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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揚 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317號、112年度偵字第397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43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19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33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22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鴻揚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鴻揚知悉金融帳戶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 動之工具,竟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至13日間同意於通訊軟體L INE所認識,年籍不詳自稱「陳麗玲」與「張子軒」者之指示後 ,即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俾利掩飾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故意,於同年4月13日 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某便利商 店,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到「埔運門市」予年籍不詳之 "艾凌翔",並同意「張子軒」以不詳方式變更其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另一方面,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 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自112年2月間某時起,先後以㈠"匯誠"投資網站買賣股票項 目【齊媛部分】、㈡"滿盈"投資網站買賣資訊【林素真部分 】、㈢"胡睿涵"股票分析師之股票投資網站【徐儒景部分】 、㈣"鼎成"投資網站買賣股票項目【謝盈渝部分】、㈤"彭佳 琪"股票分析師之股票投資網站【麥憲雄部分】、㈥提供「裕 萊投資有限公司」股票投資網站【林志明部分】、㈦"波段盈 利法"投資網站買賣股票項目【簡安儀部分】、㈧"滿盈投信" 與"承寶投資顧問"網站買賣資訊【龍益心部分】、㈨"P 一本 萬利"投資網站買賣股票項目【蔡逸蓁部分】及㈩"匯誠客服N o.1"投資網站買賣股票項目【陳美月部分】等事由,致前揭 齊媛、林素真、謝盈渝、麥憲雄、林志明、簡安儀、蔡逸蓁 、被害人徐儒景、龍益心與陳美月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 2年4月19日匯款新台幣(下同)共計10萬元【齊媛部分】、同 年4月25日匯款3萬元【林素真部分】、同日匯款共計10萬元 【徐儒景部分】、同年5月1日匯款共計10萬元【謝盈渝部分 】、同年4月19日匯款3萬元【麥憲雄部分】、同年4月18日 匯款17萬元【林志明部分】、同年4月24日與4月25日匯款共 計40萬元【簡安儀部分】、同年4月19日匯款5萬元【龍益心 部分】、同年4月18日匯款共計30萬元【蔡逸蓁部分】及同 年5月2日匯款20萬零500元【陳美月部分】至徐鴻揚所有之 本案帳戶,旋遭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齊媛、林素真、謝盈渝、麥憲雄、林 志明、簡安儀、蔡逸蓁(下統稱告訴人等)、被害人徐儒景 、龍益心與陳美月(下統稱被害人等)等人發覺遭詐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等之網路匯款資料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 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 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 單、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國世銀存匯作業 字第1120002159號函,及被告與LINE暱稱「陳麗玲」與「張 子軒」者談話內容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如公訴意旨所載方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網友「陳 麗玲」要我幫她找公寓,匯了港幣5萬元租房子所需款項至 我帳戶,但她說我帳戶無法收取港幣致無法匯入,要我與她 在外匯局工作之友人聯繫,我便依她傳送之聯繫資訊,陸續 與「何瑞平」、「張子軒」取得聯絡,而後依其等指示交寄 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便其等處理上開款項匯入事宜,我也是 被騙的等語;其辯護人另辯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 「陳麗玲」持續安撫被告及噓寒問暖,使被告不疑有他,且 本案帳戶為被告使用中之帳戶,並用於收取租金,非長期未 使用之空帳戶,加以被告持續向所謂外匯局人員追蹤處理進 度及催促返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可見被告與一般自願提供 帳戶供詐欺者使用之情形不同,亦非漠不關心、容任他人隨 意使用本案帳戶,故被告不具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以上揭方式交付本案帳戶,另一方面本案告訴人等、被 害人等於公訴意旨所稱時間經詐欺者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並交付如公訴意旨所稱款項至本案帳戶等後,旋遭詐欺者提 領一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訴卷第122至129頁),並據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指訴在卷 (見偵25861卷第13至14頁、偵29170卷第15至21頁、偵2929 3卷第31至32頁、偵31265卷第7至9頁、偵32287卷第9至11頁 、偵33379卷第9至13頁、偵36073卷第175至181頁、偵39783 卷第11至12頁、偵45469卷第39至44頁、偵43439卷第17至25 頁),且有上揭公訴人提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見偵25861 卷第17至49、55至57、75至85頁、偵29170卷第23至35、70 至71、75至77頁、偵29293卷第33至35、41至49頁、偵36073 卷第199頁、偵31265卷第11至16、35至37、43至44、52至61 、75至77頁、偵32287卷第21至31頁、偵33379卷第31至36、 39至41、53至55、59至127頁、偵36073卷第185至186、188 至193、第206至208、219至221頁、偵39783卷第17至24、27 至29頁、偵45469卷第51至56、65至66、87至101、109、129 頁、偵43439卷第67至69、73、103至146頁)可查,是此部 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辯稱如前,並提出其與「陳 麗玲」、「何瑞平」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317號卷 第65至307、321至441頁)為證。