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聲自-4-2025022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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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堡錡 黃堡智 共同代理人 陳貞斗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19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堡錡、黃堡智(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黃文宏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81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該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19號等案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嘉義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附卷可稽,故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以被告先後多次將被害人即被告之母黃鄭○○(於112 年4月11日去世)所申辦新港郵局帳戶定存解除並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及於被害人死亡前自被害人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與新港農會帳戶內提領款項、於被害人死亡後自被害人所申辦新港農會帳戶提款等行為,認被告涉犯盜用印文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與歷來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等為主要論據。 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調查並詳核相關事證後認罪嫌不足,以 113年度偵字第8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㈠關於被害人新港郵局定存解除及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部分:⒈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上開申辦定存解約之經過,該公司函覆略以:公司交易影像畫面保存期限,臨櫃交易為2個月,逾保存期限資料歉難提供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儲字第1130044221號函1紙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回函所檢附被害人之定期儲金存單、存單結清申請書影本,可見存單終止申請書上之臨櫃申請人確認欄位,有被害人之簽名,並蓋印被害人之印鑑章,且有被害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查驗,定期儲金存單上之「轉存方式金額無誤簽名或蓋章」欄位上,亦有被害人之印鑑章,且前開存單結清申請書均未填載代理人資料,亦無留存委託書。又經本署電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陳慧如確認上情,其亦表示申請書有檢具國民身分證、印鑑,係因本行行員確認過本人身份始為辦理,且該申請書代理人欄位未填載,亦未出具委託書,是該解除定存為本人親自臨櫃辦理等語,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本案2次解除定存應均係被害人本人親自辦理。⒉另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黃○○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前開110年12月2日、111年7月4日解除母親帳戶定存一事,當時伊母親肝癌,被告就回到嘉義縣新港鄉照顧母親並與母親同住,伊母親有跟伊說,被告自己要洗腎,應該在臺北讓被告的太太、小孩照顧,卻回到嘉義照顧母親,所以伊母親跟伊說要把其郵局定存解除給被告使用等語,益徵本案2次解除定存均係被害人同意且親自辦理。⒊自難認被告有何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是以,被告前開所辯,確非無據,要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對其逕以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㈡關於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鄉農會帳戶存款部分:⒈被害人前於110年11月30日曾向被告、告訴人黃堡錡表示錢交由被告處理等情,有被告、告訴人黃堡錡及被害人於110年11月30日對話之錄音譯文1份、錄音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而被害人生前與被告同住,告訴人2人均未與被害人同住乙節,為告訴人2人所是認。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於110年10月起至112年3月間照護被害人期間之開銷明細,其上就各月份所支出之生活費、醫療費等費用詳實記載,並有新港郵局帳戶、新港農會帳戶支出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此與證人黃○○於偵查中證述:母親主要由被告或其本人輪流照護,母親住院之開銷、生活費都是由被告支付,被告並於母親過世之際,先行處理及支付相關喪葬事宜費用等情相符。⒉被告於112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2人表示「我有先後提領共100萬元,扣除喪葬費、塔費、喪事一般雜支及百日牌位等,剩下的到時候會分成三份返還給大家」等情,有御信生命禮儀公司明細收據、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龍寶塔使用權狀、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證,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有據,堪認被告在照護被害人期間,係獲得被害人授權及指示,始提領被害名下新港郵局、新港農會帳戶款項,並以支應被害人之生活費、醫療費、相關喪葬等費用之事實,而上開事務之處理均為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性質上應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範疇,如此方能真正尊重被繼承人生前交代後事之遺願,貼近現今高齡化銀髮族之社會及家庭生活事實。從而,被告提領新港郵局、新港農會帳戶之存款,尚難認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責相繩。