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明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
41號、第26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宏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
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9月3日下午11時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名下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以供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
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轉
帳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出,以此方
式遮斷金流,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
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依同條第3項規定,受前置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依裁判時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罪,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均無從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自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告訴人二人之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1號審理,復
經本院於該案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受其認
知能力不佳,思考判斷能力缺損所影響,導致其不能預知其
行為可能會被做違法之用之能力有所減損之情形等語,此有
該院於107年12月27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金
簡卷第15至17頁),可知被告認知功能雖有低落之情形,然
整體言之,其責任能力尚屬健全,並未因其認知能力之缺陷
或其他精神障礙情形,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佐以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已有2次交付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遭法院
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法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66號判
決在卷可憑,則被告前案經驗當可輔助被告於本案判斷詐欺
集團成員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說詞可信性及以此種非正常管
道辦理貸款之風險性,故縱使被告認知能力較一般人稍微落
後,惟在責任能力之判斷上,尚難逕認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自屬有間,而無從依
前開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黃俊元、陳芃宇財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二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有交付帳戶
之詐欺遭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竟再
犯情節類似之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有延
長被告矯正期間之必要;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陳芃宇達成調解惟履行期間尚未屆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清潔工
、工作不穩定、經濟不好、未婚、不須扶養他人暨其認知能
力較弱與其他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告訴人等之受騙款
項,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
開洗錢財物,惟被告既未經手前開財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㈢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
,惟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又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黃俊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7時,與黃俊元取得聯繫,接續佯裝交友網站會員、客服人員,佯稱:須儲值以取得聊天對象之個資云云,致黃俊元信以為真,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1月3日下午9時53分 ②111年11月3日下午9時54分 ③111年11月3日下午9時56分 ④111年11月4日上午0時24分 ⑤111年11月4日上午0時25分 ⑥111年11月4日上午0時31分 ⑦111年11月4日中午12時33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4,000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4,000元 ⑦3萬4,3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元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黃俊元提供之交友網站頁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簡訊紀錄截圖。 ⒊第一商業銀行113年10月15日一板橋字第00006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2 陳芃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於111年9月2日下午6時25分許,與陳芃宇取得聯繫,接續佯裝交友網站會員、客服人員,佯稱:須儲值以取得聊天對象之個資云云,致陳芃宇信以為真,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3日下午11時2分 2萬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芃宇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芃宇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⒊告訴人陳芃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簡訊紀錄、交友網站頁面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⒋第一商業銀行113年10月15日一板橋字第00006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PCDM-113-金簡-34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