而觀諸前揭文件,可知被 告先於112年4月10日與LINE暱稱「陳麗玲」之人聯繫,「陳 麗玲」表示要認識被告、要在臺定居,而請託被告幫忙找房 承租,以先行匯款所需費用予被告為由,向被告索取帳號後 ,傳送已匯港幣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綜 合存款帳戶之轉帳頁面擷圖予被告,復以無法轉入為由,於 同月13日要被告聯繫外匯局管理員之友人並提供該友人之LI NE帳號予被告,被告即於是日與「沒有其他成員」聯絡該筆 款項匯入之事,對方亦向其佯稱該帳戶無法收港幣,致該款 項停留於系統中端,需要被告其他帳戶供轉帳,且能以新臺 幣匯入云云,被告復依該人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以賣貨便之 方式交寄至指定之門市及收件人,被告同時向「陳麗玲」轉 述其與外匯局人員處理方法略以:要以被告金融卡進行申請 ,始能接受該筆款項等語,而後上開「沒有其他成員」之人 陸續佯稱工程師處理中,辦妥後將寄還被告云云,並於同年 5月1日傳送LINE帳號資訊予被告,佯稱該帳號即為工程師LI NE帳號,要被告與該帳號聯繫,被告旋即於是日與暱稱「何 瑞平」取得聯繫後詢問帳戶金流是否辦妥,「何瑞平」陸續 傳送內容為委託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辦理金融卡外匯入款 功能而委託開通等之委託書檔案,及其正在進行最後測試, 及全部開通完成,已將卡片寄回等訊息予被告,另期間「陳 麗玲」每日問候被告,被告並向「陳麗玲」說明處理進度等 情,核與被告所辯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尚屬相符。經 審酌前開對話內容之時序連貫、被告與「陳麗玲」聯繫頻繁 且親暱,又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無明顯表露起疑之心之 情,亦持續關切款項匯入情形、處理進度,及何時能取回本 案帳戶提款卡等,被告非無可能相信「陳麗玲」之說詞,進 而誤信「陳麗玲」所稱於外匯局上班之友人係屬可信,遂認 該外匯局人員及其所稱之工程師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之 事由為真,便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未預見「陳 麗玲」等人要其交寄本案帳戶資料係存有其他意圖。 三、被告固心智正常,且自陳大學畢業、前任醫檢師至88年,而 後靠房租收入維生至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0至191頁), 堪認係具一定智識程度之人;然其於案發時已年滿78歲,距 離其退出職場亦達20餘年,被告對於報章媒體宣導詐騙集團 利用他人帳戶行騙、洗錢之生活經驗或有不足(況本案被告 並未寄交帳戶資料,與政府常宣導勿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 予他人之情節並不相同),且本案詐欺者之手法極為細膩, 以「陳麗玲」、「何瑞平」等多角設局,讓被告先陷入網路 交友之詐騙圈套,再以其他角色陸續介入,互相配合,又依 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陳麗玲」、「何瑞平」等所言 深信不疑,則其遭欺騙而未能清楚認識此係異於常規之匯款 處理流程、其帳戶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並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 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四、且被告供稱:我天天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亦用於每月收 取5萬7,000元房租等語(見偵3317卷第61至62頁),核與本 案帳戶自110年至112年6月期間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自1 10年3月後之月初,確實經常有金額為5萬7千餘元之款項存 入一情相符(見本院訴卷第27至55頁);再依上開交易明細 表內容,亦見本案帳戶於案發前即持續有頻繁之支出、存入 ,及信用卡銀行扣款等交易紀錄,甚且被告於喪失對本案帳 戶提款卡持有之期間,仍以本案帳戶收取房租,其因而於11 2年5月2日以LINE向「何瑞平」表示本案帳戶將有5萬7,000 餘元之款項入帳,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及被告與「何瑞平」之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本院訴卷第53頁、偵3317卷第435頁 )可徵,基前足見被告所言本案帳戶為其經常使用且為收租 之帳戶等節非虛。又觀諸被告於上開對話內容中,時而關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回期程,復等無消息後,更持續聯絡「陳 麗玲」、「何瑞平」等人等情,益徵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 具一定重要性。衡諸常情,苟被告知悉、懷疑將本案帳戶帳 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洗錢之用,豈會提供其 經常使用且用於收取主要收入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並 繼續存入款項而有遭凍結可能之理?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應 非是明知不法,或基於輕率無所謂、甘心被利用的態度而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 五、另被告於偵訊時固承認幫助洗錢罪(見偵3317卷第448頁) ,然其審理中否認,且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該部分犯行,自難逕以被告偵查時之自白即遽為其不利之認 定。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遭詐欺集 團使用做為本案洗錢之用,並非無疑,基於「罪疑惟輕」原 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柒、退併辦部分:   前揭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之犯嫌無從證明,則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5號、113年度偵 字第3746號、113年度偵字第5314號、112年度偵字第45469 號、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113年度偵字第13592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非起 訴效力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詩、黃士元、郭盈君 、許文琪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DM-113-訴-401-20250212-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君溢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6號、第2264號、第7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君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為如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   康君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般民眾至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 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 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 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付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供其及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康君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 