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唯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庭維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2號、
第16162號、第27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唯澤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庭維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庭維、蕭唯澤(已歿)及陳佑寧(另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
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前後某不詳時日,達成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陳佑寧自美國覓定毒品來源後,
即推由由陳庭維居中聯繫尋得蕭唯澤擔任毒品郵包實際收件
者,並將蕭唯澤聯繫方式提供予陳佑寧,陳佑寧遂向蕭唯澤
約定事成後可分與新臺幣30萬元作為報酬。待約定既成,蕭
唯澤以其不知情之配偶楊書瑜之名義申請財政部關務署報關
軟體「Ez Way易利委」實名認證帳號密碼,並完成實名認證
後,再由蕭唯澤提供實名認證資料、楊書瑜之雙證件照片及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陳庭維,陳庭維再將上開「Ez Wa
y易利委」實名認證帳號密碼及楊書瑜之雙證件照片以訊息
傳送與陳佑寧,作為自美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
口我國報關、收貨使用。嗣陳佑寧以不詳方式自美國透過不
知情之貨運公司,將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1
個登記收件人為楊書瑜,收件地址則記載為「桃園市○○區○○
街00號4樓」而運輸進口。上開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0包之包裹於112年3月29日運抵我國,並以楊書瑜名義
在財政部關務署報關系統完成貨號EZ000000000US包裹報關
手續,而於通過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時,查驗關員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執行
入境郵件檢視勤務時,發現此包裹有異而依法開驗,發現其
中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取樣檢驗後確實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為5081.9
1公克)。該包裹於112年3月31日14時58分許,由陳庭維以門
號0000000000號向郵局人員詢問包裹配送進度後,將配送進
度及郵局人員電話轉知陳佑寧,再由陳佑寧告知蕭唯澤上情
,並由蕭唯澤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
向郵局人員聯繫,更改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號之85
度C咖啡蛋糕飲料桃園萬壽店旁,員警乃喬裝快遞人員將本
案包裹送至上開蕭唯澤指定地點,而由蕭唯澤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面簽收領取包裹。蕭唯澤領取包裹
後旋即駕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湖山街434巷1弄巷底,並將包
裹放置於巷底後,因認遭員警追緝,而棄置包裹逃離現場。
嗣於112年4月5日16時27分許,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巷0
0號前拘提蕭唯澤到案,並於112年4月26日13時46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拘提陳庭維到案,因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蕭唯澤已於113年12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9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二、按當事人提起一部上訴時,上訴審仍應先就一部上訴之限縮
容許性進行審查,即所謂「可分性準則之檢驗」。如一部上
訴與未經上訴之他部,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可分時,始得允許
一部上訴;否則倘若一部上訴之部分,與未經上訴之部分,
兩者具有相互影響關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
所定之「其有關係之部分」,則一部上訴仍不應准許,而仍
以全部上訴論。本件被告陳庭維雖僅就原審刑之部分上訴,
然因原判決對於共犯之認定有明顯錯誤而影響被告之權益,
此屬攻防對象適用論之例外情況,本院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及論斷,自仍可作有利於被告之變更,不受一部上訴聲
明之拘束。
三、訊據被告陳庭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
頁),且於偵查及原審均有自白(偵字第16162號卷第275-284
頁、第355-359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52頁)。此外,復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3月29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097號
函及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USPS貨運單
、包裹暨內容物照片、拉曼光譜儀檢測資料、重量表、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翻拍照片、郵差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包裹簽收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地址、行車紀錄器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37頁
、偵字第13392號卷一第69-99頁、第101-121頁),暨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再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1389號鑑定書存卷足
參(偵字第13392號卷一第271-272頁),足認被告陳庭維之
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或所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者,即屬共同正犯。
被告蕭唯澤於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中,係
負責領收毒品包裹、交付之人,而被告陳庭維則係居中作為
被告蕭唯澤與同案共犯陳佑寧之聯繫者,並負責追蹤及通報
毒品包裹配送進度,所參與者均屬整體從境外運輸入境行為
所不可或缺之一環,自屬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陳庭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陳庭維共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庭維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承
攬人員遂行本件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陳庭維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3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庭維已供出共犯係陳佑寧,互核與蕭唯澤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陳庭維、蕭唯澤均在境內,共犯陳佑寧則在泰國曼谷中央監獄,核情應係屬實;況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已認定陳佑寧係共犯,起訴書之記載甚為明確。綜上,堪認被告陳庭維已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並因而查獲共犯陳佑寧,經審酌被告陳庭維供出毒品來源共犯之情節,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適當。
㈣被告陳庭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五、沒收及追徵: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為裝盛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係屬被告陳庭維
所有供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陳庭維所有,然被告
陳庭維已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用來向郵局人員詢問毒品包
裹配送進度並將配送進度及郵局人員電話轉知的手機門號SI
M卡,已經在接完電話後1、2天丟掉,該手機這陣子我也送
給一位朋友了,扣到的手機是我自己買的,跟本案無關等語
(偵字第16162號卷第13頁),且經上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或通聯紀錄,確無證據可認上開手機為被告陳庭維
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無從對
其宣告沒收。
㈣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庭維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已取得不法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以敘明。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既有違誤,被告陳庭維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
無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陳庭維之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陳庭維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
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
之重大危害,竟仍共同與同案共犯從事走私運輸毒品入境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已既遂,幸為警查獲,所為對我國
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不輕。再兼衡被告陳
庭維在本件犯行中屬聽從陳佑寧之命行事之角色,惟所分擔
如事實欄所載之地位、角色輕重仍有不同,運輸之毒品數量
非少,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分別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紀錄暨自述之學經歷、社會生活
經驗、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包 驗前總淨重約9088.1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81.92公克,取樣0.35公克。 2 裝盛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3 被告蕭唯澤之IPHONE 12手機 1支 被告蕭唯澤所有。 4 被告陳庭維之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TPHM-113-上訴-5834-20250226-2