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冠銘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各為「新光銀行2024」(起訴書
誤載為「新光三越2024」,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嗑牙
恶」之人(下各稱「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邀約其
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雖明知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集
團之犯罪所得,且將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聽從「新光銀行2024
」、「嗑牙恶」等人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收
款工作,欲藉此獲取報酬。陳冠銘即與「新光銀行2024」、
「嗑牙恶」、「Telegram」暱稱為「安」之不詳收水車手(
下稱「安」)、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琦福投資助理陳蕊佳」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起透過「LINE」與黃鎮鐘
聯繫,佯稱可下載「兆昇」投資軟體參與股票投資買賣云云
,又由自稱「兆昇投資營業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謊稱可
安排人員向黃鎮鐘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黃鎮鐘陷於錯誤,
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陳冠銘則以附表編號1所示行
動電話內之「Telegram」與「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
等人聯繫後,依指示先至某超商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識別證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並於該收據之「經辦人
」欄偽簽「林煒智」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識別證(特種
文書)、收據(私文書),旋於113年11月6日13時(起訴書
記載為12時4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營
新進路郵局前,行使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供黃
鎮鐘閱覽,藉此假冒為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昇公
司)之外務專員,向受騙之黃鎮鐘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與黃鎮鐘收執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鎮鐘、「林煒智」及兆昇公司。嗣
因黃鎮鐘交付款項後見陳冠銘步行離去,心覺有異而及時聯
繫員警,又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向陳冠銘索回款項,
經警於同日13時18分許到場處理,當場查扣上開款項(已發
還黃鎮鐘領回)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二、陳冠銘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
、「安」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而向黃鎮鐘詐取財物得逞,及共同著手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但不及轉交與「安」,故未能洗錢得逞。
三、案經黃鎮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冠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鎮鐘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遭詐騙及查獲被告之過程明確(警卷第21至25頁,偵
卷第59至60頁),且有證人即被告女友葉品妤於警詢中之陳
述可供參佐(警卷第27至2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扣案足憑,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5至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43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
話紀錄(警卷第51至6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5至71頁)、告訴人收受之帳戶出
帳通知(警卷第71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73頁)、附
表編號2、3所示識別證及收據之影本(警卷第75至7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
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
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新光銀行2024」、「
嗑牙恶」等人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
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
詳;且被告與「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等人素不相識
,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
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況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尚
須出示「林煒智」名義之偽造識別證或收據,被告亦從未受
僱於兆昇公司,卻仍偽以該公司員工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
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被告復自承知道其向告訴
人收取的是詐欺款項等語(參警卷第9頁,偵卷第23頁),
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已充分認知其所收取之財物係詐
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明知上開
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
」等人之指示出示不實之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
擬轉交與「安」,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著手實施洗錢行為,堪信被告
主觀上除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
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均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安」等人外
,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
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
中取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新光銀行2024
」、「嗑牙恶」、「安」等人,衡情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
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前述
收款及轉交之分工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
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
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安」等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舉。被告經「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之邀約擔任收款
車手而以「Telegram」與渠等聯繫,依「新光銀行2024」、
「嗑牙恶」等人之指示列印、偽簽「林煒智」署名而偽造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不實之兆昇公司識別證及收據,藉此表彰
其受兆昇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收據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自屬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
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識別證予
告訴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煒智」及兆昇公司,更顯已直接
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
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收取款項後擬轉交
與「安」,但未及轉交即為警查獲,亦已試圖造成金流斷點
而不遂,而屬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就上開洗錢部分之犯行論究被告洗錢既遂罪
,忽略被告尚未將詐欺所得轉交與「安」即為警查獲之情形
,尚有未洽,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無論依審理結果或起訴法條
均係犯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㈣被告雖係加入「新光銀行2024」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而對告訴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
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9425號、113年度偵字第49597號提起公訴乙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
18頁),本案檢察官起訴時亦未論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
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等人之指示向
告訴人行使偽造之識別證、收據而收取款項後擬轉交與負責
收水之「安」,欲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明知自己所
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及著手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
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安
」及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
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
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
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印
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
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收取及著手轉交款項之手段,以圖達成獲取告訴人財
物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則被告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因被告在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
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且其甫於113年9月
間因類似案件為警當場查獲,竟猶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
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收款、轉交之工作,而再度
與「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安」等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殊為不該,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
教訓,被告擔任之角色復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轉交犯罪所得
,於該詐騙集團中本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
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惟
念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
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
、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原諒被告之客觀情形(參偵卷第60
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遭羈押前從事冷氣之安
裝、維修工作,須貼補家用(參本院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
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無由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
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用以與「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物。 2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姓名:林煒智,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3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11月6日,金額20萬元)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欄)、「陳怡安」(「董事長」欄)、「林煒智」(「經辦人」欄)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人」欄偽簽「林煒智」之署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TNDM-113-金訴-3072-202502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