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煥犯傷害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面對他人之債務糾紛,未能以平和、合法之方式處理,
竟前往尋釁,而徒手攻擊告訴人,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為腦震盪及多處鈍傷、挫傷,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本案刑罰框架的上限,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
應行為罪責。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⒊被告表示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
庭表示意見。
⒋被告非中低收入戶,其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
,已婚,有3個小孩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⒌公訴人求處拘役10日,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7號起訴書1份
。
CHDM-113-易-152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