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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980號 原 告 黎羽豪 被 告 蘇羽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7,100元, 而被告設籍高雄市○○區○○路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住所位在高雄市大社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自應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