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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志宏 兼送達代收 人 龔裕凱 被 告 凱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得利 人 被 告 石育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4,6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2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簽立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訴請 被告清償借款,而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21條,均已約 明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卷第22、24、26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 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凱晟有限公司(下稱凱晟公司)於民國110 年1月11日邀同被告徐得利、石育林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 證書,約定就借款人凱晟公司於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 構)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 000元為限額及按各個債務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 帶清償責任。凱晟公司於110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 示2筆借款,金額共計3,000,000元,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 並約定每月1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分段 計收,自110年6月30日起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年息1.66%按月計付,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 不履行,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 0%加付違約金,復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 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詎凱晟公司自113年10月12日起未依約償付本息 ,且於113年10月2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附表所 示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附表所示本金共計834,63 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徐得利、石育 林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 、保證書、借據、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催告函及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1至4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250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300,000元 83,461元 110年1月12日起至115年1月12日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至114年4月12日止,逾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700,000元 751,176元 同上 同上 3.375% 同上 合計 3,000,000元 834,637元

2025-03-27

KSDV-114-訴-143-20250327-2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志宏、龔裕凱 相 對 人 蔡家家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 同)4,272,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民國131年11月2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2筆共計 4,360,000元,及另邀案外人康馥健康生技有限公司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6筆,尚欠本金3,915,850元,利息及 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即未 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064,929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鼎泰     1474-1 11,682.18 100000分之98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921 鼎泰段1474-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房 十二層:79.3 合計:79.3 陽台:11.51 全部   裕誠路72之3號12樓 共有部分:鼎泰段5516建號,34,03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拍-38-20250311-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6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志宏、龔裕凱 債 務 人 弘瑋百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高嘉璘 債 務 人 朱明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捌佰捌拾捌萬壹仟伍佰柒 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1,144,281元 113年10月24日 3.39% 自113年11月25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3,432,834元 113年10月24日 3.39% 自113年11月25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3 557,259元 113年9月5日 3.275% 自113年10月6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4 151,814元 113年8月23日 3.375% 自113年9月24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5 2,229,044元 113年9月5日 3.275% 自113年10月6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6 1,366,347元 113年8月23日 3.375% 自113年9月24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KSDV-114-司促-2069-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黃志宏 龔裕凱 被 告 凱晟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 兼法定代理 人 徐得利 被 告 石育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 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0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34,637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5止,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846,87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6,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1,12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30元。 2 原告起訴時提出之起訴狀繕本3份,未附有起訴狀正本之附屬文件即證據一至六,應補提出該等附屬文件繕本3份。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34,637元) 1 利息 834,637元 113年9月12日 114年2月5日 (147/365) 3.375% 11,344.77元 2 違約金 834,637元 113年10月13日 114年2月5日 (116/365) 0.3375% 895.23元 小計 12,240元 合計 846,877元

2025-02-10

KSDV-114-訴-14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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