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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67號 聲 請 人 A01 A02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10 A11 聲 請 人 A03 A04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9 聲 請 人 A05 A06 A7 A08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 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 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 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 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A03、A04為被繼承人 A12之曾孫,聲請人A05、A06、A7、A08為被繼承人A12之兄 、姊、妹,為繼承人,因被繼承人A12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A01、A02、A03、A04為被繼承人A12之曾孫, 現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然 其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未由其法定代理人A1 0、A09釋明本件拋棄繼承是否符合聲請人A01、A02、A03、A 04之利益,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113年10月17日通知聲 請人A01、A02、A03、A04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 請人A01、A02之法定代理人A10、聲請人A03、A04之法定代 理人A09應於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上補蓋與印 鑑證明相符之印文。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惟迄未補正,是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A01、A02、A03 、A04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係為聲請人A01、A02、A03、A0 4之利益,從而,聲請人A01、A02、A03、A04向本院為拋棄 繼承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A05、A06、 A7、A08為被繼承人A12之兄、姊、妹,為被繼承人A12之第 三順位繼承人,固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被繼承人A12 尚有第一順位曾孫輩繼承人即聲請人A01、A02、A03、A04並 未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依首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 在後之聲請人A05、A06、A7、A08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1-24

PCDV-113-司繼-3367-2025012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52號 聲 明 人 A03 A04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A06 聲 明 人 A7 A8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1、A06、A02、A05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3、A04、A7、 A8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 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 於113年8月2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8月28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名冊、印鑑證明、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94號公告、拋棄 繼承權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甲 ○○之其他子輩繼承人丙○○、丁○○、戊○○○、己○○均已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故本件中除被繼承人甲○○子輩繼承人A01、 孫輩繼承人A06、A02、A05之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 查之外;另經本院依屏東○○○○○○○○000年00月00日○○○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所職權製作之被繼承人甲○○ 繼承系統表可知,被繼承人尚有孫輩庚○○、辛○○、壬○○、癸 ○○、子○○、丑○○、寅○○(代位先故孫輩卯○○)、辰○○(代位先 故孫輩卯○○)等現仍生存,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 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基此,聲明人A03、A04既 為被繼承人甲○○之曾孫即孫輩A06之子女,聲明人A7、A8亦 為被繼承人甲○○之曾孫即孫輩A02之子女,為下一順位之曾 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 孫輩繼承人,因子輩均拋棄繼承而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3、A04、A7、A8作為被 繼承人下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16

PTDV-113-司繼-195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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