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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余泰君 相 對 人 龔品僑即龔良能之繼承人 龔品儒即龔良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 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龔良能前於民國109年10月3 0日、111年9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 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10,000元、4,000 ,000元、3,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龔良能 於113年3月16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7,541,95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9月24日發文通 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 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02

PCDV-113-司拍-484-20241202-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祥賓 被 告 龔品僑(即龔良能之繼承人) 龔品儒(即龔良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龔良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980元,及其中21,014元自民國113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龔良能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8

SJEV-113-重小-260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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