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事件之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75號
原 告 許孟萍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Le Thi Dieu(黎禔然)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呂O霆於民國108年間結婚,迄今婚
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明知呂O霆已婚,仍執意介入破壞原告
之家庭,自112年9月起與呂O霆發展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的
不當關係,並頻繁進出被告住所,多次共同前往全聯福利中
心購買生活用品,並於私人場合密會共處一室。在LINE對話
紀錄中,被告以中文稱呼呂O霆為「老公」並傳送「我們分
手,好不好」等語,呂O霆亦以「想你的夜」等曖昧用語回
應,雙方關係超出一般社交範疇,足證被告嚴重侵害原告配
偶權,造成原告身心之莫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為八大行業從業人員,與呂O霆之關係僅止於
工作場合之顧客消費互動,並非情侶間之關係,亦無逾越正
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前後矛盾,其提供的
定位資訊存在多處錯誤,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呂O霆曾共處一
室。原告舉證僅以對話紀錄為主,未能證明被告「明知」呂
彥霆已婚卻仍與其發展關係,更無法證明其配偶權受到侵害
。即使雙方有互動,也未達破壞婚姻之程度,原告之請求顯
然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呂O霆認識且有互動,呂O霆曾至
被告工作的小吃部消費,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追蹤器
狀態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主
張之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就被告與呂O霆曾一同返回被告住所、一同前往全聯福利
中心採購生活用品等事實,復提出徵信社拍攝的影片及擷圖
及google地圖街景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至134頁、第15
1至159頁),惟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呂O霆間有互
傳曖昧簡訊,然被告之工作為小吃部服務人員,與客人互動
時,難免使用較為親暱的稱呼或關心問候,此乃工作所需,
旨在營造輕鬆愉悅的氛圍,以利顧客再次光顧。原告所提證
據係以呂O霆與被告間之對話為主要論據,然原告忽略對話
紀錄之完整脈絡,除有翻譯錯誤外,並無提及任何腥羶色或
露骨之對話,況原告所提出之呂O霆定位資訊及採購生活用
品等情縱然屬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呂O霆確係發展長期
穩定的親密關係或涉及不當性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
事證足以支持其說法與事實相符,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與呂
彥霆確有踰越一般正常男女朋友交往之分際。
⒉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在LINE對話中曾看到呂O霆與其未成
年子女互動的畫面,應知悉其已婚云云,然該畫面僅顯示呂
O霆與小孩的互動,並未明確揭示其為已婚人士,單憑此畫
面不足以揭示其婚姻狀況,原告所提供的證據多屬間接推測
,未能呈現被告知悉的具體行為或語言。而婚姻狀況並非能
從外表或互動中輕易辨別的資訊。若呂O霆未在互動中明確
表明其婚姻狀況,且言行舉止未顯示已婚身份,則被告無法
合理得知其已婚,況依原告提供之事證,均未能證明被告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揆諸前揭意旨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KSEV-113-雄簡-227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