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LDM-114-基簡-190-20250312-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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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俋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俋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67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手段尚稱平和,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被告犯後自白坦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犯後主動交出該物歸原主管領之悔改補救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72號卷第11頁】,及告訴人受損失之費時勞神不舒服程度,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若自己被竊盜係受害人之同理心感受,切勿貪求自己便利,損人利己而不顧受害人感受之自私心,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良大眾於不顧之本末倒置。再者,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為難了別人,苦了自己,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惡莫作,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命運如掌紋在自己手中握,端視自己運作掌控,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得不償失,因此,摸摸自己良心,自願改過,多比賽存同理心,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2號 被 告 林俋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俋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時47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以強力磁鐵隔遊戲機玻璃吸住再放開使遊戲機內物品從洞口掉落之方式,竊取呂政哲所承租機臺內之藍牙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600元),及黃道強所承租機臺內之運動防水藍芽耳機、完美兼容快充器、LED運動手錶、掛耳式藍芽耳機、炫彩玻璃鋼帶石英錶各1個(價值不詳)得手。嗣經呂政哲報警處理,員警通知林俋辰到案,林俋辰將上開強力磁鐵及竊得之藍牙耳機、運動防水藍芽耳機、完美兼容快充器、LED運動手錶、掛耳式藍芽耳機、炫彩玻璃鋼帶石英錶各1個交由員警扣案(業已分別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俋辰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呂政哲、黃道強警詢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 片13張、強力磁鐵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強 力磁鐵1個,被告辯稱不知係何人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