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黎銘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54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黎銘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徐榮彬 訴訟代理人 張尚宸律師 林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民國11 2年12月7日農訴字第112072289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改制前農 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2年7月31日防檢二字第11214494 33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查原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經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改制前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防檢二字第1121449433號裁處,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俟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以其業已繳納原處分罰鍰5萬元為由,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因屬得合併提起給付訴訟情形,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另被告代表人原為邱垂章,嗣變更為徐榮彬,此有行政院派 令可參;茲據徐榮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併此敘 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委託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1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輸入「Parts of other furniture」1批,經臺北關人員儀檢有異,發現內裝實為自香港地區輸入中國產製之兔肉製品(自熱麻辣手撕烤兔),計0.63公斤;嗣被告所屬人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經審認其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遂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於112年7月31日以防檢二字第1121449433號裁處,處原告罰鍰5萬元(下稱原處分,業已繳納完畢)。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農業部於112年12月7日以農訴字第112072289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僅委託報關業者代理輸入「水族配件魚缸繁殖隔離盒亞 克力孵化盒大號」貨物,並無委託輸入兔肉製品,不是貨物 實際輸入人;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始接獲被告通知,超過2 年,已不復記憶,因為原告常上網訂購素肉,故先行回復被 告,實則原告根本沒有訂購輸入兔肉製品。又被告僅憑食品 外包裝標示,並無拆開檢視内容物,恐與外包裝標示不符, 反逕認查獲物品為兔肉製品,未依職權調查,亦無在原處分 敘明其不能調查或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 條、第37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復原告自始爭執非輸入人 ,不知內容物成分,被告明知內容物成分為何之待證事實, 乃本件爭點之一,原告亦聲請鑑定,況臺北關沒入處分未合 法送達原告,不生行政處分效力;且原告並非查獲物品所有 人,本來就不會爭執沒入與否或處分權移轉,然被告卻執意 銷燬,致原告無從辨識,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得認查 獲物品為兔肉製品。是被告遲至112年間始通知原告陳述意 見,經詢問淘寶客服已查無訊息或訂購商品紀錄;而任何人 自海外訂購商品,不可能知道由哪一間報關業者從事報關手 續,迨被告查驗後,始要求原告提出委託書,且往來信件內 容並無提及兔肉,原告委託報關業者,不及於查獲物品,則 被告既無通知原告到場辨識,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所為之 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返還所繳納之罰鍰5萬元等 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 5萬元。 四、被告則以:   本件查獲兔肉製品屬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所稱之檢疫 物,及110年1月15日公告之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號列C.C. C.Code:0000-00-00-00-0;鹹、浸鹹、乾或燻制之其他動 物肉類及其食用雜碎),故輸入人應當於物品到達我國之港 、站前,應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則原告於112 年7月21日即向被告所屬桃園分署自承「陳述人不知道魚肉 或兔肉不得收件」,可知原告對於其為查獲物品之輸入人, 坦承不諱,其違反該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又 動物檢疫之執行,均由專業動植物檢疫人員,憑食品外包裝 上之標示、物理性狀如質地、色澤、氣味等特徵及邊境攔獲 同類產品之經驗,以為判斷裁處之準據;故查獲物品之外包 裝已清楚載明為「自熱手撕烤兔」,配料更明揭該食品之内 容物為「兔肉」,並無送交檢驗或鑑定之必要,檢疫人員自 得據以判定查獲物品含兔肉成分。再被告所署桃園分署於ll 0年1月15日查獲後,旋於ll0年3月l1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並已完成合法送達,且本件原處分與銷毀處分不僅作成之法 規依據不同,作成機關亦分別為被告及臺北關,兩處分係屬 二事,毋庸混為一談;況原告先於陳述意見時,自陳扣案兔 肉係魚肉仿製而成,後於訴願及訴訟程序中改稱係素肉或豆 類仿製而成,不僅前後說詞矛盾,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說 明,自不足採。復原告既委任報關業者代為辦理報關程序, 本負有監督之責,應責成報關業者薮實申報及申請檢疫,不 論原告對查獲物品或其他包裹内容物,是否知悉為應施檢疫 物,原告就其輸入之貨物,仍應注意其申報内容與實際貨物 是否相符,並得向臺北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倘發現與申報 内容不符,即可於海關查驗前為適當之處理後據實申報,尚 不得僅因「不知魚肉或兔肉不得收件」為由,而未依規定據 實申報並申請檢驗。是原告有義務、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 而導致未申請檢疫,即有過失,自不得無罰,被告所為之原 處分於法有據,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條、第5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 第1項、第3項、第34條第1項、第4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 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 、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 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本條例 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 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 、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 、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中央主管機 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 應施檢疫物之輸入、過境或轉口,應於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公告之港、站為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 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 採取下列檢疫措施(略);第1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 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 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港、 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3項所 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 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 子方式為之;有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34條 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情形者,處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㈡查原告委託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15日向臺北關傳輸申報輸入 「Parts of other furniture」1批,經臺北關人員儀檢有 異,發現內裝實為自香港地區輸入中國產製之兔肉製品(自 熱麻辣手撕烤兔),計0.63公斤,有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 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等 情,有臺北關110年2月19日查獲案件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 寄件單據、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報 關業者往來處理資料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又觀之本件緝 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外包裝記載品名為「自熱麻辣手撕烤兔 」,成分為「兔肉」等,依據專業檢疫人員憑藉食品外包裝 上之標示、物理性狀及邊境攔獲同類產品之經驗,當可明辨 查獲物品即為「兔肉製品」,屬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公告之 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或代理人於到達公告之港、站時,自 應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方屬適法;則原告自香 港地區以快遞方式進口「自熱麻辣手撕烤兔」,屬動物傳染 病防治條例第5條公告之應施檢疫物(號列C.C.C.Code:000 0-00-00-00-0;鹹、浸鹹、乾或燻制之其他動物肉類及其食 用雜碎),為本件之輸入人,其當於物品到達我國之港、站 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惟原告未依該條例第 34條第1項申請檢疫,被告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乃依同條例第 43條第1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記載所為之決定及 理由,洵屬有據。  ㈢雖原告質以被告僅憑食品外包裝標示,未拆開檢視内容物, 不得認查獲物品為兔肉製品為辯;惟由前開緝獲物會同封存 紀錄可知,本件查獲物品外包裝完整,並經載明品名、成分 ,清楚標示為兔肉製品,符合一般(預)包裝食品規範(例 如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或中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 裝食品標籤通則等),則本件檢疫人員依憑食品外包裝上之 標示、物理性狀如質地、色澤、氣味等特徵及邊境攔獲同類 產品之經驗,查獲物品外包裝品名「自熱麻辣手撕烤兔」、 成分為「兔肉」等,自得據以判定為兔肉製品。固原告在本 件行政爭訟中,聲請將查獲物品送驗,以確定成分為何,並 以臺北關沒入處分未合法送達,卻逕自銷燬有違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等語置辯;但本件經專業檢疫人員,依憑查獲物品外 包裝記載,已足判定為兔肉製品乙節,如前所述,自無再行 送交檢驗或鑑定之必要,不論臺北關沒入處分有無合法送達 ,抑或銷燬執行程序當否,俱無礙查獲物品為兔肉製品之判 定。至原告猶謂被告未拆開檢視内容物,恐與外包裝標示不 符,復舉毒品仿食品包裝為例,但本件查獲物品外包裝品名 既為「自熱麻辣手撕烤兔」,依一般(預)包裝食品規範, 已得判定為兔肉製品,尚無拆開檢視内容物之必要;況本件 外包裝已顯明標示為兔肉製品,屬應施檢疫物,此與毒品等 違禁物仿食品包裝,企圖規避檢疫之情形有別,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要無以非應施檢疫物,假應施檢疫物之情,當 無須逐一拆開檢視内容物必要。是本件業經業檢疫人員判定 查獲物品為兔肉製品在案,已堪認定,縱被告未再行送交檢 驗或鑑定,或查獲物品業已銷燬,亦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 故原告所舉各節,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復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現代國家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 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又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 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 為關稅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 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 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 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貨棧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監視下 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則參酌海關管 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係使貨物輸入 人得於海關查驗前,先行查看貨物,於確認貨物内容後始行 申報;此一規定乃為確保貨物輸入人取得檢査輸入貨物之能 力,並履行實際輸入之貨物舆申報内容相符之注意義務。  ㈤查原告於本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時,本係傳輸輸入「Par ts of other furniture」1批(實為自香港地區輸入中國產 製之兔肉製品),惟經臺北關人員儀檢有異,乃由報關業者 (110年1月19日)通知原告補具個案委任書,以便查驗貨物 內容;則原告於此之際,已獲報關業者告知,本應確認貨物 之真實狀況,是否與申報輸入相符,其未依海關管理進出口 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臺北關申請先行查看貨 物,或有無申請檢疫之必要,迨(110年1月20日)查驗後經 發現為應施檢疫物,即已構成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 1項之違反,主觀上當得認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 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苟原告對此查驗貨物程序有異,或認所 進口貨物與申報内容不符,因其為本件進口快遞之申報人, 自可於查驗前為適當之處理後據實申報,無礙被告或臺北關 人員有無通知原告在緝獲物會同封存時到場,要不得僅以其 否認有委託輸入兔肉製品,抑或未在緝獲物會同封存時到場 為由,而免除責任;故不論原告是否確有輸入本件兔肉製品 ,其既可申請先行查看貨物,或責成報關業者覈實申報及申 請檢疫,至可認其有義務、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致未申請 檢疫,即有過失。