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TEV-113-店簡-1360-20250217-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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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龔睿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25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2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25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22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表、帳務還款明細查詢表2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5%,復請求被告給付信用貸款違約金(以本金之週年利率1.5%、3%計算),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較為適當。故本件原告請求信用貸款違約金之部分,乃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