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恆嘉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勤 住○○市○○區○○路000號0樓(勿由劉念靈代收)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劉世勤與劉奕沐(已於民國111年4月1日歿)係父子關 係。被告明知劉奕沐並未同意將其與其配偶劉陳森之夫妻財 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亦未同意將對劉陳森之繼承權讓與劉 世勤,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某時,在 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先於「立狀人」欄 位偽簽劉奕沐之署押,復於「原委」欄位書寫:「本人年老 ,妻子劉陳森重症長年臥床,如有機會參與妻子之繼承,將 本人配偶繼承50%權利,全數給與照顧者次子劉世勤,懇請 法官公證」、「劉陳森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中 壢區興南段興南小段213-142地號、213-159地號、213-278 地號,3筆土地,將申請夫妻財產分割,各自持有50%之權利 ,鑑請法官裁示,致函戶政事務所、土政事務所,將劉陳森 之不動產50%移轉過戶於劉奕沐名下」等不實內容,以此方 式偽造抬頭為「立狀書」之文書2紙,足生損害於劉奕沐。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 正)劉念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立狀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既認定被告無罪,自無庸就證據能力為論斷。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立狀書2紙係其所書寫,惟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110年2月17日農曆年年假,姊姊跟妹妹 的小孩都有回家,姊姊已經過世了,而我妹妹劉淑敏、我哥 哥劉世偉也都在場,我們在討論媽媽長年臥病的費用已經支 出多少,我想要換人照顧,但是都沒有人願意接手,後來有 提出1張家庭協議書,我、哥哥跟妹妹都有簽名,但姊姊的 小孩說「除非你兒子簽,我再簽」我認為他是在詛咒我,我 就產生怨氣,半夜起來寫立狀書宣洩情緒,希望父親保護照 顧者也就是我,寫完之後我放在書桌上,將近1年都沒有使 用,直到111年1月30日我哥哥的女兒劉念靈到我房間偷竊, 才被拿出來等語。經查: 1、本案之立狀書由被告自行書寫後,放置在其房間內,嗣被其 姪女劉念靈進入房間內取走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如前,且與 證人劉念靈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立狀書2紙、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1份(劉念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 有期徒刑3月)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關於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 成要件,究應如何解釋適用? (1)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 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 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 ,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 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法律是人 類文明的產物,為維持社會秩序而制定,但人類生活型態各 式各樣,為靈活適應,故法律規定有原則、有例外。而法律 所定構成犯罪的行為,依其觀察角度,學理上有不同的分類 ,例如行為犯(或稱舉動犯、形式犯)、結果犯(或稱實質 犯);危險犯、實害犯(或稱侵害犯);作為犯、不作為犯 ;自然犯、法定犯;即時犯(或即成犯)、繼續犯、狀態犯 ;目的犯、傾向犯、表現犯;結合犯、結果加重犯…等等, 因切入點不同,所以不同的分類彼此間,並不一定互相排斥 ,例如殺人罪是結果犯,也是實害犯,可以是作為犯,也可 以是不作為犯;偽造文書罪是結果犯,卻是危險犯,但祇能 是作為犯,不會是不作為犯。其中,危險犯又分為抽象危險 犯和具體危險犯二種,但無論如何,均不同於實害犯,乃就 法益侵害程度而作區別。實害犯,係指法益業已現實地被侵 害,例如殺人、強盜,外觀上侵損法益,至為明顯;危險犯 ,則指行為符合了犯罪的構成要件,致法益受有侵害的危險 存在,但不以實際發生現實侵害為必要,其提前禁制,係依 憑社會生活經驗作基礎,由立法者擬制其危險存在者,屬抽 象危險犯,例如對於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放火罪;至於委 諸司法認定其危險存在者,屬具體危險犯,例如偽造公、私 文書罪,通常於法律條文中會有「足以生損害於…」的要件 表現。行為有危害之虞,但後來並未發生實害,或進而確實 引致實害結果發生,一般來說都算是正常現象,然而,社會 生活有時千奇百怪,並非一成不變,表面上初看,好似危險 ,卻偶爾因緣湊巧、陰錯陽差、不合邏輯,導致最後結果實 際上是受益者,亦可能存在,對於此種特別例外情形的具體 個案,倘若認為依然必須依危險犯罪名予以論處,而不考慮 刑法謙抑性原則和最後手段性,自應詳加說明其判斷的理由 ,以昭折服,否則,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至於判斷行 為是否「足以生損害」(具體危險)結果的時間點,依照結 果犯的法理,原則上當以行為完成時,例外則視結果發展終 了時的情形,作為標準。一旦反推,無從合致此項要件,應 無令負具體危險犯罪責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6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2)學理上另有認為,偽造文書通常係為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作準 備,即創造危險工具;因此,偽造文書之危險性應與行為人 之行使目的相結合,始能予以判斷。易言之,倘若偽造之文 書僅單純地客觀出現,而行為人欠缺使他人誤信文書真正之 意圖時,尚無以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必要。 3、被告之妹劉淑敏於偵查中提出陳述意見狀略稱:父親有新生 路1棟透天屋,店面出租收入給母親使用,2樓父親居住,大 哥劉世偉元配陳寶燈居住3樓,而大哥劉世偉另住在楊梅, 長期無暇照顧父母。4樓小哥劉世勤居住,父親劉奕沐健在 時與母親劉陳森健康時,長期生活起居,都是與小哥劉世勤 和小媳婦邱美玲和4個孫子,由小媳婦邱美玲煮三餐,全家 共同飲食進餐。母親躺下之後,父親的日常飲食,都是由小 媳婦邱美玲照料三餐,細心照顧按時回診長庚醫院,父親曾 經在長庚醫院心瓣膜開過2次刀。而且長期3天2天我都會與 父親打電話閒聊,嘘寒問暖,鼓勵父親每天要運動,叮嚀父 親記得按時吃藥,要活得健康等語,有該陳述意見狀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前揭就本案發生時空背景之辯詞,尚非無稽。 4、本院認為,刑法固具有矯治犯罪行為人及遏止未發犯罪發生 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功能,惟刑事制裁因其處罰之嚴厲性 ,故於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應寓有謙抑及最後手段之思想; 此外,於個案裁判上,除須維護程序正當性與實體正確性外 ,亦應實現個案之具體妥當性,以免流於法律之機械性適用 ,如此方能彰顯司法乃是對於個案而為審判之價值。查本案 立狀書2紙雖為被告擅以其父之名義所作成,惟衡酌該等立 狀書作成時,係基於被告與其兄妹等人針對由何人照顧父母 一事,未能達成協議之客觀情狀,則被告究係為創設文書以 誤導他人?抑或是單純抒發情緒?已非無疑。況被告於作成 立狀書2紙後,並未為任何聲請、主張之行為,僅擱置在其 房間內近1年時間,直至遭其姪女劉念靈竊取後始被發覺, 而被告作成如公訴意旨所載內容之立狀書,動機誠屬可議, 然刑法既不處罰思想犯,且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及無罪推定原 則,徵諸前揭說明,尚無遽令被告負偽造文書具體危險犯罪 責之必要。