至原告所指委託報關業者代理輸入「水族 配件魚缸繁殖隔離盒亞克力孵化盒大號」貨物,且詢問淘寶 客服查無訊息或訂購商品紀錄部分,經核此與實際輸入物品 為「自熱麻辣手撕烤兔」(兔肉製品),已有不合;況依原 告提出之淘寶訂單頁面,其於110年1月31日雖有訂購「壓克 力魚缸隔離盒特大號氣動式產卵孵化盒孔雀魚繁殖盒產房小 魚苗」之紀錄,然此在本件110年1月15日進口報關之後,顯 不可能為本件進口快遞貨物之訂購紀錄,此節所述毋寧有誤 導之虞,委無可取。  ㈥是原告委託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15日向臺北關傳輸申報輸入 「Parts of other furniture」1批,經查驗後內裝實為自 香港地區輸入中國產製之兔肉製品(自熱麻辣手撕烤兔), 計0.63公斤,有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 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之違規,事證明確;不 論原告是否確知查獲物品為兔肉製品,因其既獲通知補具個 案委任書,自可申請先行查看貨物,俾查看進口貨物是否與 申報内容相符,惟其未盡進口快遞之申報人(輸入人)責任 ,主觀上當得認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構成本件行政法上 義務之違反。故被告以原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 第1項,遂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 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 定,屬非禁止輸入類,重量未達6公斤,為以快遞方式輸入 動物產品之自然人,第1次違規,於112年7月31日以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5萬元,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委託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15日向臺北關傳輸申報輸入「Parts of other furniture」1批,經查驗後內裝實為自香港地區輸入中國產製之兔肉製品(自熱麻辣手撕烤兔),計0.63公斤,有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之違規,被告遂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於112年7月31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5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2-26

TPTA-113-簡-54-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黎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岑伃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 部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9110號(案號: 第11200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其代表人暨代表人有代 表權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 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公司法 第208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 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 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 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 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公司代表人原為趙柇蓁,訴訟進行中趙柇 蓁辭任董事長,並於113年3月20日變更登記為「代表人:缺 額」在案(見本院卷第179、189頁),爰原告現已無代表人 ,顯有未由合法之代表人進行本件訴訟之情形,且經查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原告董監事資料,原告尚有 其餘董事(見本院卷第271頁),依其情形尚非不能補正,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其代表人暨代表人 有代表權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06

TPBA-112-訴-642-20250206-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真 選任辯護人 丁于娟律師 陳憶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 11號、第4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二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淑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告訴代理人黎銘律師、告訴人吳青娜、李米珠、 許春霞、李秋蓮、吳淑芬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和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 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 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 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 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 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 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 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 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 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 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 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 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之互助會係採內標制,會員應繳之每期 會款,因死會或活會而有不同,申言之,活會會員在繳交每 期會款時,應扣除當次標息,而死會會員僅需固定繳交每期 會款即可,而依上開說明,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 ,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之金額,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 款項。是以,被告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所對活會會員詐得之 金額計算公式為:當期活會之會數×(會金-當期標息)=詐 欺所得。又遭被告冒標之會員亦為被害人,其等因不知自己 遭到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 活會會款,且遭冒標會員既從未標取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 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及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 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其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 義上之活會會員,故該等會員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 於遭被告冒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 入被告所詐騙之金額。是以,被告各期所取得之合會金固然 含有死會會員繳納之該期會款,惟其以施用詐術而取得者限 於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是以,本件甲、乙、丙3組合 會所詐得活會會員會款,依上開計算方式之說明,分別計算 如附表一「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2、4、5、7至11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6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同附表編號3、6之偽造準私文書及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之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 員詐取會款,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再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3、6各次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以一行使變造 匯款申請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其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2罪)、詐欺取財(9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1罪) 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 告,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上揭犯 行前,主動向檢察事務官自承有成立本件甲、乙、丙3合會 ,自任會首,藉以會養會方式支付會款,及向會員行使變造 匯款單等詐欺、偽造文書(被告誤陳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 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1 11年度他字第3763號偵查卷第7頁),嗣告訴人李秋蓮、吳 玉蓮、李米珠、許春霞、游明珠、胡月珠、吳青娜、吳淑芬 、歐茂章則於同年月21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告訴,亦有刑事告 訴狀8件存卷足稽(見他字第4960號至第4967號偵查卷), 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互助會會首,不知篤守信用,竟利用各會員 長期以來之信任,以冒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手法,詐取活 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及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得延後 給付會款之利益,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並無前科,素行 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非少及所生財產 損害非輕,並參酌其固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胡月妹、 游明珠2人達成和解,惟迄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犯行 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 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於同時期犯上開罪行、反應之人格 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 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除與告訴 人胡月妹、游明珠2人和解外,尚未與其他7名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獲得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 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本判決附表一「該期詐得活會會款」 欄所載之會款金額,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本判決附 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所載詐得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 同)237萬2000元(計算式:289000+85000+272000+221000+ 187000+119000+51000+216000+184000+168000+160000+4200 00=0000000),均未扣案,惟其業與告訴人胡月妹、游明珠 2人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返還5萬元,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然既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餘額227萬2000元部分,則未實際 賠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 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被告如已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 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㈡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未據扣案,又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 ,於各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且卷內亦無 證據足認各次冒標所書寫之標單仍現實存在,為免執行困難 ,不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署押 部分,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合會名稱 會期 時 間 遭冒標會員   方   式 冒標標息(新臺幣) 該期詐得活會會款計算式: 當期活會之會數×(會金-當期標息) 所犯法條 1 甲會 13 110年2月10日 李米珠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28萬9000元 (17×1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 甲會 25 111年2月10日 游明珠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8萬5000元 (5×1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 乙會 5 110年2月5日 歐茂章 以於紙張上書寫歐茂章姓名、數字,再傳送予其他會員,及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等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27萬2000元 (16×1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4 乙會 8 110年5月5日 吳青娜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22萬1000元 (13×1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 乙會 10 110年7月5日 許春霞 明花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18萬7000元 (11×1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 乙會 14 110年11月5日 歐茂章 以於紙張上書寫歐茂章姓名、數字,再傳送予其他會員,及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等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11萬9000元 (7×1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7 乙會 18 111年3月5日 吳青娜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5萬1000元 (3×1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8 丙會 5 110年8月15日 吳玉蓮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21萬6000元 (27×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9 丙會 9 110年12月15日 歐茂章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18萬4000元 (23×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0 丙會 11 111年2月15日 李秋蓮吳青娜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16萬8000元 (21×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1 丙會 12 111年3月15日 吳玉蓮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16萬元 (20×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林淑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林淑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淑真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11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412號   被   告 林淑真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丁于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真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召集附表一所示之人員,成 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共3會(下稱甲、乙、丙會 ),均由林淑真擔任會首。林淑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淑真為獲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會期之合會金,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明知附表二所示之會員並未投標,仍利用各會會員間彼此不 熟識,且會員均信任會首而未必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冒用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名義,投標附表二 所示之會期,並向其他會員謊稱當期係由附表二所示之會員 投標、得標,致附表二各編號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總 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會款予林淑真,林淑真則未將前揭 合會金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反供己花用。 (二)林淑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在李米珠就甲會第27會得標、欲領取合會金之 際,於111年3月17日,以將其於同日至新光銀行匯款取得之 匯款申請書上,櫃員收付戳章,剪下後黏貼於其他新光銀行 匯款申請書(下稱本案匯款申請書),再於本案匯款申請書填 寫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2萬元、匯款日期111年3月17日、 匯入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戶名賴品潔之帳戶等欄位之方 式,變造本案匯款申請書,並將本案匯款申請書之照片檔案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米珠,以此虛偽表示已將合會金 匯付李米珠指定帳戶,而獲得延遲繳納上開合會金之利益, 並致生危害於李米珠、新光銀行對於存款收付管理之正確性 。嗣林淑真無法給繼續付各會合會金,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11年4月11日主動到本署表明上開事實 ,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由李米珠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李米珠、歐茂章、吳青娜、許春霞、李秋蓮、吳淑芬、 游明珠、胡月珠、吳玉蓮告訴暨李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真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對欠繳會款之會員,會行催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米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1.其遭被告冒名投標並得標甲會第13會,且未獲得該會期合會金之事實。 2.其所參與之甲會,自第1會至第27會均有給付會款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歐茂章於偵查中之證述 1.其遭被告冒名投標並得標乙會第5會、第14會,及丙會第9會,且未獲得該會期合會金之事實。 2.其所參與之乙會自第1會至第19會,及丙會自第1會至第12會,均有給付會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青娜於偵查中之證述 1.其遭被告冒名投標並得標乙會第8會、第18會,及丙會第11會,且未獲得該會期合會金之事實。 2.其所參與之乙會自第1會至第19會,及丙會自第1會至第12會,均有給付會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春霞於偵查中之證述 1.其遭被告冒名投標並得標乙會第10會,且未獲得該會期合會金之事實。 2.其所參與之乙會自第1會至第19會,均有給付會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秋蓮於偵查中之證述 1.其遭被告冒名投標並得標丙會第11會,且未獲得該會期合會金之事實。 2.其所參與之甲會自第1會至第27會,及丙會自第1會至第12會,均有給付會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所參與之乙會自第1會至第19會,及丙會自第1會至第12會,均有給付會款之事實。 8 1.李米珠、李秋蓮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李秋蓮所記錄之甲會會單、李米珠之付款紀錄表 2.本案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1.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1(即李米珠部分)所示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9 李秋蓮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李秋蓮所記錄之甲會會單 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2(即游明珠部分)所示之事實。 10 許春霞、李秋蓮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許春霞所記錄之乙會會單、李秋蓮所記錄之丙會會單、歐茂章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歐茂章之付款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3、6、9(即歐茂章部分)所示之事實。 11 許春霞、李秋蓮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許春霞、吳淑芬所記錄之乙會會單、李秋蓮所記錄之丙會會單、吳青娜轉帳匯款單之翻拍照片、吳青娜之付款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4、7、10(即吳青娜部分)所示之事實。 12 許春霞、吳淑芬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許春霞、吳淑芬所記錄之乙會會單、許春霞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許春霞轉帳匯款單之翻拍照片、許春霞之付款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5(即許春霞部分)所示之事實。 13 吳淑芬、李秋蓮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吳淑芬、李秋蓮所記錄之丙會會單、吳玉蓮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 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8、11(即吳玉蓮部分)所示之事實。 14 吳青娜、吳淑芬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吳青娜、吳淑芬所記錄之丙會會單、李秋蓮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 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10(即李秋蓮部分)所示之事實。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 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 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 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 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 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9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6 所示部分,僅書寫數字、歐茂章姓名於紙張上,而未見「投 標」等相類意旨之文字,此有前揭紙張之列印照片存卷可參 ,堪認其餘合會會員係基於習慣或特約,而誤認該會係由附 表二編號3、6所示之會員得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 犯行均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行為,係犯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罪嫌,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6,及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本文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3、6部 分,從一重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從一重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如附表二 除編號3、6外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即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其於犯行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到 本署表明上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本署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本件犯 行所得之合會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一 編號 合會名稱 會期/開標時地 標制 會款(新臺幣、全表同) 標金(底標/高標) 會員/會數 1 甲會 109年1月10日至111年5月10日/ 伊莉亞美容店-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內標制 2萬元 2000元/3000元 李米珠、游明珠、李秋蓮、吳玉蓮等人(含會首共29會) 2 乙會 109年10月5日至111年5月5日/ 伊莉亞美容店-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內標制 2萬元 1500元/3000元 歐茂章、吳青娜、許春霞、明花、游明珠等人(含會首共20會) 3 丙會 110年4月15日至112年10月15日/ 伊莉亞美容店-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內標制 1萬元 500元/2000元 吳玉蓮、歐茂章、李秋蓮、吳青娜、吳淑芬等人(含會首共31會) 附表二 編號 合會名稱 會期 時間 遭冒標會員 方式 冒標標金(新臺幣,全表同) 合會金 所犯法條 1 甲會 13 110年2月10日 李米珠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52萬9000元 (12*2萬元+17*1萬7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 甲會 25 111年2月10日 游明珠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56萬5000元 (24*2萬+5*1萬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 乙會 5 110年2月5日 歐茂章 以於紙張上書寫歐茂章姓名、數字,再傳送予其他會員,及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等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35萬2000元 (4*2萬元+16*1萬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4 乙會 8 110年5月5日 吳青娜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36萬1000元 (7*2萬+13*1萬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 乙會 10 110年7月5日 許春霞、明花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36萬7000 (9*2萬+11*1萬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 乙會 14 110年11月5日 歐茂章 以於紙張上書寫歐茂章姓名、數字,再傳送予其他會員,及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等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37萬9000 13*2萬+7*1萬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7 乙會 18 111年3月5日 吳青娜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39萬1000 (17*2萬+3*1萬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8 丙會 5 110年8月15日 吳玉蓮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25萬6000 (4*1萬+27*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9 丙會 9 110年12月15日 歐茂章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26萬4000 (8*1萬+23*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0 丙會 11 111年2月15日 李秋蓮、吳青娜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26萬8000 (10*1萬+21*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1 丙會 12 111年3月15日 吳玉蓮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27萬 (11*1萬+20*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025-01-23

