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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0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韋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2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71,24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7

TPDV-114-司票-6908-202503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56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朱俊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捌佰零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廣聯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廣聯公司) 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 保乙式車體損失險附加約定駕駛人條款,保險期間自民國11 0年8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前開期間之約定駕駛人為 訴外人劉映君(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劉映君於110年12 月28日下午3時1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 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直行,途經鼎山街與明誠一路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在近系爭路口處停等紅燈之際,遭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車)行駛在系爭保 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保車之後車尾肇事 (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因後車尾受損,需費新臺幣( 下同)19,300元,始能修復,廣聯公司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賠付廣聯公司,在前開給付範圍內 ,自得代位廣聯公司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0年間曾經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予訴外人 即友人謝俊銘,委由謝俊銘為其申辦信用貸款,直到111年 中旬始取回身分證、健保卡,自不能排除事發時伊遭他人冒 名製作警詢筆錄之可能性,伊既非事發時之系爭租賃車駕駛 人,伊就系爭事件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固有明定。惟前開規定僅適用於事發時使用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駕駛人,且該駕駛人 就損害之發生具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為事發時系爭租賃車 之駕駛人,無非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39頁),被告則否認前開紀錄表上「朱俊韋」簽名之真正 ,並抗辯係遭他人冒名應訊。經查: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事發時系爭租賃車駕駛人為「 朱俊韋」,其上所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均與被告之身 分證件資料一致;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核與被告寄送請 假狀到院之信封所載電話一致(見本院卷第85-1頁);所載 現住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則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登載被告於111年4月間之可受傳喚地 址一致(見本院卷第39頁及卷末證物袋),是由形式上觀察 ,事發時系爭租賃車駕駛人係以「朱俊韋」之個人資料應訊 無誤。  ㈡惟由證人即員警廖國鈞證稱:系爭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是由伊在車禍現場製作,但當事人並沒有拿證件讓伊 核對,伊是依當事人口述填載姓名、身分證字號,並將紀錄 表交由應訊人本人簽名,由於有些人也會背誦他人的身分證 字號應訊,以沒辦法說背出身分證字號的人就是本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184頁),可知廖國鈞製作系爭事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因未當場核對應訊人之身分證件,尚 無從僅憑應訊人口述被告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及住所,遽謂 應訊中即被告本人。本院復審酌被告當庭書寫「朱俊韋」之 字態筆劃,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朱俊韋」之字態 筆劃全然不同,此由被告書寫「朱」字之字頭筆劃清晰、未 有連筆,較諸紀錄表上「朱」字之字頭均連筆書寫,乍看之 下與「米」字十分相似;而被告書寫「俊」字筆勢集中、直 硬,較諸紀錄表上「俊」字筆勢鬆散、連寫;及被告書寫「 韋」字係直下收筆,較諸紀錄表上「韋」字係往左打勾收筆 等情自明(見卷末證物袋,及本院卷38、39、40頁),堪信 被告抗辯伊非事發時應訊之系爭租賃車駕駛人,尚屬非虛。  ㈢再者,系爭租賃車係由訴外人良祐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良祐公司)於110年12月9日下午6點57分出租予訴外人黃韋 倫使用,黃韋倫於111年2月10日下午4點45分還車等情,有 良祐公司113年6月17日函附租車契約、黃韋倫駕駛執照為憑 (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參以證人黃韋倫證稱:伊原受 僱於三立當舖擔任會計,系爭租賃車是當舖叫伊租的,租來 的車是要交給當舖的業務開,三立當舖請了7個業務,必須 是老闆指定的業務才能開這台車,伊無法確定被告曾否使用 系爭租賃車,伊只能說當時被告在三立當舖當業務,也有可 會使用這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可知系爭租賃車 係供三立當舖負責人指揮旗下之業務人員使用,非供被告專 用,自不能排除事發時系爭租賃車係由被告以外之三立當舖 業務人員駕駛之可能性。  ㈣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9月20日函附警員 廖國鈞職務報告,載稱:本件在廖國鈞到場前,已先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員警到場抄登雙方駕駛 人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核與證人廖國鈞到院坦 承本件未核對身分證件乙節不符(見本院卷第182、184頁) ,佐以證人廖國鈞證稱: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如果當事人有 攜帶證件會請其出示證件,但不是每個人都會帶證件,在製 作筆錄現場不會當場查核當事人告知之身分證字號或相關身 分資料是否正確,返回隊上後也不會調取口卡片確認當事人 面貌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益見廖國鈞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並未確實踐行人別查核程序,而本院遍閱系爭事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等文件,均僅記載廖國鈞為承辦人,別無其他承辦人(見本 院卷第37至43頁),尚無從僅憑廖國鈞事後片面陳詞,遽認 本件係由廖國鈞以外之其他警員抄登肇事者身分證件,自無 從執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基礎,原告仍應就被告為系爭事件肇 事者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證明被告為事發時系爭租賃 車駕駛人,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要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對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廣聯公司對被告 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即無從代位廣聯向被 告求償,原告猶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廣聯公司向被告求償系 爭保車修理費19,30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91條第3項則規定,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查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 事件,法院為第一審終局裁判時,應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 件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黃韋倫之旅 費806元在內,合計1,806元,前者經原告預繳在案,有繳費 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後者則經被告預繳完畢,有 繳費收據足佐(見本院卷第5頁),又本件原告全部敗訴,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由原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是經計算後,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806元(計算式:1,806-1,000=806),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6

KSEV-113-雄小-561-20241226-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4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韋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148,20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韋倫於民國112年02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42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2月01日起至民國119年02月0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17日止累計364,903元正未給付,其中356,120元為本 金;8,090元為利息;6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黃韋倫於民國111年08月25日向 債權人借款1,0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8月25日起至民 國118年08月2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 28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 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累計783,297元正未給付,其 中764,605元為本金;17,899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94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56120元 黃韋倫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002 764605元 黃韋倫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28%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3

ILDV-113-司促-5948-2024122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宥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蔡宥騰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黃韋倫、黃文 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蔡宥騰(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 上訴狀略以: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原審就肇事逃 逸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過重,如執行將影響被告家庭生活, 請從輕量刑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僅針對量刑上 訴,對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量刑以 外部分之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74-75、8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 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且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主因,致告訴人黃韋綸、黃文俞分別受有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衡酌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告訴人黃韋綸、黃文俞成立調解,願 給付告訴人2人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 日起分期給付,每期12,000元),有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可 參,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原判決之宣告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其明知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 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且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致告訴人黃韋綸、黃文俞受有傷害,且明知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卻僅因要趕至喪家服務,逕自駕車離開, 影響告訴人等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 安全,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 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之態度,暨被告為本案車禍事 故肇事主因,告訴人黃韋綸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以及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月薪約3萬 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爺爺、奶奶,支付爺爺之安養院費 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於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告訴 人等於調解筆錄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履行損害賠償之緩刑宣 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 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HM-113-交上訴-10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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