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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美珠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楊玉琴 黎懷襄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機車、存款、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1張,於臺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傷害保險無解約金可領取、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均非要保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有債務人陳 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機車車齡 已逾10年認無變價實益,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 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及新光人壽保 單,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及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共計 新臺幣163,652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 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 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 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04

KSDV-113-司執消債清-45-20250304-2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楊玉琴 黎懷襄 林秀娟 債 務 人 陳美珠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陳美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6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 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8、9、10號債權人楊玉琴 、黎懷襄、林秀娟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 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楊玉琴、黎懷襄、林秀娟於申補報債權期間即 已提出本票影本陳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36,462元、803,000元、905,000元,經本院113年6月21 日函請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後,再行提出:  ㈠債權人楊玉琴提出債務人95年間簽發之本票原本(金額分別 為278,800元、251,000元、270,550元),及民事裁定本票 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9年司票字第95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112年2月21日簽發之票面金額234,000元之本票1紙 等原本,表示債務人原所積欠之債務800,350元因其陸續還 款,至今尚欠236,462元等節,經本院調取109年司票字第95 1號卷宗及上開本票原本核閱無誤,是債務人原積欠債權人 楊玉琴800,350元,後陸續還款經雙方核算後,債務人乃於1 12年2月21日再行簽發票面金額234,000元之本票以做為債權 憑證,應足以堪信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楊玉琴236,462元為 真實。  ㈡債權人黎懷襄提出97年5月7日提款卡提領同意書、債務人名 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21紙等 原本,表示債務人原積欠1,203,400元,於97年間同意交付 郵局提款卡予債權人黎懷襄於每月自行提領現金以償還積欠 債務至還清為止,並提供當時居住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謄 本作為擔保品,因無法提領到現金,故於107年間雙方協議 以開立本票每月攤還債務,嗣後110年9月24日再次與債務人 彙算,除自108年8月25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每月5千元20紙 本票債務共計10萬元未清償外,尚有703,000元未還款,故 債務人再於110年9月24日簽發票面金額703,000元之本票一 紙予債權人黎懷襄,故債務人尚欠803,000元等節。經本院 核閱上開原本後檢還,就債務人積欠債權人黎懷襄803,000 元,堪予採信為真。  ㈢債權人林秀娟提出債務人96年10月20日書寫之立據、收據、 本票2紙等原本,表示係透過債權人黎懷襄介紹認識債務人 ,因憐憫債務人身障謀生不易,乃跟會協助債務人購屋所生 債務,債務人於96年10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103萬元之本票1 紙及立據,承諾自96年11月30日起每月匯款2千元至債權人 林秀娟帳戶內,然事後與債務人失聯,嗣於110年9月24日與 債務人確認未清償之債務共為905,000元,故債務人於該日 簽發同額本票交付予債權人林秀娟,故債務人尚欠905,000 元等節。經本院核閱上開原本後檢還,就債務人積欠債權人 林秀娟905,000元一事,應為真實。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0-25

KSDV-113-司執消債清-4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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