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堡錡
黃堡智
共同代理人 陳貞斗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19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堡錡、黃堡智(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黃
文宏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嫌、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881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
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
聲請,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該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委
任律師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19號等案卷核閱無誤
,並有上開嘉義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
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附卷可
稽,故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聲請人以被告先後多次將被害人即被告之母黃鄭○○(於112
年4月11日去世)所申辦新港郵局帳戶定存解除並將該帳戶
內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及於被害人死亡前自被
害人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與新港農會帳戶內提領款項、於被
害人死亡後自被害人所申辦新港農會帳戶提款等行為,認被
告涉犯盜用印文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與歷來所提出之其他
證據等為主要論據。
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調查並詳核相關事證後認罪嫌不足,以
113年度偵字第8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㈠關於被害
人新港郵局定存解除及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部分:⒈函詢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上開申辦定存解約之經過,該公司
函覆略以:公司交易影像畫面保存期限,臨櫃交易為2個月
,逾保存期限資料歉難提供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5日儲字第1130044221號函1紙在卷可稽,而觀諸
上開回函所檢附被害人之定期儲金存單、存單結清申請書影
本,可見存單終止申請書上之臨櫃申請人確認欄位,有被害
人之簽名,並蓋印被害人之印鑑章,且有被害人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供查驗,定期儲金存單上之「轉存方式金額無誤簽
名或蓋章」欄位上,亦有被害人之印鑑章,且前開存單結清
申請書均未填載代理人資料,亦無留存委託書。又經本署電
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陳慧如確認上情,其亦表
示申請書有檢具國民身分證、印鑑,係因本行行員確認過本
人身份始為辦理,且該申請書代理人欄位未填載,亦未出具
委託書,是該解除定存為本人親自臨櫃辦理等語,有本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本案2次解除定存應均係被
害人本人親自辦理。⒉另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黃○○於偵查中
證稱:伊知道前開110年12月2日、111年7月4日解除母親帳
戶定存一事,當時伊母親肝癌,被告就回到嘉義縣新港鄉照
顧母親並與母親同住,伊母親有跟伊說,被告自己要洗腎,
應該在臺北讓被告的太太、小孩照顧,卻回到嘉義照顧母親
,所以伊母親跟伊說要把其郵局定存解除給被告使用等語,
益徵本案2次解除定存均係被害人同意且親自辦理。⒊自難認
被告有何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是以,被告前
開所辯,確非無據,要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對其逕以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相繩。㈡關於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鄉農會帳戶存款部
分:⒈被害人前於110年11月30日曾向被告、告訴人黃堡錡表
示錢交由被告處理等情,有被告、告訴人黃堡錡及被害人於
110年11月30日對話之錄音譯文1份、錄音光碟1片等在卷可
參,而被害人生前與被告同住,告訴人2人均未與被害人同
住乙節,為告訴人2人所是認。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於110年
10月起至112年3月間照護被害人期間之開銷明細,其上就各
月份所支出之生活費、醫療費等費用詳實記載,並有新港郵
局帳戶、新港農會帳戶支出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此與證人
黃○○於偵查中證述:母親主要由被告或其本人輪流照護,母
親住院之開銷、生活費都是由被告支付,被告並於母親過世
之際,先行處理及支付相關喪葬事宜費用等情相符。⒉被告
於112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2人表示「我有先
後提領共100萬元,扣除喪葬費、塔費、喪事一般雜支及百
日牌位等,剩下的到時候會分成三份返還給大家」等情,有
御信生命禮儀公司明細收據、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龍寶塔
使用權狀、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證,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有據,堪認被告在
照護被害人期間,係獲得被害人授權及指示,始提領被害名
下新港郵局、新港農會帳戶款項,並以支應被害人之生活費
、醫療費、相關喪葬等費用之事實,而上開事務之處理均為
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性質上應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
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範疇,如此
方能真正尊重被繼承人生前交代後事之遺願,貼近現今高齡
化銀髮族之社會及家庭生活事實。從而,被告提領新港郵局
、新港農會帳戶之存款,尚難認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或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
印文、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責相繩。㈢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判決要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六、臺南高分檢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處分書,認聲請
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而予以處分駁回,並敘明理由略以:㈠
關於被害人新港郵局定存解除、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及110
年11月11日至112年1月17日間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鄉
