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俋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俋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67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手段尚稱平和,及未曾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被告犯後自白坦認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犯後主
動交出該物歸原主管領之悔改補救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經濟狀況勉持【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72號卷第11頁】,及告
訴人受損失之費時勞神不舒服程度,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
若自己被竊盜係受害人之同理心感受,切勿貪求自己便利,
損人利己而不顧受害人感受之自私心,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
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
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
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良大眾於不顧之本末倒置。再者,被
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
想,為難了別人,苦了自己,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
界,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莫
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
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宜依本分而
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惡莫作,一切唯
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
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命運如掌紋在自己
手中握,端視自己運作掌控,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
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得不償失
,因此,摸摸自己良心,自願改過,多比賽存同理心,所謂
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
的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2號
被 告 林俋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俋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時47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以強力磁鐵隔
遊戲機玻璃吸住再放開使遊戲機內物品從洞口掉落之方式,
竊取呂政哲所承租機臺內之藍牙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600元)
,及黃道強所承租機臺內之運動防水藍芽耳機、完美兼容快
充器、LED運動手錶、掛耳式藍芽耳機、炫彩玻璃鋼帶石英
錶各1個(價值不詳)得手。嗣經呂政哲報警處理,員警通知
林俋辰到案,林俋辰將上開強力磁鐵及竊得之藍牙耳機、運
動防水藍芽耳機、完美兼容快充器、LED運動手錶、掛耳式
藍芽耳機、炫彩玻璃鋼帶石英錶各1個交由員警扣案(業已
分別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俋辰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呂政哲、黃道強警詢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
片13張、強力磁鐵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強
力磁鐵1個,被告辯稱不知係何人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LDM-114-基簡-190-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