PCDM-113-審訴-625-20250123-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鍾淑鈴 陳蘭蕙 陳峰霧 陳芳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陳星旺(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星源(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星財(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楊承錫(即陳隱居之繼承人,兼陳美玉、楊森煌之 楊幸女(即陳隱居之繼承人,兼陳美玉、楊森煌之 沈詡翔(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沈柔珍(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李月(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文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烱鎔(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碧珠(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淑真(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龔玉麗(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沛榕(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沛穎(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文彬(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莊榮(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周碧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金海(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榮欽(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國珍(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春綢(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妤庭(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家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被 告 羅錦桂(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福財(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錦章(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碧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美鳳(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啓鏜(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燕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婉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玉臻(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璧璧(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輝紅(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瑛琺(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葦丞(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玫馨(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鳳(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娥(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貞(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霖 陳宇宸 陳淑芬 陳淑貞 黃春梅(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琪(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琪美(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瓊玩(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方(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宇 陳琪瓏 陳琇瓔 陳智能(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輝(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琇琼(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琇玲(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月(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興 陳梅雀 陳嘉林 陳嘉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雪玉 被 告 陳小萍 陳嘉億 陳嘉福 陳嘉梅 陳嘉瑩 陳勝雄 楊陳美麗 陳素卿 陳美英 彭心怡 陳嘉成 陳黎銘 陳黎芠 陳黎金 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 陳達雄 陳永源 陳永和 陳永昌 陳永賢 陳成德 陳國榮 陳鴻志 陳武尚 陳文尚 陳沂松 李陳月珠 陳棋欽 彭泉盛 陳誠一 陳石凌 陳貞莉 陳培勇 陳中文 陳延通 陳燕輝 陳成隆 陳鎮溪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戴婉如 被 告 陳永煌 陳碧玉 陳碧玲 彭素玉 彭瓊珠 陳啓元 陳啓盛 陳煥照 陳冠錡 陳旭芬 陳寬州 陳澤雯 陳秀熏 陳琪薇 陳映瑾 陳晟淳 陳桂鋐 陳育聰 蔡育銘 陳明宗 溫彩穎 陳俞凱 陳俞亘 陳俞竹 陳俞鴻 李金萍 楊敏 陳啓裕 陳啟澤 陳燕陽 何玉蘭 陳金貴 陳世英 陳世藩 陳世圖 陳貴芳 陳靜芳 陳雪芳 陳成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星旺、陳星源、陳星財、楊承錫、楊幸女、沈詡翔、 沈柔珍、李月、陳文泉、陳烱鎔、陳美雲、陳碧珠、陳淑真 、陳美玲、龔玉麗、陳沛榕、陳沛穎、陳文彬、陳莊榮、蔡 周碧雲、蔡金海、蔡榮欽、蔡國珍、蔡春綢、黃妤庭、蔡家 進、羅錦桂、黃福財、黃錦章、黃碧玉、黃美鳳、邱啓鏜、 邱燕玉、邱婉玉、邱玉臻、邱璧璧、邱輝紅應就被繼承人陳 隱居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八一 四四○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瑛琺、陳葦丞、陳玫馨、陳桂鳳、陳素娥、陳素貞應 就被繼承人陳何田妹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春梅、陳瑞琪、陳琪美、陳瓊玩、陳明方應就被繼承 人陳文雄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智能、陳政輝、陳琇琼、陳琇玲、陳彩月應就被繼承 人陳雲仲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分歸原告鍾淑鈴取 得;原告鍾淑鈴應依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補償原告陳蘭蕙、陳峰霧、陳芳男及被告。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美玉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楊森 煌,被告楊承錫、楊幸女,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273、301至30 9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一第297至 299頁);嗣訴外人楊森煌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告楊承錫、楊幸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重訴卷二第297至307頁),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重訴卷二第291至29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被告陳何田妹於112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瑛琺、陳 葦丞、陳玫馨、陳桂鳳、陳素娥、陳素貞,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85至111頁),並據原 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二第79至83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陳文雄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春梅、陳 瑞琪、陳琪美、陳瓊玩、陳明方,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6日新院玉家寬11 2司繼1211字第3936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259、2 69至277、367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 卷二第263至26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陳雲仲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智能、陳 政輝、陳琇琼、陳琇玲、陳彩月,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321、3 33至341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一 第327至33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龔玉麗、陳煥照以外之其他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訴外人即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隱居、陳何田妹、陳文雄、陳雲仲已死亡 ,其等如附表編號5至41、42至47、52至56、60至64所示之 被告即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鍾淑鈴取得,由原告鍾淑鈴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勝雄、陳成德、何玉蘭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也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受補償等語。  ㈡被告龔玉麗、陳煥照以:以之前開庭大家的意見為主等語。  ㈢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對於是 否分割及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無意見,惟關於彭聖強部分 ,應採變價分割、金錢找補或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隱居、陳何田妹 、陳文雄、陳雲仲已死亡,其等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等情 ,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竹調卷二 第67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21頁,本院重訴卷二第87、259、 369至396頁),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 照)。  2.訴外人陳隱居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應有部分2070/18144 0,於39年5月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竹調卷二第67頁,本院重訴卷二第369至396頁 ),足堪認定。訴外人陳隱居之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5至41 所示之被告陳星旺、陳星源、陳星財、楊承錫、楊幸女、沈 詡翔、沈柔珍、李月、陳文泉、陳烱鎔、陳美雲、陳碧珠、 陳淑真、陳美玲、龔玉麗、陳沛榕、陳沛穎、陳文彬、陳莊 榮、蔡周碧雲、蔡金海、蔡榮欽、蔡國珍、蔡春綢、黃妤庭 、蔡家進、羅錦桂、黃福財、黃錦章、黃碧玉、黃美鳳、邱 啓鏜、邱燕玉、邱婉玉、邱玉臻、邱璧璧、邱輝紅等37人( 下合稱被告陳星旺等37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 院查詢表、新竹○○○○○○○○○110年8月27日竹北市戶字第11000 02371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本院竹 調卷二第65至185、189、205頁,本院竹調卷三第217至218 、397至39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273、301至309頁,本院重 訴卷二第297至307頁),堪予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 (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星旺等37人就陳隱居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07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3.訴外人陳何田妹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 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2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 表編號42至47所示之被告陳瑛琺、陳葦丞、陳玫馨、陳桂鳳 、陳素娥、陳素貞等6人(下合稱被告陳瑛琺等6人),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重 訴卷二第85至111、369至396頁),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 經准予分割(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瑛琺等6人就訴 外人陳何田妹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 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4.