錢行為之定義,然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 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即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似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再查,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歷次修法結果均是趨於 嚴格,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提供其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 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然坦承全部犯行【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5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1頁至94頁】,足認被告業 於審判中自白,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該 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及秩序,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9月27日及同年11月13 日之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憑條翻拍照片【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232號卷(下稱金簡卷)第31頁、32頁、55頁 、56頁、59頁、61頁、65頁、67頁】為證,犯後態度尚可。 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未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簡卷第11頁),堪認被告 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 濟狀況小康(金訴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簡卷第11頁)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已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亦依約給付,顯見被告已能悔 悟,且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 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害人即告訴 人張泳信於本院訊問稱: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金簡 卷第28頁);被害人即告訴人侯雅宭、陳鍚銘於本院訊問均 稱:若被告履行調解筆錄之約定,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 會等語(金簡卷第52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 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 觀念,謹慎行事,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 沒有拿到錢等語(金訴卷第9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無證據可證被告 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實已均不 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同113年8月2日修正前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侯雅宭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劉郁淇」向告訴人侯雅宭佯稱可在海威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1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2 陳鍚銘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散布投資廣告,經告訴人陳鍚銘觀覽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柴鼠兄弟」、「雯雯」等人向告訴人推薦飆股,佯稱可在鼎成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3 張泳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LINE暱稱「林華宣」、「陳泓毅」向告訴人張泳信佯稱可在海威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號、第2264號、第 7682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7682號   被   告 康君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君溢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 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令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康君溢上開帳戶,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 二、案經侯雅宭、陳鍚銘、張泳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君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供其轉帳港幣23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侯雅宭、陳鍚銘、張泳信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 3. 告訴人侯雅宭、陳鍚銘、張泳信等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等3人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侯雅宭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劉郁淇」向告訴人侯雅宭佯稱可在海威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1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2 陳鍚銘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散布投資廣告,經告訴人陳鍚銘觀覽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柴鼠兄弟」、「雯雯」等人向告訴人推薦飆股,佯稱可在鼎成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3 張泳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LINE暱稱「林華宣」、「陳泓毅」向告訴人張泳信佯稱可在海威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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