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980號
原 告 黎羽豪
被 告 蘇羽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7,100元,
而被告設籍高雄市○○區○○路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住所位在高雄市大社區,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
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本院自應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3-雄小-298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