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EV-113-雄簡-2275-2024123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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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許孟萍告黎禔然侵害配偶權,說她明知呂O霆已婚還搞曖昧。黎禔然辯稱只是工作上的互動,沒有不正當關係。法院覺得許孟萍提出的證據不足,像是LINE對話紀錄沒啥露骨內容,也沒辦法證明黎禔然真的知道呂O霆已婚,所以判許孟萍敗訴,不用賠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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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75號 原 告 許孟萍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Le Thi Dieu黎禔然)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呂O霆於民國108年間結婚,迄今婚 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明知呂O霆已婚,仍執意介入破壞原告之家庭,自112年9月起與呂O霆發展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的不當關係,並頻繁進出被告住所,多次共同前往全聯福利中心購買生活用品,並於私人場合密會共處一室。在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以中文稱呼呂O霆為「老公」並傳送「我們分手,好不好」等語,呂O霆亦以「想你的夜」等曖昧用語回應,雙方關係超出一般社交範疇,足證被告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造成原告身心之莫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八大行業從業人員,與呂O霆之關係僅止於 工作場合之顧客消費互動,並非情侶間之關係,亦無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前後矛盾,其提供的定位資訊存在多處錯誤,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呂O霆曾共處一室。原告舉證僅以對話紀錄為主,未能證明被告「明知」呂彥霆已婚卻仍與其發展關係,更無法證明其配偶權受到侵害。即使雙方有互動,也未達破壞婚姻之程度,原告之請求顯然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呂O霆認識且有互動,呂O霆曾至 被告工作的小吃部消費,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追蹤器狀態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主張之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就被告與呂O霆曾一同返回被告住所、一同前往全聯福利中心採購生活用品等事實,復提出徵信社拍攝的影片及擷圖及google地圖街景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至134頁、第151至159頁),惟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呂O霆間有互傳曖昧簡訊,然被告之工作為小吃部服務人員,與客人互動時,難免使用較為親暱的稱呼或關心問候,此乃工作所需,旨在營造輕鬆愉悅的氛圍,以利顧客再次光顧。原告所提證據係以呂O霆與被告間之對話為主要論據,然原告忽略對話紀錄之完整脈絡,除有翻譯錯誤外,並無提及任何腥羶色或露骨之對話,況原告所提出之呂O霆定位資訊及採購生活用品等情縱然屬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呂O霆確係發展長期穩定的親密關係或涉及不當性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足以支持其說法與事實相符,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與呂彥霆確有踰越一般正常男女朋友交往之分際。  ⒉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在LINE對話中曾看到呂O霆與其未成 年子女互動的畫面,應知悉其已婚云云,然該畫面僅顯示呂O霆與小孩的互動,並未明確揭示其為已婚人士,單憑此畫面不足以揭示其婚姻狀況,原告所提供的證據多屬間接推測,未能呈現被告知悉的具體行為或語言。而婚姻狀況並非能從外表或互動中輕易辨別的資訊。若呂O霆未在互動中明確表明其婚姻狀況,且言行舉止未顯示已婚身份,則被告無法合理得知其已婚,況依原告提供之事證,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揆諸前揭意旨,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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