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六、臺南高分檢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處分書,認聲請 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而予以處分駁回,並敘明理由略以:㈠關於被害人新港郵局定存解除、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及110年11月11日至112年1月17日間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鄉農會帳戶存款所涉「詐欺取財」部分:⒈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已死亡,而死亡時已逾告訴期間者,其直系血親,固不得再行告訴;惟被害人死亡時,尚在告訴期間之內者,其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刑事意旨足資參照。⒉本案被告係被害人之子,縱被告對被害人犯詐欺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若欠缺訴追要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又依卷附死亡證明書所示,被害人係於112年4月11日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聲請人係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聲請人固得提出本案詐欺告訴,然仍應受6個月告訴期間及被害人死亡時尚未逾告訴期間之限制。次查,本案被害人已於112年4月11日死亡,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10日始具狀至原署提出告訴,據此,就告訴意旨一㈠所指被告之詐欺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19日;就告訴意旨一㈡所指被告之詐欺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1日;就告訴意旨一㈢之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詐欺犯罪時間,以上開犯罪時間起算6個月,至聲請人提出告訴時,均已逾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雖以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容有疏漏,然以不起訴處分之結論而言並無違誤,自無撤銷發回必要。㈡關於被害人新港郵局定存解除、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所涉「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黃○○於原署偵查中證稱:我知道110年12月2日、111年7月4日被告解除母親帳戶定存一事,當時我母親肝癌,被告就回到嘉義縣新港鄉照顧母親並與母親同住,我母親有跟我說,被告自己要洗腎,應該在臺北讓被告的太太、小孩照顧,卻回到嘉義照顧母親,所以我母親跟我說要把其郵局定存解除給被告使用等語,且參諸卷附聲請人黃堡智提供其與被告110年10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當時確有向聲請人黃堡智表示被告將於110年11月1日搬回新港家中常住,來照顧被害人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其因搬回嘉義縣新港鄉照顧被害人並保管聲請人之帳戶印章等情詞,並非無據。⒉原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函詢上開申辦定存解約之經過,經中華郵政函覆略以:公司交易影像畫面保存期限,臨櫃交易為2個月,逾保存期限資料歉難提供等語,有中華郵政113年7月15日儲字第1130044221號函1紙附卷可稽,再徵諸該回函所檢附之被害人之存單結清銷戶申請書、定期儲金存單影本,關於存單結清銷戶申請書均設有「臨櫃申請人確認後簽名」欄位,其上均有被害人之簽名,並蓋有被害人之印鑑,亦有被害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查驗,關於定期儲金存單之轉存紀錄,亦設有「轉存方式金額無誤,簽名或蓋章」欄位,該欄位蓋有被害人之印鑑,且核閱上開存單結清銷戶申請書、定期儲金存單轉存紀錄之代理人欄位均為空白,亦無留存委託書。又經原署電詢中華郵政承辦人陳慧如確認上情,其亦表示申請書有檢具國民身分證、印鑑,係因本行行員確認過本人身份始為辦理,且該申請書代理人欄位未填載,亦未出具委託書,是該解除定存為本人親自臨櫃辦理等語,有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據上堪認本案2次解除定存應均係被害人本人親自辦理,復參以證人黃○○於原署證述其親自聽聞被害人欲將上開定存辦理解約交予被告用等情,實難認被告有何冒用被害人名義之情事,自無從以刑法偽造文書罪責相繩。⒊聲請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陳及關於證人黃○○證述難以輕信等節,大多係其主觀意見及推測,然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偽造被害人名義之情事,已如前述,況卷內亦無被害人生前對於本案2次定存解約及後續款項處理有何具體異議之事證,是以聲請意旨所指,尚難憑採。至於聲請意旨所稱原檢察官未調取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乙節,卷查原檢察官有調閱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自110年12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有郵局函覆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附卷存參,故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㈢關於「110年11月11日至112年4月10日間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鄉農會帳戶存款所涉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112年2月16日至112年4月10日間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鄉農會帳戶存款所涉詐欺取財」、「112年4月11日提領被害人新港鄉農會帳戶存款」部分:⒈被害人於112年4月11日過世之前,被告曾自被害人新港郵局帳戶及新港農會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18之現金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新港郵局客戶交易歷史清單、新港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被告確有自110年11月起搬回新港鄉與被害人同住並照顧被害人,參以被害人生前於110年11月30日曾向被告、聲請人黃堡錡表示錢交由被告處理等情,亦有聲請人2人提供之110年11月30日對話之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再佐以證人黃○○於原署偵查中證稱:母親主要由被告或我本人輪流照護,母親住院之開銷、生活費都是由被告支付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其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18之現金係為支應被害人生活費、均經被害人同意等情詞,尚非無憑。