訴外人陳文雄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表 編號52至56所示之被告黃春梅、陳瑞琪、陳琪美、陳瓊玩、 陳明方等5人(下稱被告黃春梅等5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6日新院玉 家寬112司繼1211字第39365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重訴卷二第259、269至277、367、369至396頁), 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詳後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黃春梅等5人就訴外人陳文雄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5.訴外人陳雲仲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 表編號60至64所示之被告陳智能、陳政輝、陳琇琼、陳琇玲 、陳彩月等5人(下合稱被告陳智能等5人),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一第321、333至341頁,本院重訴 卷二第369至396頁),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 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智能等5人就訴外人陳雲仲所 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亦 屬有據。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 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特約,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2.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65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二第369至396 頁),堪可認定。而系爭土地面積僅465平方公尺,且原告 鍾淑鈴應有部分比例已達約90%,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 分配,其餘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甚為狹小,顯難為有效之經 濟利用。原告鍾淑鈴表明願受分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 補償其餘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上有原告鍾淑鈴所有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000號房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重訴卷一 第35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重訴卷一第361至 363頁),是如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由原告鍾淑鈴單獨取 得,可防止土地細分,並利於原告鍾淑鈴坐落系爭土地上房 屋之使用,更可避免將來拆除此部分地上物所造成之糾紛及 爭執,而被告復能獲得合理之金錢補償,應屬適當。準此,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 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期於公平合理之原則,認為應由原 告鍾淑鈴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其以合理金額補償其餘共 有人,始屬妥適公平,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 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3.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法歸由原告鍾淑鈴單獨取得 ,其餘共有人不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分配,爰以金錢補償之 。又原告鍾淑鈴主張以每坪15萬元為計算基準補償一節,已 據被告陳勝雄、陳成德、何玉蘭表示同意;復審酌原告鍾淑 鈴前向其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買受應有部分時,均係以每坪 15萬元之價格達成合意,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同 意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竹調 卷四第89至11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65至367頁,本院重訴 卷二第63至75頁),是上開價格應符市場行情。準此,原告 鍾淑鈴主張以每坪15萬元作為計算基準,補償其餘共有人如 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錢數額,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 星旺等37人就陳隱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70/181440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陳瑛琺等6人、被告黃春梅等5人、被告陳 智能等5人,依序就訴外人陳何田妹、陳文雄、陳雲仲所遺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後, 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鍾淑鈴取得,並由原告鍾淑鈴按如附 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補償原告陳蘭蕙、陳峰霧 、陳芳男及被告為適當。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若將 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本件分 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0 原告鍾淑鈴 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   0 原告陳蘭蕙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2至3、139連帶負擔) 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720/181440 0 原告陳峰霧 0 原告陳芳男 216/181440 25,120元 216/181440   訴外人陳隱居之繼承人(編號5至41) 0 被告陳星旺 2070/181440 (公同共有) 240,719元(編號5至41公同共有) 2070/181440(由編號5至41連帶負擔) 編號5至41公同共有2070/181440 0 被告陳星源 0 被告陳星財 0 被告楊承錫 0 被告楊幸女 00 被告沈詡翔 00 被告沈柔珍 00 被告李月 00 被告陳文泉 00 被告陳烱鎔 00 被告陳美雲 00 被告陳碧珠 00 被告陳淑真 00 被告陳美玲 00 被告龔玉麗 00 被告陳沛榕 00 被告陳沛穎 00 被告陳文彬 00 被告陳莊榮 00 被告蔡周碧雲 00 被告蔡金海 00 被告蔡榮欽 00 被告蔡國珍 00 被告蔡春綢 00 被告黃妤庭 00 被告蔡家進 00 被告羅錦桂 00 被告黃福財 00 被告黃錦章 00 被告黃碧玉 00 被告黃美鳳 00 被告邱啓鏜 00 被告邱燕玉 00 被告邱婉玉 00 被告邱玉臻 00 被告邱璧璧 00 被告邱輝紅 訴外人陳朝厝之繼承人(編號42至83) 00 被告陳瑛琺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42至83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42至83連帶負擔) 編號42至83公同共有720/181440 00 被告陳葦丞 00 被告陳玫馨 00 被告陳桂鳳 00 被告陳素娥 00 被告陳素貞 00 被告陳建霖 00 被告陳宇宸 00 被告陳淑芬 00 被告陳淑貞 00 被告黃春梅 00 被告陳瑞琪 00 被告陳琪美 00 被告陳瓊玩 00 被告陳明方 00 被告陳柏宇 00 被告陳琪瓏 00 被告陳琇瓔 00 被告陳智能 00 被告陳政輝 00 被告陳琇琼 00 被告陳琇玲 00 被告陳彩月 00 被告劉慶興 00 被告陳梅雀 00 被告陳嘉林 00 被告陳嘉財 00 被告陳小萍 00 被告陳嘉億 00 被告陳嘉福 00 被告陳嘉梅 00 被告陳嘉瑩 00 被告陳勝雄 00 被告楊陳美麗 00 被告陳素卿 00 被告陳美英 00 被告彭心怡 00 被告陳嘉成 00 被告陳黎銘 00 被告陳黎芠 00 被告陳黎金 00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 00 被告陳達雄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 被告陳永源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和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昌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賢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成德 1/192 109,894元 1/192   00 被告陳國榮 435/181440 50,585元 435/181440   00 被告陳鴻志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武尚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文尚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沂松 714/181440 83,032元 714/181440   00 被告李陳月珠 408/181440 47,445元 408/181440   00 被告陳棋欽 162/30240 113,034元 162/30240   00 被告彭泉盛 8/5040 33,492元 8/5040   00 被告陳誠一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 被告陳石凌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0 被告陳貞莉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0 被告陳培勇 1/1344 15,700元 1/1344   000 被告陳中文 1/1344 15,700元 1/1344   000 被告陳延通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燕輝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成隆 1530/362880 88,963元 1530/362880   000 被告陳鎮溪 240/362880 13,593元 240/362880   000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40/181440 27,911元 240/181440   000 被告陳永煌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0 被告陳碧玉 435/725760 12,647元 435/725760   000 被告陳碧玲 1305/725760 37,939元 1305/725760   000 被告彭素玉 1/5040 4,189元 1/5040   000 被告彭瓊珠 1/5040 4,189元 1/5040   000 被告陳啓元 135/254016 11,213元 135/254016   000 被告陳啓盛 135/254016 11,213元 135/254016   000 被告陳煥照 180/181440 20,932元 180/181440   000 被告陳冠錡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0 被告陳旭芬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寬州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澤雯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秀熏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琪薇 1/8064 2,618元 1/8064   000 被告陳映瑾 1/8064 2,618元 1/8064   000 被告陳晟淳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桂鋐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育聰 2/5040 8,372元 2/5040   000 被告蔡育銘 2/5040 8,372元 2/5040   000 被告陳明宗 1/504 41,868元 1/504   000 被告溫彩穎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俞凱 8/5040 (公同共有) 33,492元(編號129至133公同共有) 8/5040(由編號129至133連帶負擔) 編號129至133公同共有8/5040 000 被告陳俞亘 000 被告陳俞竹 000 被告陳俞鴻 000 被告李金萍 000 被告楊敏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啓裕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啟澤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燕陽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何玉蘭 1/192 109,894元 1/192   000 被告陳金貴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2至3、139連帶負擔) 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720/181440 000 被告陳世英 270/181440 (公同共有) 31,400元(編號140至145公同共有) 270/181440(由編號140至145連帶負擔) 編號140至145公同共有270/181440 000 被告陳世藩 000 被告陳世圖 000 被告陳貴芳 000 被告陳靜芳 000 被告陳雪芳 000 被告陳成忠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2024-12-27

