此部分之說法固各執一詞,而卷內除被告及告 訴人之陳述外,雖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何人所述為真,然被告   上開所為,既已得主張正當防衛,理由已如上所述,縱使被 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未有積極證據可佐,但仍不影響其 本案行為得以阻卻該罪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本案卷內事證固得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 點,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大拇指往後扳,致告訴人受有右 大拇指拉傷、右手掌與手背橈側腫脹、瘀青等傷勢之行為, 然因被告既得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而 為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依前揭判決意旨說 明,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其行為不罰,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 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2024-11-29

TPHM-113-上易-1511-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朝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朝棟所處之刑撤銷。 莊朝棟所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莊朝棟(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則本件上訴範圍應以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只是去應徵工作,其實也是被害 人,但伊願意承認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希望判輕一點 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原否認犯罪,於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則原審未及審酌 ,未能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致據以量刑之認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 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將 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 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所為實有不 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客服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至4萬元、需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朝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朝棟雖悉將自己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之用,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詎其為求賺取 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 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彥祖」之人(下稱彥祖)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9時22分許前之不詳時 間,在桃園市某旅館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彥祖。嗣彥祖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0年10月5 日起先以電話向施金珠佯稱:其為中國信託專員、有人要提 領施金珠在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云云,然因施金珠表示其 在中國信託銀行內未開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轉給警察 ,由佯裝為警察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施金珠佯稱:因施金珠 涉嫌參與詐騙行為,經法院傳喚多次未到,需提供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暨個人身分資料云云,致施金珠陷於錯 誤,提供上開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 年10月21日9時22分許、25分許,分別自施金珠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40萬元至中信帳戶,旋 遭莊朝棟於同日11時43分許,臨櫃提領250萬元後交與彥祖 ,剩餘10萬元則由莊朝棟自行提領花用,以此方式隱匿上開 詐欺所得。 二、案經施金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莊朝棟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5頁、第67至6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提供中信帳戶帳號供 彥祖匯款之用,嗣告訴人施金珠(下稱告訴人)匯款260萬 元至中信帳戶,由被告提領其中之250萬元後交與彥祖,其 餘10萬元則供己花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上開犯行 ,辯稱略以:我不知道是詐欺,對方叫做彥祖,我只知道他 老婆的真實姓名叫鍾莉萱,我有把他老婆的身分證字號E223 XXXXXX號、電話0000000XXX(詳細資料詳卷)及名字交給士 林地檢署的服務台,原本是他老婆用微信軟體跟我聯繫,跟 我說有工作可以做。彥祖當天叫我去現場,有說要帶存摺, 但是我當下沒有帶去,他就帶我去戶政事務所辦身分證,又 帶我去銀行,幫他提領匯到我中信帳戶內的工資,他沒有說 我的工作內容,只說幫他提款,回去再跟我講詳細的事情, 當下我不知道匯入的金額是多少,到銀行門口時手機才跳訊 息出來有260萬元,我提領其中的250萬元後交給彥祖,之後 彥祖接了一個電話不讓我走,態度越來越差,然後我趁他在 廁所講電話的時候我就叫計程車離開,他說要給我錢也沒有 給。彥祖後來就打電話給我恐嚇我要我回去,他老婆也用手 機一直找我,我被叫到桃園地檢署,他還在該地檢署門口要 等我。後來我將匯入的10萬元自己用掉,我認為是我的報酬 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9時2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某 旅館內,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帳號提供與彥祖。嗣該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0年10月5日起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為中國信託 專員、有人要提領告訴人在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云云,然 因告訴人表示其在中國信託銀行內未開戶,該詐欺集團成員 又佯稱轉給警察,由佯裝為警察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佯稱:因告訴人涉嫌參與詐騙行為,經法院傳喚多次未到, 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個人身分資料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提供國泰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即 於110年10月21日9時22分許、25分許,分別自告訴人申辦之 國泰帳戶,網路轉帳120萬元、140萬元至中信帳戶,旋遭被 告於同日11時43分許,臨櫃提領250萬元後交付與彥祖,剩 餘10萬元則由被告自行提領花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卷第25 至26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853號卷【下稱偵1185 3卷】第10至12頁)明確,復有國泰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查 詢(見偵11853卷第14至16頁、第19至22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853卷第23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偵11853卷第2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11853卷第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 11853卷第28至29頁)、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1853 卷第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7920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銀行110年 10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見本院 卷第19至2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6至3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是否已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帳號與他人,可供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 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詎其為求賺取與勞務顯不相 當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彥祖,供該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再提領 匯入該帳戶內之250萬後交給彥祖,其餘10萬元自行花用, 以此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抑或是 如被告所辯,其係因求職之故,方提供中信帳戶帳號與彥祖 ,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求職之故遭詐,其主觀上不知該等匯入之 款項涉及詐欺等語。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所述求職之相關 佐證,為其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則其所辯已屬 有疑。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再者,金融存款 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將帳戶供他人匯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 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 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 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 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查被告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當時年滿29 歲,並曾從事7、8年之八大行業工作(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第74頁),可認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非毫無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 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被告對此 當知之甚詳。