⒉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於110年10月起至112年3月間照護被害人期間之開銷明細,就各月份所支出之生活費、醫療費等支出明細均詳實記載,並有新港郵局帳戶、新港農會帳戶支出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且細閱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18被告所提領之金額,金額大多在3、4萬元,提領頻率約1個月1次,核與一般年長民眾生活、養護及醫療費用常情無違,自難認被告於被害人於112年4月11日過世之前所為之上開提領現金行為,有何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或詐欺犯行可言。⒊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帳戶內之40萬元,另於112年4月11日即被害人過世當日提領被害人新港農會帳戶內之6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新港郵局客戶交易歷史清單、新港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 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 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黃○○於原署偵查中證稱:母親喪葬費都是由被告支出,我母親過世我都在旁邊,被告有跟我說要去提領母親帳戶內的款項做為喪葬費使用等語,又被告於112年4月20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2人表示「我有先後提領共100萬元,扣除喪葬費、塔費、喪事一般雜支及百日牌位等,剩下的到時候會分成三份返還給大家」等情,有聲請人黃堡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而依聲請意旨提供之民事請求分割遺產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害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係聲請人2人、被告及證人黃○○,據此以觀,被告雖於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1日曾提領共計100萬元,然被告於提領當時或被害人甫過世後,均有告知其他繼承人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係作為被害人喪葬費使用,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復參以被告亦提供其支付被害人喪葬費用之費用明細、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御信生命禮儀公司明細收據、新港鄉公所殯葬設施規費收入繳款書、統一發票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支付被害人喪葬費用之情,再徵諸前述被告已與被害人同住一年餘並親自照顧被害人,被害人亦有將其帳戶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處理等節,應認被告係基於被害人之同意及授權,始於被害人過世前一日及過世當日提領上開100萬元,且此等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被害人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性質上即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範疇,是以被告所為,即與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別。⒋聲請意旨雖檢附被告於請求分割遺產之民事案件之資料,指陳被告所辯不實,並指稱原檢察官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不當,然查,經核閱全案卷證,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且原檢察官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意旨,調查相關證據後,認被告於本案被害人死亡後之提領行為,性質上應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之範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意旨徒以個人法律見解指摘原檢察官引用最高法院判決不當,要非可採。 七、經查:嘉義地檢檢察官、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之供述, 綜合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黃○○之證述、聲請人黃堡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113年7月15日儲字第1130044221號函檢附之被害人之存單結清銷戶申請書、定期儲金存單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聲請人提供之對話之錄音譯文、被告所提出其於110年10月起至112年3月間照護被害人期間之開銷明細、被告提供其支付被害人喪葬費用之費用明細、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御信生命禮儀公司明細收據、新港鄉公所殯葬設施規費收入繳款書、統一發票等,認聲請人主張被告涉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或偽造印文等情,或為被害人本人親自辦理,或係經被害人同意及授權、為支應被害人生活、養護、醫療費及喪葬費用等,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偽造印文、偽造、盜用私文書之犯意,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另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對於聲請人所指被告就被害人新港郵局定存解除、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及110年11月11日至112年1月17日間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鄉農會帳戶存款所涉「詐欺取財」部分認已逾告訴期間,係審酌聲請人主張被告所為或為被害人本人親自辦理,或係經被害人同意及授權,因此自被告各該行為時間起算刑事訴訟法之告訴期間,亦未有任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律之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情形存在,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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