SCDV-111-重訴-14-20241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步天 訴訟代理人 陳建憲 黎銘律師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其基有限公司 禾基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呂玉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佾昕律師 林文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淇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其基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93元,及自民國112年 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其基有限公司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其基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47,09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第18條約定起訴聲明:㈠被告其基有限公司(下稱其基 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6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禾基有限公司(下稱禾基公司)應給付原告491,3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又追加系爭契 約第23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1頁),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日與其基公司簽立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為其基公司、禾基公司名下共計51間營業所 、倉庫及門市提供保全服務,因原告並無重大缺失,故依系 爭契約特約備註四約定,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不生效力,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可知,各據點保全服務期 間係自其服務開通日起算,故原告得收取其基公司名下30分 店至保全服務屆滿之日止之保全費用755,631元。再者,原 告與禾基公司雖未簽立書面契約,然原告既提供保全服務予 禾基公司,可認禾基公司已與原告實質上成立保全服務契約 關係,故禾基公司亦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原告其名下21間 據點至保全服務屆滿之日止之保全費用491,340元。退步言 之,縱認被告終止契約合法,被告既係無正當理由而終止系 爭契約,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即上述請求之金額 ,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3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其基公司應給付原告755,6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禾基公司應給付原告49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 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禾基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該契 約請求保全費用並無理由,系爭契約為繼續性有償勞務供給 契約,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是其基 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板橋三民路郵局403號存 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適法。又因系爭契 約業已於112年8月31日終止,其基公司自無給付終止後保全 服務費用之義務,故原告應僅得請求112年7、8月間之服務 費用。再者,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為定型化契約,已 限制其基公司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且原告無正當理由 終止時竟無相同違反效果,顯違平等互惠原則,則該條約定 應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自屬無效, 故原告亦不得以此條款請求「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 用之差額」。甚且,其基公司履行系爭契約已達1年以上, 且與原告僅成立1個保全契約,故所稱契約期間應以契約簽 立日起算,而非以各分店取得保全服務之日起算,是以,依 體系解釋及目的性解釋,其基公司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3條第 2項但書所定契約已履行「逾契約以上」之要件,故其基公 司亦無給付原告差額之義務甚明。況且,兩造約定之報酬實 不等於原告因其基公司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原告基此主張 其共計受有1,246,971元之損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其基公司於108年2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至5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縱認被告終止契約合法,原 告亦得請求其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禾基公 司與原告間有無契約關係?㈡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 用?㈣兩造在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但書所約定之「逾契約以 上」之真意為何?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全服務費用金 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禾基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保全服務契約關係:  ⒈按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 約之當事人為準。查:  ⑴觀之系爭契約「立契約書者」欄位(見本院卷㈠第53頁)所載 :「甲方名稱:其基有限公司……乙方名稱:中德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等語,其基公司並蓋印大小章在該欄位,可見與原 告簽立保全服務契約者實為其基公司,禾基公司僅係其基公 司指定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之對象,原告雖主張:禾基公司曾 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認禾基公司亦有與原告成 立保全服務契約等語,並提出禾基公司寄發之聯繫函、存證 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2頁;本院卷㈡第151至158頁),然 原告確有對禾基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禾基公司為避免他人誤認其因此與原告另行成立保全服務 契約,繼而致其基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未使其與原告間 之保全服務關係一同終止之結果,遂向原告寄送上揭聯繫函 、存證信函以為終止,並要求原告將裝設在禾基公司店面之 設備取回,核與常情無悖,無以反推禾基公司與原告間業已 成立以系爭契約為基礎之保全服務契約。至原告主張:其基 公司寄送之存證信函與禾基公司前揭寄送之存證信函所載據 點有別,可認原告已與禾基公司成立保全服務契約關係等語 ,然細觀被告所提出其基公司為寄件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㈠第249至252頁),及原告所提出之禾基公司為寄件人之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㈡第151至154頁),可見其等寄送上開 存證信函予原告之目的實為要求原告至其等旗下據點即存證 信函附件所載據點取回保全器材設備,然其等基於自身對於 該據點之管理權人身分,要求原告取回擺放在據點內之保全 設備,尚與被告承認其等均與原告成立保全服務契約關係有 別,從而,本院自難憑上開聯繫函、存證信函認定原告此揭 主張可採。  ⑵原告再主張:系爭契約附表所載據點包含禾基公司旗下據點 ,可見原告實質上亦有提供保全服務予禾基公司,是禾基公 司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等語,然參諸原告所提出國聲法律事 務所112年9月4日(112)國律字第0092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 64至72頁)已明確載明:「依本所當事人中德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承辦人所委稱:『本公司與其基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108年2月1日就保全業務訂有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 …並依其基有限公司指示於禾基有限公司全省20營業所、倉 庫及門市設置保全系統……』」,可見原告向其委任寄送律師 函之律師表明契約相對人僅為其基公司,且就為禾基公司提 供保全服務部分,亦僅係原告依其基公司之指示而為,果此 ,已足認定原告提供予禾基公司之保全服務,實係基於其基 公司之指示而為,益見禾基公司確未與原告成立以系爭契約 為基礎之保全服務契約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⒉是以,禾基公司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未與原告間存在 保全服務契約關係,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禾基公 司給付保全費用或賠償損害,自非可採,職是,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8條、第23條第2項約定請求禾基公司給付原告491,3 40元,洵屬無據。  ㈡其基公司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依系爭契約約定係以設計及安裝保全系統器材設備,以維護 標的物安全,提供防盜之保全服務,其基公司則應按期給付 原告保全服務費用,核其契約性質應係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 無名契約,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先予敘 明。  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其基公司係於112年7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 為於112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已受領 上開存證信函乙節,有板橋三民路郵局371號存證信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12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系爭契約 業於112年8月31日終止。至其基公司雖曾於112年6月20日發 函向原告表示系爭契約於113年1月31日終止(見本院卷㈠第6 1頁),然系爭契約之效力既於113年1月31日屆至前仍存續 ,其基公司再執以上揭存證信函為於112年8月31日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無以憑此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備註四所載,其基公司僅得於原告 具重大缺失之情形下終止契約等語,然委任契約之一造不因 特約訂定與否影響其基於民法委任規定所生之任意終止權, 已如前述,復觀諸上揭存證信函所載,可知其基公司之股東 決議停止使用原告之保全系統,顯見其基公司內部已拒絕與 原告續行系爭契約,足認其基公司對於原告之信賴關係已生 動搖;抑且,本件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須在其基公司旗 下各據點裝設保全相關設備,此實已介入其基公司對於上揭 據點之管理權限,益徵原告與其基公司間信賴關係有無至臻 重要,果此,如其基公司對於原告已無信賴基礎之情形下仍 受上述特約限制,而不得終止系爭契約,顯然未符事理之平 ,是原告此揭主張,亦難採憑。  ㈢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⒈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 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 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 ,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1款所 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第2款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 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 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 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8年2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約滿前1個月, 因原告與其基公司未以書面通知不續約,故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約定,系爭契約分別於111年2月1日、112年2月1日延長原 契約期限一節,有系爭契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0頁,至系 爭契約之契約期間詳後述),是以,原告與其基公司間既以 原契約內容延長其等間保全服務法律關係期限達2次,其基 公司倘就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有不及知悉之情形,於 約滿前理當有機會向原告表明或修改契約內容,然其基公司 既已同意以系爭契約約定內容2度續行上開法律關係,且其 基公司係向原告請求提供保全服務,則坊間經營保全業者眾 多,其基公司為確保據點安全,衡情必審慎評估並與保全業 者交涉、磋商後,始與原告締約,顯非處於資訊不完整之弱 勢地位,而兩造均為法人,經濟實力非弱,締約條件並無不 相當,顯難認有何對內容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不 容其事後任指前揭約定為無效。此外,其基公司復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原告不同意就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為變更, 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之約定,係依其等狀況及 需求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其基公司 主張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 效等語,自非可取。   ㈣就原告與其基公司在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但書所約定之「逾 契約以上」之真意,分述如下:  ⒈經查,系爭契約23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其基公司)無正 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即原告)契約應收保 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但契約已履行逾契約以上 者,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至51頁)。而就系爭 契約之契約期間應以各分店保全服務開通日分別起算,抑或 單以原告與其基公司簽立契約之日起算一節,觀諸系爭契約 封面(見本院卷㈠第41頁)已明確記載:「合約起迄:中華 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等語,且本件兩造 係於108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㈠第11頁),此核與上開契約起日相符,可認其基公司抗 辯: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間係以原告與其基公司簽立契約之日 起算3年等語,確屬有據。至原告雖執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主 張: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間係以其基公司各據點之「保全開通 服務書」所定防護服務開始日各自起算3年等語,然兩造間 僅簽立單一契約,已難認原告與其基公司有就各據點個別切 割為獨立保全服務契約之合意,且細繹上開契約約定,實僅 係敘明原告提供各據點之保全服務期間,無以認定有何異其 契約生效期間之意,況如依原告所述,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間 係以各據點提供保全服務之日起分別起算,系爭契約之封面 又有何載明契約起迄日之必要?更徵其基公司所述較為可採 ,從而,系爭契約原定契約期間為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1 月31日止,且因原告與其基公司未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故系爭契約各於111年2月1日、112年2月1日延長契約期 間,堪以認定。  ⒉又查,本院審究系爭契約前開約定目的乃係因保全業者與消 費者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後,常需相當時日之人員招聘、訓練 及裝置安裝、設備採購等準備作業,倘其基公司與保全業者 簽訂系爭契約後履約未逾契約期間即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 將造成保全業者前開準備作業成本之損失,因而有此賠償損 害之約定。再審酌原告係依其基公司委任之報酬、據點數量 ,相互衡酌後認定系爭契約如履行達契約期間以上即履行至 系爭契約末日111年1月31日將無損失可言,方為上開約定之 擬定,是本件原告與其基公司雖於108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 約,然原告於113年間即已連續2年與其基公司延長系爭契約 之契約期間,經本院認定如前,可徵原告與其基公司間保全 契約實履約逾契約以上無訛。