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鐿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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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0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黃鐿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被告為黃鐿德,依前揭規定,有關被告之 更正,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 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6

STEV-113-店小-1604-202502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複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黃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15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6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5時2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1段 與仁愛路1段路口處,因闖紅燈,致撞擊由訴外人陳思儒所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4萬8,490元(工資:35,900元、零件:12,590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 、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道路 事故照片6紙、估價單2紙、結帳工單1紙、行照1紙、駕照1 紙、發票2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至 82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應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12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萬8,490元(工資:35,900元、零件: 12,59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 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 1即1,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 舊,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萬7,159元(計算式:1,25 9元+35,900元=37,159元)。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2

SJEV-113-重小-2918-20250102-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9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間請求 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35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經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為「長城國際 租賃有限公司」,其於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日間 乃是將車輛出租予「黃鐿德」,請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具狀確認本件是否仍要以「長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為提告 對象,抑或是要變更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8

STEV-113-店補-79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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