農會帳戶存款所涉「詐欺取財」部分:⒈按直系血親、配偶
、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
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
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
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另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
被害人已死亡,而死亡時已逾告訴期間者,其直系血親,固
不得再行告訴;惟被害人死亡時,尚在告訴期間之內者,其
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得為告訴,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刑事意旨足資參照。⒉本案被告係被
害人之子,縱被告對被害人犯詐欺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若
欠缺訴追要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
分。又依卷附死亡證明書所示,被害人係於112年4月11日死
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之見
解,聲請人係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聲請人固得提出本案詐欺
告訴,然仍應受6個月告訴期間及被害人死亡時尚未逾告訴
期間之限制。次查,本案被害人已於112年4月11日死亡,聲
請人係於112年8月10日始具狀至原署提出告訴,據此,就告
訴意旨一㈠所指被告之詐欺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7日、111年
1月19日;就告訴意旨一㈡所指被告之詐欺犯罪時間為111年8
月1日;就告訴意旨一㈢之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1
6所示之詐欺犯罪時間,以上開犯罪時間起算6個月,至聲請
人提出告訴時,均已逾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雖
以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容有疏漏,然以不起訴處分
之結論而言並無違誤,自無撤銷發回必要。㈡關於被害人新
港郵局定存解除、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所涉「偽造印文、偽
造私文書」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黃○○於原署偵查中
證稱:我知道110年12月2日、111年7月4日被告解除母親帳
戶定存一事,當時我母親肝癌,被告就回到嘉義縣新港鄉照
顧母親並與母親同住,我母親有跟我說,被告自己要洗腎,
應該在臺北讓被告的太太、小孩照顧,卻回到嘉義照顧母親
,所以我母親跟我說要把其郵局定存解除給被告使用等語,
且參諸卷附聲請人黃堡智提供其與被告110年10月19日之LIN
E對話紀錄,被告當時確有向聲請人黃堡智表示被告將於110
年11月1日搬回新港家中常住,來照顧被害人等語,足認被
告所辯其因搬回嘉義縣新港鄉照顧被害人並保管聲請人之帳
戶印章等情詞,並非無據。⒉原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函詢上開申辦定存解約之經過,經中華郵政
函覆略以:公司交易影像畫面保存期限,臨櫃交易為2個月
,逾保存期限資料歉難提供等語,有中華郵政113年7月15日
儲字第1130044221號函1紙附卷可稽,再徵諸該回函所檢附
之被害人之存單結清銷戶申請書、定期儲金存單影本,關於
存單結清銷戶申請書均設有「臨櫃申請人確認後簽名」欄位
,其上均有被害人之簽名,並蓋有被害人之印鑑,亦有被害
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查驗,關於定期儲金存單之轉存紀
錄,亦設有「轉存方式金額無誤,簽名或蓋章」欄位,該欄
位蓋有被害人之印鑑,且核閱上開存單結清銷戶申請書、定
期儲金存單轉存紀錄之代理人欄位均為空白,亦無留存委託
書。又經原署電詢中華郵政承辦人陳慧如確認上情,其亦表
示申請書有檢具國民身分證、印鑑,係因本行行員確認過本
人身份始為辦理,且該申請書代理人欄位未填載,亦未出具
委託書,是該解除定存為本人親自臨櫃辦理等語,有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據上堪認本案2次解除定存應均
係被害人本人親自辦理,復參以證人黃○○於原署證述其親自
聽聞被害人欲將上開定存辦理解約交予被告用等情,實難認
被告有何冒用被害人名義之情事,自無從以刑法偽造文書罪
責相繩。⒊聲請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陳及關於證人黃○○證述
難以輕信等節,大多係其主觀意見及推測,然本案並無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偽造被害人名義之情事,已如前述,況卷
內亦無被害人生前對於本案2次定存解約及後續款項處理有
何具體異議之事證,是以聲請意旨所指,尚難憑採。至於聲
請意旨所稱原檢察官未調取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乙節,
卷查原檢察官有調閱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自110年12月1
日至111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有郵局函覆之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清單附卷存參,故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㈢關於「1
10年11月11日至112年4月10日間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
鄉農會帳戶存款所涉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112年2月
16日至112年4月10日間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鄉農會帳
戶存款所涉詐欺取財」、「112年4月11日提領被害人新港鄉
農會帳戶存款」部分:⒈被害人於112年4月11日過世之前,
被告曾自被害人新港郵局帳戶及新港農會帳戶提領附表一編
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18之現金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並有新港郵局客戶交易歷史清單、新港農會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被告確有自110年11月起
搬回新港鄉與被害人同住並照顧被害人,參以被害人生前於
110年11月30日曾向被告、聲請人黃堡錡表示錢交由被告處
理等情,亦有聲請人2人提供之110年11月30日對話之錄音譯
文附卷可稽,再佐以證人黃○○於原署偵查中證稱:母親主要
由被告或我本人輪流照護,母親住院之開銷、生活費都是由
被告支付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其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
二編號1至18之現金係為支應被害人生活費、均經被害人同
意等情詞,尚非無憑。⒉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於110年10月起至
112年3月間照護被害人期間之開銷明細,就各月份所支出之
生活費、醫療費等支出明細均詳實記載,並有新港郵局帳戶
、新港農會帳戶支出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且細閱附表一編
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18被告所提領之金額,金額大多在3
、4萬元,提領頻率約1個月1次,核與一般年長民眾生活、
養護及醫療費用常情無違,自難認被告於被害人於112年4月
11日過世之前所為之上開提領現金行為,有何偽造印文、偽
造私文書或詐欺犯行可言。⒊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提領被害
