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龔睿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25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2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25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22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表、帳務還款明細查
詢表2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
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
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而異。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
,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
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5%,復請求被告給
付信用貸款違約金(以本金之週年利率1.5%、3%計算),則
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
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較為適當。故本件原告請求
信用貸款違約金之部分,乃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
示。又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STEV-113-店簡-1360-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