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外,補充:㈠被告黃鈺統拒絕調解(本院卷第25頁參照)
。㈡被告利用電腦輸入之各項誹謗文字,屬藉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符號,且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
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㈢被告用以犯本案之工具,並未扣案
,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斟酌後無必要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72號
被 告 黃鈺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3段216至22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統與友人李坤育因故有嫌隙而心生怨懟,竟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35
分許起至12月1日上午9時22分許止,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206室居處,以其在Dcard網站申請之帳
號「ilovefredyeh」、暱稱為「過街老鼠人人喊打」,在該
網站他人所張貼有關於李坤育,標題為:「自稱同志網紅根
本就是小偷」之文章下方,留言:「……修圖 竊盜 誆騙 詐
騙他可是樣樣都會」、「就是喜歡用毒品 然後用打針方式
」、「他很會詐騙 要小心 這人絕非善類」、「除了頭偷盜
還會誆騙他人財物 尤其最會騙取他人同理心跟同情心」、
「想偷 沒有任何理由的」、「他吸毒 還是安非他命外加人
稱所謂sl(slam)打針方式 還會販售給朋友 還有提供g水
樣樣都來」、「你認識他不深 我只這樣說 我身邊的一位朋
友 曾經被他騙過起碼六位數的金錢……」、「是吸毒 吸到精
神分裂吧 誇張」等語,不實指摘李坤育有施用毒品、竊盜
及詐欺等情,足以貶損李坤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坤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鈺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坤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Dcard網站截圖、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
狄卡字第113011902號函文暨所附會員資料、通聯調閱
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TPDM-113-簡-3783-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