人新港郵局帳戶內之40萬元,另於112年4月11日即被害人過
世當日提領被害人新港農會帳戶內之6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並有新港郵局客戶交易歷史清單、新港農會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我國已邁入
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
,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
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 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及第550 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
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
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
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依其反面解釋,倘
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
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
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
、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
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
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
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
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
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
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黃○
○於原署偵查中證稱:母親喪葬費都是由被告支出,我母親
過世我都在旁邊,被告有跟我說要去提領母親帳戶內的款項
做為喪葬費使用等語,又被告於112年4月20日曾以通訊軟體
LINE向聲請人2人表示「我有先後提領共100萬元,扣除喪葬
費、塔費、喪事一般雜支及百日牌位等,剩下的到時候會分
成三份返還給大家」等情,有聲請人黃堡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可佐,而依聲請意旨提供之民事請求分割遺產之民事起
訴狀所載,被害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係聲請人2人、被告及
證人黃○○,據此以觀,被告雖於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1
日曾提領共計100萬元,然被告於提領當時或被害人甫過世
後,均有告知其他繼承人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係作為被害人喪
葬費使用,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不法所有
意圖。復參以被告亦提供其支付被害人喪葬費用之費用明細
、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御信生命禮儀公司明細收
據、新港鄉公所殯葬設施規費收入繳款書、統一發票等附卷
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支付被害人喪葬費用之情,再徵諸前述
被告已與被害人同住一年餘並親自照顧被害人,被害人亦有
將其帳戶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處理等節,應認被告係基於被害
人之同意及授權,始於被害人過世前一日及過世當日提領上
開100萬元,且此等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被
害人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性質上即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
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範疇,是以
被告所為,即與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別。
⒋聲請意旨雖檢附被告於請求分割遺產之民事案件之資料,
指陳被告所辯不實,並指稱原檢察官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不當,然查,經核閱全案卷證,本
案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已如
前述,且原檢察官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
事判決意旨,調查相關證據後,認被告於本案被害人死亡後
之提領行為,性質上應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之範疇,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意旨徒以個
人法律見解指摘原檢察官引用最高法院判決不當,要非可採
。
七、經查:嘉義地檢檢察官、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之供述,
綜合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黃○○之證述、聲請人黃堡智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113年7月15日儲字第1130044221
號函檢附之被害人之存單結清銷戶申請書、定期儲金存單影
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聲請人提供之對
話之錄音譯文、被告所提出其於110年10月起至112年3月間
照護被害人期間之開銷明細、被告提供其支付被害人喪葬費
用之費用明細、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御信生命禮
儀公司明細收據、新港鄉公所殯葬設施規費收入繳款書、統
一發票等,認聲請人主張被告涉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
偽造或偽造印文等情,或為被害人本人親自辦理,或係經被
害人同意及授權、為支應被害人生活、養護、醫療費及喪葬
費用等,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偽造印文、
偽造、盜用私文書之犯意,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另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對於聲請人所指被告就被害人新港郵局
定存解除、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及110年11月11日至112年1
月17日間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鄉農會帳戶存款所涉「
詐欺取財」部分認已逾告訴期間,係審酌聲請人主張被告所
為或為被害人本人親自辦理,或係經被害人同意及授權,因
此自被告各該行為時間起算刑事訴訟法之告訴期間,亦未有
任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律之違誤。本院認本件並
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情形存在,原處分書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
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