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葉麗娜 地址詳卷
被 告 黃靖琦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葉麗娜因被告黃靖琦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案件,於
民國1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
為114年1月6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
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KSDM-114-附民-4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