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YDM-113-易-1088-202502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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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欣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劉欣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0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由謝OO所管理OO太陽能公司之廠區(址設於嘉義縣○○鎮○○里00000號),持用客觀上可對人體造成危害之油壓剪,剪下謝OO所有之紅銅電纜線(規格:100平方、長度55米,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劉欣岳並於同日下午16時至17時許,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載往嘉義市○區○○里○○○街00巷0號之OO五金行資源回收場,變賣予蘇OO(所涉收受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獲得現金1萬1,180元。 二、案經謝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劉欣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7-48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4-26頁,本院卷第63-64頁),核與告訴人謝OO、證人蘇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2-25、15-18頁,偵卷第24-26頁),並有下列證據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卷第8-13頁)。 ⒉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36-42、47-55頁)。 ⒊被告平日工作所穿之工作褲照片與監視器畫面對比圖8張(警卷第43-46頁)。 ⒋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56-70頁)。 ⒌OO五金行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收購便條紙、收購物品價格 表照片(警卷第71-73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ZN-0380自用小客車)(警卷第74頁)。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319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之案件,與本案竊盜之犯行罪質不同,且被告前案是以部分入監、部分繳納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又其前案於109年間執行完畢,距本案於113年所犯已逾4年,尚難遽以被告於5年內犯本案竊盜犯行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特別惡性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復參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以及被告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進行適度賠償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電纜線,均已變賣,賣得價金為1萬1,18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案,該變賣所得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