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裕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裕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裕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以下更正部
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備註」欄關於「分別
購買USDT虛擬貨幣627顆、627顆」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
購買USDT虛擬貨幣628.12顆、628.12顆」。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備註」欄關於「分別
購買USDT虛擬貨幣316.25顆、632.59顆、632.93顆」之記載
,應更正為「分別購買USDT虛擬貨幣316.24顆、632.59顆、
632.93顆」;「繳費時間繳費金額超商繳費代碼」欄關於「
00000000000000FC」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BFC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且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
(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
㈢被告以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黃婷婷、邱奕瑩、陳姷寧及黃靖婷之財物及隱匿
犯罪金流,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
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113年度偵緝字第8
16號卷第4頁背面),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解釋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率爾交付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申辦虛擬人頭帳戶之用,幫助詐欺犯
行者詐騙告訴人4人財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
款、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誠應受相當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4
人受詐欺後刷條碼繳納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購買
虛擬貨幣後,存入由不詳之人冒用被告個人身分資料申辦之
虛擬貨幣帳戶內,嗣轉至不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
;上開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
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個人資料或
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
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
被 告 余裕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裕清可預見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及其名下金融帳戶等資料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申辦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
並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4時15分許前之
某時,在其桃園市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將其
個人身分證、健保卡之圖像等,提供予LINE暱稱「網路購物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等資料;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資料後,即於112年12月9日14時15分許,以余裕清名義,
並綁定上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方式,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黃婷婷、邱奕瑩、陳姷寧及黃靖婷,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刷條碼繳費,詐欺
集團成員旋以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將之存入本案帳
戶內,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至不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
流向。嗣黃婷婷等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婷婷、邱奕瑩、陳姷寧及黃靖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裕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婷婷、邱奕瑩、陳姷寧及黃靖婷等所述遭詐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刷條碼繳費之訂單資料、告訴人等提
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萊爾富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
(收據),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相關交易明細等存卷可證
,是被告所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第19條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
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手法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超商繳費代碼 備註 ⒈ 陳姷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陳姷寧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平台,可代為投資而獲利云云,陳姷寧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至超商刷條碼繳費方式匯出有列投資款。 ①112年12月13日21時00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E08 ②112年12月13日21時3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AD3 ③112年12月13日21時5分 4,000元 000000000000A23A 分別購買USDT虛擬貨幣628.2顆、628.16顆、125.63顆,並存至虛擬貨幣帳戶後再轉至不詳之人虛擬貨幣錢包 ⒉ 黃靖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黃靖婷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平台,可代為投資而獲利云云,黃靖婷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至超商刷條碼繳費方式匯出有列投資款。 ①112年12月13日21時9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D02E ②112年12月13日21時11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EE 分別購買USDT虛擬貨幣627顆、627顆,並存至虛擬貨幣帳戶後再轉至不詳之人虛擬貨幣錢包 ⒊ 邱奕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邱奕瑩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平台,可代為投資而獲利云云,邱奕瑩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至超商刷條碼繳費方式匯出有列投資款。 ①112年12月14日11時16分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②112年12月14日11時27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E7DF ③112年12月14日11時44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FC 分別購買USDT虛擬貨幣316.25顆、632.59顆、632.93顆,並存至虛擬貨幣帳戶後再轉至不詳之人虛擬貨幣錢包 ⒋ 黃婷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徵人廣告與黃婷婷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平台,可代為投資而獲利云云,黃婷婷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至超商刷條碼繳費方式匯出右列投資款。 ①112年12月14日21時20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B8 ②112年12月14日21時27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E9 分別購買USDT虛擬貨幣158.21顆、632.85顆並存至虛擬貨幣帳戶後再轉至不詳之人虛擬貨幣錢包
PTDM-113-金簡-40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