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YDM-112-訴-664-2025011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明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 41號、第26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宏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 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9月3日下午11時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名下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以供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 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轉 帳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出,以此方 式遮斷金流,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 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依同條第3項規定,受前置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依裁判時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罪,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均無從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自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告訴人二人之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1號審理,復 經本院於該案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受其認 知能力不佳,思考判斷能力缺損所影響,導致其不能預知其 行為可能會被做違法之用之能力有所減損之情形等語,此有 該院於107年12月27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金 簡卷第15至17頁),可知被告認知功能雖有低落之情形,然 整體言之,其責任能力尚屬健全,並未因其認知能力之缺陷 或其他精神障礙情形,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佐以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已有2次交付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遭法院 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法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66號判 決在卷可憑,則被告前案經驗當可輔助被告於本案判斷詐欺 集團成員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說詞可信性及以此種非正常管 道辦理貸款之風險性,故縱使被告認知能力較一般人稍微落 後,惟在責任能力之判斷上,尚難逕認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自屬有間,而無從依 前開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黃俊元、陳芃宇財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二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有交付帳戶 之詐欺遭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竟再 犯情節類似之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有延 長被告矯正期間之必要;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陳芃宇達成調解惟履行期間尚未屆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清潔工 、工作不穩定、經濟不好、未婚、不須扶養他人暨其認知能 力較弱與其他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告訴人等之受騙款 項,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 開洗錢財物,惟被告既未經手前開財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㈢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 ,惟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又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黃俊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7時,與黃俊元取得聯繫,接續佯裝交友網站會員、客服人員,佯稱:須儲值以取得聊天對象之個資云云,致黃俊元信以為真,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1月3日下午9時53分 ②111年11月3日下午9時54分 ③111年11月3日下午9時56分 ④111年11月4日上午0時24分 ⑤111年11月4日上午0時25分 ⑥111年11月4日上午0時31分 ⑦111年11月4日中午12時33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4,000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4,000元 ⑦3萬4,3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元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黃俊元提供之交友網站頁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簡訊紀錄截圖。 ⒊第一商業銀行113年10月15日一板橋字第00006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2 陳芃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於111年9月2日下午6時25分許,與陳芃宇取得聯繫,接續佯裝交友網站會員、客服人員,佯稱:須儲值以取得聊天對象之個資云云,致陳芃宇信以為真,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3日下午11時2分 2萬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芃宇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芃宇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⒊告訴人陳芃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簡訊紀錄、交友網站頁面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⒋第一商業銀行113年10月15日一板橋字第00006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2024-11-29

PCDM-113-金簡-347-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