是參照該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 ,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其基公 司賠償契約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其基公司給付之保全服務費用金額為147,093元:  ⒈經查,其基公司於112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一節,為本院 所認定如前,其基公司復不爭執其未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之 112年7、8月保全服務費予原告(見本院卷㈢第99頁),是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應屬有 據。次查,其基公司於112年1至3月、4至6月間給付予原告 之保全服務費數額如附表「112年1至3月保全服務費數額」 、「112年4至6月保全服務費數額」欄所示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0頁;本院卷㈡第609至612頁) ,且如附表「112年4至6月保全服務費數額」欄相加所示總 額,與卷附原告於112年4月6日開立予其基公司之發票(見 本院卷㈡第608頁)所載總計金額相符,堪信上情屬實。  ⒉次查,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7、19至29所示據點 於112年1至3月間、同年4至6月間所示保全服務費數額一致 ,是以,其基公司於112年7至8月應給付予原告之保全服務 費數額,應得以該部分附表所示之數額為基礎計算之,爰將 此部分據點之數額以該部分據點「本院認定112年7至8月保 全服務費數額暨計算方式」欄所示之計算方式為計算,是該 部分據點於112年7至8月間之保全服務費數額均如該部分「 本院認定112年7至8月保全服務費數額暨計算方式」欄所示 ,堪以認定。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據點之保全服務費部分, 本院審酌如以該部分據點112年1至3月間保全服務費數額作 為該據點每季應給付之保全服務費數額,嗣將該數額乘以3 分之2,得出該據點112年7至8月間保全服務費數額約為4,64 7元,嗣加上原告於備註欄所主張應加計之金額後,所得數 額即9,269元確與被告所辯之金額一致,故認被告此部分抗 辯之金額應為可採,故如附表編號12所示據點於112年7至8 月間應給付予原告之保全服務費亦如該部分「本院認定112 年7至8月保全服務費數額暨計算方式」欄所示,亦堪認定。  ⒊再就如附表編號18、30所示據點於112年7至8月間之保全服務 費數額,業據被告抗辯依序為5,766元、5,033元,原告雖否 認該數額為真,然均未提出何事證以佐其說,是此部分據點 保全服務費數額分別為5,766元、5,033元乙節,洵堪認定。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其基公司給付於112 年7至8月間共計147,093元之保全服務費數額,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其基公司給付之債權, 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 定利息,則其基公司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基公司之翌 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其基公司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其基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其基公司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據點 110年度保全服務費總額 112年1至3月保全服務費數額 112年4至6月保全服務費數額 本院認定112年7至8月保全服務費數額暨計算方式 備註 1 中山南京(南西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民生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士東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古亭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 石牌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板橋總公司 25,576元 6,394元 6,394元 4,263元【計算式:6,394元÷3個月×2個月=4,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 南京二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 長春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 板橋館前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 新生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 士林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2 忠孝光復 27,885元 6,971元 -850元 9,269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6,971元÷92日×61日)=9,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補4月24日裝潢完工日起即5月1日起至6月30日間服務費。 13 新店北新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4 衡陽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5 松江民生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6 22樓倉庫 16,500元 4,125元 4,125元 2,750元【計算式:4,125元÷3個月×2個月=2,750元】 17 臺中大業 34,596元 8,649元 8,649元 5,766元【計算式:8,649元÷3個月×2個月=5,766元】 18 臺中豐原 33,723元 7,494元 8,931元 5,766元 19 臺中大隆 32,285元 8,071元 8,071元 5,381元【計算式:8,071元÷3個月×2個月=5,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 臺中漢口 29,976元 7,494元 7,494元 4,996元【計算式:7,494元÷3個月×2個月=4,996元】 21 臺南府連東 35,585元 8,896元 8,896元 5,931元【計算式:8,896元÷3個月×2個月=5,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2 臺中漢口二店 29,976元 7,494元 7,494元 4,996元【計算式:7,494元÷3個月×2個月=4,996元】 23 桃園中正(市政) 25,576元 6,394元 6,394元 4,263元【計算式:6,394元÷3個月×2個月=4,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4 桃園大興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5 內湖康寧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6 興隆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7 吳興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8 忠孝SOGO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9 MOMA(汐止) 30,196元 7,549元 7,549元 5,033元【計算式:7,549元÷3個月×2個月=5,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0 MOMA(松智) 28,938元 6,291元 7,549元 5,033元 總計金額 206,174元 147,093元

2024-10-23

TPDV-113-訴-292-2024102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池 輔 佐 人 李秀梅 選任辯護人 張岑伃律師 蕭奕弘律師 黎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崑池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李崑池明知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非其所有,且其無正當使用收益之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4年6月起,未經土地所有權人 林繼隆之同意或授權,逕將本案土地出租予「揚晟汽車」、王文 聖(所涉竊佔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志宗使 用,供上開承租人在本案土地上停放車輛,並向承租人收取每月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租金,排除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利並 獲取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利益達164萬元,以此竊佔本案土地。嗣 因林繼隆於112年2月10日至本案土地現場履勘,發現土地遭竊佔 使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崑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118-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0 頁),且據告訴人林繼隆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偵卷第 51-57、231-233頁),並據證人王文聖於警詢、偵查中(偵 卷第25-28、79-83、235頁)、證人謝志宗於偵查中(偵卷 第235-237頁)證述甚詳,且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376 號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61頁)、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地籍 圖及空照圖(偵卷第63-69頁)、本案土地110年地價稅繳款 書、11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偵卷第143-145頁)、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8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27009549號 函暨所附本案土地異動索引表、人工登記簿謄本(偵卷第21 5-224頁)、被告之大園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67-299頁)、匯款申請書( 偵卷第71、95、243-2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104年6月將本案土地據為己有並出租予不知情之 他人時,其竊佔行為即已完成(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 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 「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0條之構 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該條第1項(竊盜罪)、第2 項(竊佔罪)規定之法定刑均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因認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而 被告於104年6月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其後繼 續竊佔至112年2月10日告訴人發現時,其間乃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為之繼續,故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得利,逕予竊佔他人所有之土地加以出租長達8年,因此 獲取不法利益高達164萬元,實有不當;惟念其於本院審 理時終知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全數 賠償(本院卷第67頁之和解協議書),非無悔意;並考量 其素行(本院卷第105-10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5頁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全數賠償和解金額,告訴人並 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以勵自新(本院卷第59頁), 本院因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無正當權源竊佔本案土地,其自104年6月16日起至 112年2月10日止,將本案土地出租予不知情他人使用,並收 取如附表所示之租金費用達164萬元,此有附表證據出處欄 之資料存卷可憑,堪認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前與 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該50萬元部分既經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意旨,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另觀諸被告、告 訴人間之和解協議書內容,業已載明告訴人願意拋棄本案所 生民事訴訟一審認定129萬3,632元之債權(本院民事庭112 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與前開50萬元債權差額之民事請求 權,並同意撤回該民事訴訟(本院卷第67頁),足認告訴人 除上揭50萬元以外,對於其餘超出此範圍之民事請求權均不 願再對被告追償,若於本案再就犯罪所得與和解金額之差額 114萬元部分(計算式:164萬-50萬=114萬)宣告沒收或追 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對於預防犯罪之社會防衛 功能亦無太大實益,併參酌被告現罹患帕金森氏症、幾無收 入之身體、經濟狀況(偵卷第180頁、本院卷第85頁),認 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將對其基本生活之維持產生重大影響 ,顯有過苛之虞,是就其餘114萬元犯罪所得部分,亦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入帳戶皆為被告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之農會帳戶】)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6月1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0頁) 2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7月1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0頁) 3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8月18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0頁) 4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9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0頁) 5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10月19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0頁) 6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11月1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1頁) 