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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翊涵(原名林怡君)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1.請提出聲請人113年8月迄今各月薪資證明文件(包含年終獎金 、考績獎金、紅利、加班費、津貼、加給等)、在職證明或薪 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函送 達日止),並說明有無其他兼職之情形,若無請出切結書以資 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龔品瑄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 租屋補助、老人年金、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 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各為何?請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等)。 3.聲請人現居房屋歸屬何人?是否有租賃情事?如有,請提出租 賃契約書(須載明租賃房屋所在地)及聲請前2年迄今之房租 支出證明文件(如以現金支付,請提出出租人出具聲請人已繳 納租金之證明,若為匯款繳付,請提出匯款單及帳戶交易明細 表等資料)及出租人地址及聯絡電話。並說明該房屋坪數大小 、現共同居住之人,若與他人共居該處,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 關係,有無分擔租金。 4.請提出受扶養人龔品瑄罹患特殊疾病之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證明 文件。 5.請檢附證明說明聲請人於郵局、金融機構開戶資料(縱無開戶 資料,亦請提出查詢清單,或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新 臺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如有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 請提出自111年8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 明細。 6.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7.請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全部保險契約書,並陳明及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文件、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 並列計算式說明當年度之所有保費繳納總支出為何。 8.家族系統表。 9.請說明聲請人曾與何債權人申請協商成立,並釋明與債權人協 商時,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及每期還款金額,協商成立後有 何事由導致毀諾。

2025-03-31

TNDV-114-消債清-36-20250331-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龔品瑄即龔素卿 代 理 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啟彰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裁定,又相對人抗告,復經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審理,並經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本 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返還代墊扶養費 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裁定並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抗告,復 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審理,並經抗告駁回確定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 人之請求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相對 人應負擔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0-28

KSYV-113-司家他-13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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