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欣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劉欣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0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由謝OO所管理OO太陽能公司之廠區(址設於嘉
義縣○○鎮○○里00000號),持用客觀上可對人體造成危害之
油壓剪,剪下謝OO所有之紅銅電纜線(規格:100平方、長
度55米,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
車輛離去。劉欣岳並於同日下午16時至17時許,將上開竊得
之電纜線載往嘉義市○區○○里○○○街00巷0號之OO五金行資源
回收場,變賣予蘇OO(所涉收受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而獲得現金1萬1,180元。
二、案經謝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劉欣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7-48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4-26頁,本院卷第63-64
頁),核與告訴人謝OO、證人蘇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22-25、15-18頁,偵卷第24-26頁),並有下
列證據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⒈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卷第8-13頁)。
⒉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36-42、47-55頁)。
⒊被告平日工作所穿之工作褲照片與監視器畫面對比圖8張(警卷第43-46頁)。
⒋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56-70頁)。
⒌OO五金行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收購便條紙、收購物品價格
表照片(警卷第71-73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ZN-0380自用小客車)(警卷第74頁)。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319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
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
案為施用毒品之案件,與本案竊盜之犯行罪質不同,且被告
前案是以部分入監、部分繳納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又
其前案於109年間執行完畢,距本案於113年所犯已逾4年,
尚難遽以被告於5年內犯本案竊盜犯行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或有特別惡性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
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復參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高
低,以及被告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而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進行適度賠償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且為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之
電纜線,均已變賣,賣得價金為1萬1,180元等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案,該變賣所得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之規定,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易-1088-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