7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12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1頁) 8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1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1頁) 9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2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1頁) 10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3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2頁) 11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4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2頁) 12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5月1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3頁) 13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6月17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4頁) 14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7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4頁) 15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8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5頁) 16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9月20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6頁) 17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10月17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6頁) 18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11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6頁) 19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12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7頁) 20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1月1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7頁) 21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2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8頁) 22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3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8頁) 23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4月17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9頁) 24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5月1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9頁) 25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6月1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9頁) 26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7月17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0頁) 27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8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0頁) 28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9月18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1頁) 29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10月18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1頁) 30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11月1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2頁) 31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12月18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2頁) 32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1月17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3頁) 33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2月23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3頁) 34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3月19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4頁) 35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4月23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4頁) 36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5月31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5頁) 37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6月20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5頁) 38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7月17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5頁) 39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8月17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5頁) 40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9月21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6頁) 41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10月18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6頁) 42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11月22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7頁) 43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12月21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7頁) 44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1月19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7頁) 45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2月20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7頁) 46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4月25日 4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8頁) 47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5月17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43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8頁) 48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7月9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9頁) 49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7月30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45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9頁) 50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9月23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47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9頁) 51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10月31日 4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49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0頁) 52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12月26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51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0頁) 53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9年2月24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53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1頁) 54 謝志宗 109年6月9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2頁) 55 謝志宗 109年7月2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2頁) 56 謝志宗 110年2月3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3頁) 57 謝志宗 110年3月3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3頁) 58 謝志宗 110年4月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4頁) 59 謝志宗 110年5月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4頁) 60 謝志宗 110年6月8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4頁) 61 謝志宗 110年7月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4頁) 62 謝志宗 110年8月10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5頁) 63 謝志宗 110年9月3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5頁) 64 謝志宗 110年10月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5頁) 65 謝志宗 110年11月4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5頁) 66 張碧珠 110年12月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6頁) 67 謝美娟 111年1月7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6頁) 68 謝美娟 111年2月9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95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6頁) 69 謝美娟 111年3月4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6頁) 70 謝美娟 111年4月8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97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7頁) 71 謝美娟 111年5月3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99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7頁) 72 謝美娟 111年6月6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101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7頁) 73 謝美娟 111年7月5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103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7頁) 74 謝美娟 111年8月1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105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7頁) 75 謝福氣 111年9月1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59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8頁) 76 謝福氣 111年10月3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109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8頁) 77 謝福氣 111年11月2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113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8頁) 78 謝福氣 111年12月6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61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8頁) 79 林蕙君 112年1月6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63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9頁) 80 林蕙君 112年2月1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71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9頁) 總計 164萬元

2024-10-16

SLDM-113-易-235-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