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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麗儒 被 告 夏守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6,89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07

KSEV-113-雄簡-2431-20250207-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9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麗儒 債 務 人 駿侑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詠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佰貳拾參萬壹仟捌佰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2,425,327元 113年8月30日 2.22% 自113年10月1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806,473元 113年8月30日 1.72% 自113年10月1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KSDV-113-司促-23592-20250106-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麗儒 被 告 夏守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再開言 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0時10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一法 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6

KSEV-113-雄簡-2431-20241226-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麗儒 相 對 人 曾憲鴻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4,2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42年12月2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0元、1,900,000元,其還款方式、 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 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一: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新都       67 5,125.46    100000分之189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159 新都段6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2層樓房   十八層: 64.27 合計:64.27 陽台: 14.55 雨遮: 4.73 全部   十全三路2號18樓之7 備註:共有部分:新都段1311建號27,245.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2 附表二: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三塊厝  三      3715 2,012    100000分之18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KSDV-113-司拍-322-2024121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黃麗儒 訴訟代理人 卓士雄 被 告 鋐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怡廷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7萬914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鋐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鋐廷公司)於民國 112年11月8日,邀同被告林怡廷、林柏宏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銀行借款2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1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7年11月8日止,分 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5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調整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 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鋐廷公司自113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伊銀行 屢次催告後,仍未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 13萬5,679元、262萬3,797元、91萬9,670元(合計367萬9,1 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經濟部協助中小型 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5 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3萬5,679元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62萬3,797元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91萬9,670元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67萬9,146元

2024-12-06

KSDV-113-訴-1275-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麗儒 被 告 汪寶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宜眞 被 告 吳進韋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汪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汪寶公司)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邀同被告蔡宜眞、吳進韋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銀行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及利 息各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汪寶公司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銀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增補契約、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企業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借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期 借款期間及本息攤還方式 開始未繳納本息之日期 1 99萬5,625元 (其中19萬9,125元) 112年11月21日 ㈠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5月18日止。 ㈡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清償本金。利息按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636機動調整計算。 113年5月18日 2 99萬5,625元 (其中79萬6,500元) 112年11月21日 ㈠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5月18日止。 ㈡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清償本金。利息按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636機動調整計算。 113年4月21日 3 100萬元 (其中20萬元) 112年7月24日 ㈠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 ㈡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清償本金。利息按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636機動調整計算。 113年4月24日 4 100萬元 (其中80萬元) 112年7月24日 ㈠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 ㈡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清償本金。利息按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636機動調整計算。 113年4月24日 5 100萬元 (其中3萬5,907元) 111年7月14日 ㈠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7年7月14日止。 ㈡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575機動調整計算。 113年4月14日 6 100萬元 (其中68萬5,026元) 111年7月14日 ㈠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7年7月14日止。 ㈡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575機動調整計算。 113年4月14日 附表二: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9萬9,125元 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5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79萬6,500元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5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20萬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5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80萬元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5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 3萬5,907元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 68萬5,026元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71萬6,558元

2024-10-30

KSDV-113-訴-89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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