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 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是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實無任由第三人隨意使用本人申設帳 戶之理,縱偶將帳戶出借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提 供使用,此為被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者。而被告自 稱與彥祖僅透過網路上認識(見本院卷第71頁),客觀上被 告自已預見與其素不相識、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彥祖,刻意蒐 集、甚且許以相當報酬要求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作 為收款之用,顯係有意隱瞞帳戶使用人身分俾掩飾財產犯罪 或避免遭追查者。況被告自承不僅不知對方之公司名稱,更 不知工作之實際內容(見本院卷第71頁),卻恣意提供中信 帳戶與他人,作為收、提款之用,是被告自已預見若將本案 帳戶提供該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 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應有認識, 而其竟為取得利得,恣意提供中信帳戶作為收款之用,再將 款項提領後交與不詳之人,自有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彥祖不讓其離開,其方趁隙逃走等語。然被告提 供中信帳戶帳號與彥祖,及到銀行提領中信帳戶內之250萬 元等過程,均未遭彥祖之脅迫或恐嚇,且被告係單獨至銀行 臨櫃領款,領完款後再交與彥祖等事,為被告所自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認彥祖均未控制或監控被告之行 動自由,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出於自由意思,難認其有何遭他 人脅迫或恐嚇之情。縱使事後彥祖有意妨害被告之行動自由 ,或要其繼續領款,然此時點已為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帳號及 交付250萬元與彥祖後,被告之犯罪行為既已完成,則彥祖 事後縱使有違法之舉,仍不影響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已達既 遂程度,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作為脫免罪責之理由。 (三)至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中雖稱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然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 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 範圍,亦視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 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 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 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 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 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 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只有跟彥祖接洽,由彥祖載我去領錢,至於彥祖 的老婆鍾莉萱在之前跟我聯絡有賺錢的手段,及之後一直打 電話給我叫我回去,但叫我領錢的是彥祖等語(見本院卷第 71至72頁),可知指示及搭載被告到銀行提款之人僅有彥祖 ,而卷內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從事本案犯行時, 尚有與彥祖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 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彥祖共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 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 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 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 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 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 照)。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自已侵害洗錢 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 為,尚難單純評價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而僅視為詐 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彥祖之指 示,提供中信帳戶作為收取詐欺集團用來詐騙告訴人匯入款 項之用,被告再將提領之款項交與彥祖,以如此轉交之迂迴 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 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 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 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 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復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61頁)更正 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惟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 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非 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且詐欺集團內部 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 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 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然 告訴人並未證稱係由被告與之接洽或連繫,則被告主觀上是 否知悉彥祖之詐欺集團係以上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 義對告訴人施詐之手法一事,顯有疑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對告訴人佯稱為警 察,並告以其涉嫌參與詐騙行為等情,係屬知情並參與其中 ,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彥祖共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補充理由書指稱被告係犯刑法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 容有誤解,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間,其罪質相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屬於第339條第1項之罪之 加重要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則屬較輕之罪,本院已向 檢察官及被告為相關所涉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第33頁), 是堪認對被告之刑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 審理,爰就上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三)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彥祖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提領匯入之 款項後交與彥祖,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得使用中信帳戶 詐欺告訴人,是被告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 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彥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 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 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仍率爾提供中信帳戶,並將款項 提領後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 復使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 損害;並衡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且造 成告訴人受有260萬元之損害,金額甚鉅,故不宜僅量處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並衡諸被告前已因涉犯相同罪質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緩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 事八大行業、月入4到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之 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稱:匯入中信帳戶的260 萬元,我提領其中的250萬元後交與彥祖,剩餘之10萬元則 交給我老婆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依卷內資料,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亦無法查明其具體之犯罪所得 金額,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 認定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既未扣案,且尚未實際 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 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被告提 領告訴人所匯入260萬元詐欺款項,已依共犯彥祖之指示, 將其中之250萬元交由彥祖,業據被告上揭所供承在卷,該2 50萬元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享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 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TPHM-113-上訴-367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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